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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甲○○被 告 冠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梁宗憲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伊所經營之一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隆公司)間僅因型號AT45DB041B-SU 之積體電路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發生貿易糾紛,竟於民國96年9 月間對伊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11月間對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被告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已對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則被告對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伊自得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一隆公司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且有侵害他人商標之嫌,且原告於販賣系爭貨品之初有保證是真品,而在系爭貨品出問題後,原告不出面解決亦不願意與一隆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始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告訴。又被告係因認原告從事積體買賣多年,對於系爭貨物是否非屬原廠貨物而為仿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始會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並非惡意侵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 被告曾於96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准

許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34 、934-1地號土地,嗣經被告撤回而啟封並塗消查封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472號卷查明屬實。

⒉被告曾隊員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證明確。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聲請假扣押及提出詐欺告訴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並造成原告損害?⒉若被告負賠償責任時,其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被告聲請假扣押及提出詐欺告訴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損害?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度執全字5472號乙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因被告經訴外人拓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翔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被告再轉向原告訂購,因拓翔公司將系爭貨物送驗後發現存有瑕疵轉向被告請求,被告為保全原告之財產因而聲請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證明確,復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拓翔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9頁,被證六)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是被告既係因居於系爭貨物買受人地位,為行使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客觀上,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非屬前開判決要旨所稱「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自明。再者,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伊販賣系爭貨物給被告時,曾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系爭貨物有「品質複雜」之情形,而所謂品質複雜之情形係指買到之物品可能有「非原廠出廠之真品」,所以被告最好要做進貨品質測試(incomingquality check) ;而如果進貨品質測試有問題的話,一個月內向伊反應,伊願意跟被告換貨或者返還款項;及伊知悉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時,有指名要購買「某一品牌之特定商品」等情(見本院卷86、87頁,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原告於販賣系爭貨品予被告時,有保證販賣的是真品等語非虛。則被告既係因保全其日後向原告求償之要,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主觀上即無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綜合上述,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尚非屬於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㈡次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

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轉引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查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

228 號乙案向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係提出訂購單、測試報告等件為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已可見被告提出此告訴時並非空言指訴。再者,原告出賣系爭物品予被告時既曾保證系爭貨物為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無相當理由懷疑原告出賣系爭貨物係基於詐欺之意圖。是被告在真象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下,訴請檢察官以其職權查明事實,核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以原告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論被告所為之告訴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以其人格或名譽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㈢承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詐欺告訴之行為,尚非屬

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被告之行為既非屬侵權行為,而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上開爭執部分第2 項即無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詐欺告訴之行為,既非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