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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8 月5 日代被告給付房屋尾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復於同年9 月30日、10月1日代被告償還第一信託之貸款各2,322,102 元、432,742 元,再於84年3 月22日代被告償還會款及汽車貸款共854,715元,另自82年17日起至84年6 月30日,按月給被告15萬元,因而對被告有9,518,983 元之債權存在。嗣兩造於97年7 月18日因返還墊款事件至本院旗山簡易庭開庭,被告於開完庭後主動表示欲清償上開債務,兩造於會算後以550 萬元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一紙(以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回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100 萬元,將該100 萬元給付與原告,且自97年8 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均未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願以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4年間起,陸續對被告提起十餘件民刑事訴訟,被告不堪其擾,精神已近崩潰。兩造於97年7 月18日因返還墊款事件至本院旗山簡易庭開庭後,被告央求原告放被告一馬,原告稱如被告願給付550 萬元即可了結兩造間之全部訴訟,被告為求脫身,遂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原告事後並未依約撤回相關訴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550 萬元,兩造間除83年間婚姻關係消滅前存有原告所主張之訴訟外,離婚後並無任何往來,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以97年10月3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如認被告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因原告並未依約撤回訴訟,顯見原告無意受系爭協議書之約束,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並以97年10月30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既經撤銷或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7 月18日因返還墊款事件至本院旗山簡易庭開庭,於開庭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回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100 萬元,將該100 萬元給付與原告,且被告應自97年8 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示之由原告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款,實係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99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有大眾銀行內遭原告假扣押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1頁)。

(三)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是否有據?

(二)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據部分: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2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 條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其中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 頁),而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載,被告雖自認積欠原告550 萬元,並同意分期清償,復約明被告如未依分期清償協議書履行,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債務到期之約定等情;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復於第

5 條約明原告應於與被告共同取得被告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款,並由被告給付予原告100 萬元時,撤回97年7 月18日為止繫屬於法院之全部訴訟。而依兩造所不爭執者,前開所稱之提存款,實係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有大眾銀行內遭原告假扣押之款項,則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於被告取回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大眾銀行存款並交付其100 萬元之條件成就後,撤回其對被告所提之全部訴訟。又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既係要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遭原告假扣押之大眾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款項交付予原告,則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或至少同意撤回上開被告所有大眾銀行帳戶之假扣押執行,俾便被告得以取回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原告,進而使原告撤回至97年7 月18日止兩造間之爭訟,以定紛止爭。惟被告卻托詞畏懼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云云,而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開被告所有大眾銀行帳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其所為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欲以此不正當之不作為,規避其應撤回其與被告間至97年7 月18日為止全部訴訟事件之給付義務,揆諸上揭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205號判例意旨,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撤回其對被告所提全部訴訟之給付義務期限應已屆至。原告既未撤回其對被告所提之全部訴訟,此據原告具狀自承在卷;又兩造間另有清償債務事件,於97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同年月7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進行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8 月6 日宣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爭執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撤回全部訴訟,復於受敗訴判決後猶提起上訴等情,主張解除契約,佐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龐大,復未約明應給付之理由而僅為單純之債務承諾,在兩造確有多個訴訟案件繫屬之情形下,由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為儘速解決兩造間所存有之民事糾葛,故苟原告未以前開不作為之不正方式阻止被告取得前述系爭執行事件中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應即可於短期內取得應交付予原告之100 萬元並予以交付之,而原告亦應可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事件宣判前,撤回包括此民事事件在內之全部訴訟,以定紛止爭,是堪認本件原告本應至遲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事件宣判此可得確定之日期前,依約撤回兩造間之全部訴訟,如此始符當事人間本欲儘速達到定紛止爭之真意,倘未能於短期內終結兩造間之訴訟繫屬,而聽任法院進行訴訟程序進而裁判,實難認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原告既未於此可得確定之日期前依系爭協議書撤回對被告之全部訴訟,被告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自得解除系爭協議書。

(二)綜上,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既應認屬於法有據,則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與本院就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請求,因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加依請求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