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
甲○○孫聿華原名孫沛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孫聿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被告甲○○上開應給付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孫聿華上開應給付部分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若為給付,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甲○○、孫聿華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提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第二項各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甲○○、孫聿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提出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被告甲○○、孫聿華各提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原告及被告甲○○、孫聿華(原名孫沛彣)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丁○○未依約繳納本息,中小企銀遂起訴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欠款本息,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全部欠款95萬5,153 元(含訴訟費用1 萬5,711 元、96年1 月及2 月之本息1 萬8,000 元及1萬7,969 元,下稱系爭欠款)完畢,是原告自取得債權人之地位,除得向被告丁○○為全部之求償外,亦得向其餘連帶保證人甲○○、孫聿華請求內部之分擔額。為此,爰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5萬5,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孫聿華各應給付原告23萬8,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㈢本聲明第1 項、第
2 項之被告若為給付,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孫聿華則以:系爭借款伊確有與原告及被告甲○○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在代償之前,兩造即已就系爭借款達成共識,同意免除伊之保證責任,並由被告丁○○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是原告再為請求系爭欠款之分擔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其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原告請求40萬元之部分,但當時只是一個人頭,不能負擔全部之金額,依後來協議僅負擔一部分責任,所以才會開立40萬元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系爭借款因被告丁○○未依約給付,經訴外人中小企銀對兩造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借款餘額暨本息,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兩造敗訴確定,有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紀錄、民事判決書及本院查詢單在卷可參。而系爭欠款業經原告清償,連同前清償2 期之利息1 萬8,000 元及1 萬7,969 元,合計95萬5,153 元等情,亦有中小企銀放款利息收據及清償證明書附卷足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原告因代為清償系爭借款,進而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被告丁○○、孫聿華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主債務人被告丁○○給付系爭欠款,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甲○○、孫聿華給付分擔額有無理由?兩造是否曾達成免除被告孫聿華債務之協議?茲判斷如下: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94年11月10 日,向中小企銀借款100 萬元,並邀同原告及被告甲○○、孫聿華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丁○○未依約繳納本息,中小企銀訴請兩造連帶給付欠款本息,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原告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全部欠款95萬5,153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因代為清償系爭借款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自得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丁○○請求全部系爭欠款,並得向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被告甲○○、孫聿華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即系爭欠款之4 分之1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二)被告丁○○、孫聿華雖辯稱兩造曾協議由被告丁○○分擔40萬元,被告孫聿華則免除其分擔責任云云。然依證人乙○○到庭證述,「當時蕭大哥是人頭,我也當他是人頭,被告甲○○是用款人的老婆,原告丙○○是用款人的好朋友,被告孫聿華是最無辜的,我覺得孫小姐不應該負擔這些,所以我才介入看能不能把銀行的傷害降到最低,當時合計金額大約是80萬元,蕭先生是說孫小姐的部分由他承擔,因為甲○○是用錢人的老婆,所以丙○○部分的金額由他承擔。所以蕭先生才會開40萬元的本票給黃先生,另外40萬元由甲○○負擔」、「當時原告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為當時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好」、「丁○○的意思是他負責一半,甲○○負責一半。丁○○負擔一半的意思是說孫聿華的部分由他概括承受,即孫聿華不用負責了。當時因為還沒有處理好,所以丙○○也沒有表示好或不好」等語(卷第57-58 頁)。證人乙○○為被告聲請傳喚,與兩造有業務上往來,當時擔任調和角色,立場無偏頗之虞,且上開證述內容兩造均當庭表示所言實在或無意見,是其證詞自屬可信。準此,原告顯無明示同意被告丁○○僅負擔40萬元,亦未明示免除被告孫聿華之內部分擔責任,自堪認定。茲應進一步探究者,依上開兩造商討過程及內容,得否推認原告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固有相同之形式外觀,但仍為意思表示之一種,得依表示內容而發生一定法之效力,如單純之沈默,僅係不為任何表示,自無任何法效性之可言。是判斷表意人究為默示為意思表示或僅係單純之沈默,應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參酌交易上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定之。本件兩造於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後,聚集會商解決方式,雖被告丁○○表示願意負擔4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1 紙交原告收受,同時提及被告孫聿華負擔部分由其概括承受等語,但事實上原告未置可否,依原告陳述,當時其目的是要把錢要回來,如果可以向被告甲○○要到錢當然沒有問題,但是被告甲○○一直不願意出面處理,依照連帶債務的內部分擔,當然還是要向其他人求償,當時並不是同意被告孫聿華不用分擔責任等語(卷第58頁)。查原告於系爭借款一案,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依兩造所述,實際支用借款之人,係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之配偶。由此觀之,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已無端負擔風險,亦未因此獲得實質利益,事後並先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則若未獲得相對補償,實無減輕甚至免除他連帶債務人責任之理。是上開商議過程,原告未特為表示意見,核係單純之沈默,亦無其他舉動或特別情事,得推認原告係有默示同意減輕被告丁○○之責任並免除被告孫聿華之內部分擔責任之意思,足堪認定。被告丁○○、孫聿華執前詞辯稱原告同意減輕或免除其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四)至被告丁○○、孫聿華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是被告甲○○之配偶,其等只是人頭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惟其等既自陳具名同意擔任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則事後借得款項如何支用,自不影響其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應負之責任,其等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事後另有協議,僅應給付40萬元;被告孫聿華辯稱事後協議原告已免除其應分擔之義務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前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借款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並依連帶債務之內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孫聿華各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暨其法定之遲延利息,並聲明上開被告若為給付,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