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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並非被告股東,亦未參與被告之股東會議,且未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竟於民國82年

3 月12日、85年4 月15日、87年6 月29日及87年12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選舉原告為監察人,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前開不實事項,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吳汶達所虛構,此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 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吳汶達有期徒刑1 年在案。原告既未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兩造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雖於95年12月1 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95年12月1 日經授字第09501256260 號函1 紙、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見本院審卷第

6 頁、第14頁)在卷可稽,然原告仍為登記簿冊上之被告監察人,且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報告財產狀況,有執行命令1 紙(見本院審卷第7 頁)可查,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82年3 月12日、85年4 月15日、87年6 月29日及87年12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見本院審卷第8 至14頁)、系爭刑案審判筆錄1 份、判決書1 份(見本院審卷第15至50頁、第70至7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

6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1 份及確定證明書1 紙(見本院審卷第53至63頁)、經濟部97年11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7012933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見本院審卷第185 至187 頁)等為證,核屬相符。據此,足認被告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為吳汶達虛偽製作,並以上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為被告之監察人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是原告主張並未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兩造間並未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