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 告 林榮秩
林迺聰共 同 李宏文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雄縣岡山鎮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孫金城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 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理事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第六次理事會所為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中關於認可分配與原告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於第6 次理事會所為重劃會土地分配成果中分配與原告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暨原告應補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527,24
0 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重新進行分配,並將重劃後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中之679.54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嗣於民國97年9 月18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第6 次理事會所為重劃會土地分配成果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第6 次理事會所為土地成果分配中分配與原告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暨原告應補繳差額地價527,240 元之決議應予撤銷,復又於99年3 月
5 日撤回備位聲明,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第6次理事會決議具有違反法令之情,與法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重劃前坐落高雄縣○○鎮○○段720 、72
0 之1 、727 、853 地號(下稱720 、720 之1 、727 、85
3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該4 筆土地經被告列入重劃範圍,嗣被告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且該理事會會議紀錄並經高雄縣政府97年2 月18日准予備查,並自97年2 月25日起至97年3 月26日止公告公開閱覽30日,惟此決議具有:㈠就伊等所有業跨越分配線兩側,且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土地即重劃前727 地號土地,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分配線兩側,原地、個別分配之;㈡就訴外人靳劉淑英、余銘仁所有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之,而逕分配其等面積各達
126 、116 平方公尺之土地;㈢系爭決議計算出之依法應分配土地面積竟與其實際分配面積不符,而相差2,497.44平方公尺,此足見系爭決議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公式計算結果辦理分配土地等違法情事,伊等乃於97年3 月20日公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聲明異議,惟經協調未果,為此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乃係規範被告應依
原位次分配,而非依原位置分配,亦與土地面積無關,則依此訴外人蘇劉秋敏於重劃前原有之土地於727 地號土地街廓內之位次乃在原告之前,自得先於原告而為分配,應不得以蘇劉秋敏重劃後之土地位於原告重劃前之727 地號土地上,且部分乃係取配自蘇劉秋敏所有之他街廓土地,即認系爭決議違反原地分配原則,況重劃前文化段736 、738 、738 之
1 地號土地(下稱736 等地號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系爭決議之分配既可免於拆除房屋,減少全體會員應共同負擔之重劃費用,是系爭決議分配原告土地應屬合法妥適。
㈡本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計得之應分配面積為41,6
91.18 平方公尺,而系爭決議實際分配予全體會員之土地面積為44,188.62 平方公尺,而此兩者不相等乃係因被告基於促進土地整體利用之重劃本旨所為之增配,並由獲增配之會員依法繳納差額地價,以抵付重劃費用,且系爭決議實際分配予全體會員之土地面積與抵費地面積既與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相符,即無不為分配之情事。
㈢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應從其約定辦理,基此,系爭決議係合法分配原告重劃後之土地,並無因他人土地分配情形而影響原告權益之情事,是原告應不得以他人分配情形,反推系爭決議乃違法分配其之土地而無效。
㈣綜上所述,伊系爭決議乃係合法分配重劃會之土地,並無違法而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重劃前720 、720-1 、727 、853 地號等4 筆土地共
有人,該4 筆土地經被告列入重劃範圍,且重劃計畫書業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5 月18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102918號函核定在案,嗣於公告後,於94年6 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通過重劃計畫書審議案、重劃會章程審議案。
㈡原告於97年2 月22日接獲被告所發97年2 月19日富國劃字第
702183號函檢附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分配位置圖,記載被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該會第六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且該理事會會議紀錄並經高雄縣政府97年2 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026922號函准予備查,並自97年2 月25日起至97年3 月26日止,公告公開閱覽30日,如對重劃公告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
㈢原告於97年3 月20日以(97)土重字第001 號函文向被告聲
明異議,嗣經協調未果,伊乃於97年4 月28日委由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調不成立,被告於97年4 月30日收受上函。
㈣靳劉淑英、余銘仁之土地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後段、第33條第
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將重劃分配結果認可授權予理事會時,以自辦市地重劃會本具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權責,該理事會即成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自辦市地重劃會員之權益,並參以重劃會與地主間固屬私權關係,然於未經受影響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時,仍應依上開規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以免因重劃而損及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益等情,自應嚴格要求理事會之決議內容於未經受影響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均須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依諸前述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且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即得於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見該辦法就土地分配結果此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會員大會決議乃於此提供救濟方式,則於會員大會將重劃分配結果認可授權與理事會時,衡諸本條文之精神,應許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於該決議有前述無效之情時,且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
⒈被告乃係將重劃分配結果認可授權予理事會之自辦市地重
劃會,且其章程第10條第2 項乃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則提交理事會,依理事會決議辦理,此有被告會員大會記錄、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而原告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之97年3 月20日以(97)土重字第001 號函文向被告聲明異議,嗣經協調未果,原告乃於97年4 月28日委由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調不成立,被告於97年4 月30日收受上函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5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自應已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告章程規定,又依諸前述,被告理事會決議於未經受影響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時,若未依上開規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即屬無效,是原告於此情形,且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依法分配其所有727 等地號土地
