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並申請信用卡通信貸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對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如未能清償,依約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99 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7年11月12日止累計尚欠款新台幣(下同)502,584 元尚未清償,該款依約應於97年11月27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及其中本金459,156 元部分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暨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暨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5,51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