,以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公式計算應分配土地面積而無效者,此均將影響原告就其所有727 等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得主張之權利而造成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其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足認原告就此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法分配靳劉淑英、余銘仁之土地部分,因此於形式上與原告應得土地之分配尚屬無涉或絕對關連,則系爭決議於此部分之有效與否對於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尚無影響,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而其此部分之訴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㈡系爭分配原告土地之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無效?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著有規定。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重劃前720 、720 之1 地號土地未達原街廓原
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應按應分配面積較大者即原告所有之重劃前727 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而被告固抗辯第三人蘇劉秋敏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係在原告727 土地之前,自應優先將重劃後高雄縣岡山大德段55、62地號土地(下稱55、62地號土地)分配與蘇劉秋敏,再行分配原告之土地,其並無違原地分配原則云云,惟蘇劉秋敏重劃後所分得之55地號土地乃係取配於重劃前之文化段848 、850 、
852 地號土地(下稱848 等地號土地),62地號土地則係取配於736 等地號土地,此有被告製作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蘇劉秋敏重劃前文化段736 等地號土地位次固在原告727 地號土地之前,惟其848 等地號土地本非該街廓土地,其位次應非優先於原告727 地號土地,是被告抗辯蘇劉秋敏之土地位次優先於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蘇劉秋敏之736 等地號土地位次優先於原告,
是經合併分配以後,其之土地均得先於原告分配云云,惟其所有848 等地號土地之取配面積分為161 、780.5 、35
0 平方公尺,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計達813.8 平方公尺,此有上開被告製作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按,又被告自陳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為40平方公尺,則蘇劉秋敏之848 等地號土地上開面積應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而顯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款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之情,此足見被告系爭決議乃非基於法定因素而為合併分配,衡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乃係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並詳加規定各調整方式,以在重劃分配土地時充分保障土地所有人原有權利,是如得任意以合併分配取得優先於他土地之位次,應已違該條規定本旨,故而系爭決議合併分配蘇劉秋敏上開土地既非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被告抗辯得因合併而使蘇劉秋敏之土地均取得優先於原告727 地號土地之位次云云非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蘇劉秋敏已於736 等地號土地蓋有房屋,是系爭
決議將55、62地號土地分配與蘇劉秋敏可減少全體會員之重劃費用云云,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是其規定僅保障合法建築物,且限縮於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之情況下始得依原有位置分配,此足見因土地因既有建物而得依原有位置分配乃屬例外,則若未符合該款規定應不得以此而依原有位置分配,而本件被告僅提出一紙房屋稅繳款書,衡以現今違章建物亦均編有稅籍,應難以此認該屋為合法建物,被告又未舉證蘇劉秋敏之建物乃係屬合法建物,是其以減少重劃費用為由,而依蘇劉秋敏建物為原有位置分配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之土地
應集中727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又蘇劉秋敏之848 等地號土地位次未先於原告,系爭決議以此將原告分配之土地調整至重劃後高雄縣岡山大德段53地號土地(下稱53地號土地),而未集中其原有之重劃前727 地號土地位置為分配,且未經受影響之原告同意,顯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決議自屬無效。
㈢系爭決議所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公式計算應分配土地而無效?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所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公式計算,致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分配土地面積減少2,
497.44平方公尺云云,惟原告乃係以系爭決議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依上開條文公式所計得之應分配土地面積總和為44,1
88.62 平方公尺,而本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為41,691.18平方公尺,而以此間差距推論系爭決議未依上開公式計算,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其函覆以:「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公式,計算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純按該公式設計理論,應分配面積應等於實際分配面積,惟實務執行上,實際分配面積尚難等於應分配面積,係因辦理土地分配時,仍須依照同辦法第31條規定分配原則、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並參照現況調查、測量資料設計分配,致各宗土地分配結果,會有未分配(含放棄分配)、多配或少配之情形,故應分配土地面積總和大多與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之總和不一」等語,此有該部99年
7 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5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76 至277 頁),則實際分配面積既可能因依照同辦法第31條規定分配原則、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並參照現況調查、測量資料設計分配,而有未分配、多配或少配情況,即不得以系爭決議計算應分配土地面積較其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具有2 千餘平方公尺之差額,而認被告有未依上開公式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土地面積之情,而原告又無舉證被告有何未依公式計算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洵不足採。至原告固亦主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所規定之「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不應列入上開公式B 係數計算式之重劃前原公有道路及溝渠中,系爭決議將之列入已造成本件上開公式中之B 、C 係數有誤云云,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已明定無庸納入重劃共同負擔,而此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其亦提供該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載明重劃前業經核准興建或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應於本計算式分母之重劃區總面積扣除,此有該部
99 年7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7324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01 至304 頁),則「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顯係與上開公式B 係數計算式中之重劃前原公有道路及溝渠同為減項,是原告此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關於認可分配與原告53地號土地部分為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而應屬無效,而原告未舉證系爭決議有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公式計算之情,且就系爭決議關於他人土地之分配是否違法而無效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認可分配與原告53地號土地部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