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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甲○○

1乙○○丁○○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被告丙○○、丁○○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甲○○、乙○○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丙○○、甲○○、乙○○與訴外人己○○(業於民國98年2 月4 日死亡)等人係瘖啞之人,渠等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以被告丙○○為首提議,邀集、選定目標銀行、提供不詳牌照號碼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及分配行搶工作。原告於95年9 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台灣銀行南崁分行提領現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郵局前寄信,下車時,因被告丁○○通報被告丙○○、甲○○、乙○○與訴外人己○○等人分乘2 部機車快速靠近,欲強行搶走原告背在左肩上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之皮包,因原告抗拒拉扯致遭拖倒○○○鄉○○○○路口(拖行約20、30公尺),而被告丙○○猶不罷手持預先備妥之美工刀1 把,將原告砍割多刀及以腳踹,致原告無法抗拒,而受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長肌、食指伸肌、中指伸肌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兩肘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強盜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21,470元,另因系爭強盜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 元、精神上痛苦與不便之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及遭強盜取走皮包內現金750,000 元之損害,合計1,521,47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52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本件原告所指證之歹徒身高體重均與伊不符合,且95年9 月25日即系爭強盜事故發生時,伊在桃園殘障協會擔任義工幫忙,伊雖有跟蹤過原告,但沒有拿美工刀刺傷原告,而訴外人己○○與被告甲○○、乙○○也有參與本件強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則以:伊只在台灣銀行監視原告,沒有下手強盜及跟蹤原告,也沒有看到強盜的過程,伊只負責傳簡訊通知被告丙○○有關原告之行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因系爭強盜事故,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 年4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 年8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7 年8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8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

8 年4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 年8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7 年8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8 年,嗣經確定在案,且被告丙○○、丁○○目前均因系爭強盜事故入監服刑。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附卷可查。

七、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合謀並為系爭強盜事故之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㈡如原告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八、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遭逢系爭強盜事故乙節,業據原告以證

人身分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9、4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於系爭強盜事故發生日急診入院,且受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長肌、食指伸肌、中指伸肌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兩肘左踝擦傷」等傷害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度附民字第46號卷第15頁)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早已於95年12月20日、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

4 日、96年1 月23日因系爭刑案接受警詢及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8 日、96年1 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坦承有參與系爭強盜事故,詳如下述:

⑴被告丁○○於95年12月20日警詢時坦承伊負責在銀行內找

尋目標後傳簡訊通知綽號「天下」之被告丙○○,被告丙○○的電話號碼比較有印象者為0000000000,伊確實有在系爭強盜事故地點之桃園地區犯案過,承認有夥同被告丙○○、甲○○、乙○○與己○○共同犯下系爭強盜事故案件,並承認伊以自己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彼此聯絡,且該聯絡電話之基地台細胞位置都在案發地點附近,並當場指認被告丙○○及己○○均有夥同伊參與系爭強盜案;嗣於95年12月21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丁○○亦承認在警局上揭所述均實在,確有犯下系爭強盜案。

⑵被告丁○○於96年1 月3 日警詢時坦承被告甲○○伊亦認

識,也是共犯之一,被告乙○○在北部也有犯下系爭強盜案,並稱系爭強盜案被告甲○○也有參與;嗣於96年1 月

3 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丁○○亦承認確有犯下系爭強盜案,犯案成員主要有綽號「鳥」者(即己○○)與被告乙○○、丙○○、甲○○。

⑶被告丁○○於96年1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犯下系

爭強盜案,且經檢察官當庭向被告丁○○確認,被告丁○○並稱小江(被告甲○○)、鳥仔(己○○)、天下(被告丙○○)、阿猴(乙○○)都有參與。

⑷綜上,被告丁○○就其確犯有系爭強盜案,早已於警詢及

偵查時為多次自白。另被告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有無遭受強迫刑求乙節,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已就被告丁○○第一次警詢情形進行光碟勘驗,經查就被告丁○○第一次警詢部分,全程均有通譯即手語老師陪同,丁○○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均能明白手語老師之問題意旨進而回答,其因手臂酸痛並能自行拍打手臂及腿部,而其就其他共犯部分如被告丙○○部分,也非自始承認,經警告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丙○○位於現場,被告丁○○才改口稱被告丙○○有參與,及被告等互傳之簡訊「有沒有中大獎」,被告丁○○一開始辯稱是樂透彩開獎,經警質疑中午未開獎,手語老師並反覆詢問,被告丁○○才改口稱是問被告丙○○有無搶到手,而就被告丁○○配偶李添福簡訊提及「16元」,丁○○回答稱不知道意思,警員查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未再質疑等,此均顯見被告丁○○於警詢時係在可充分陳述及回答之情形下所為自白陳述,警員於手語老師在場情形下亦不可能強逼被告丁○○承認。又被告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依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內容可知,檢察官前面數次訊問均只是就被告丁○○接受警詢及警員借提被告丁○○查案後所作警詢筆錄之內容再為訊問,其後在96年1 月8 日、96年1 月12日檢察官才直接傳喚被告丁○○,且由偵查筆錄之記載可知,若針對實際案情為訊問,檢察官亦會通知通譯(手語老師)到場,故檢察官並無任何不法取得自白情形,被告丁○○亦未稱檢察官不法取得自白,僅稱當時是因心情很亂才自白犯罪,但檢察官訊問被告丁○○系爭強盜案時均是詳細訊問,並無任何籠統不清情形下,被告丁○○並能明確陳述,故被告丁○○所為因心情很亂才承認犯罪之辯解,顯亦不足採信。則被告丁○○之警詢自白既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勘驗屬實及有第三者手語老師在場已如上述,且其於警詢時亦承認確有傳簡訊與被告丙○○之通聯紀錄,及承認系爭強盜事故之銀行櫃檯監視器所拍攝到在銀行內物色對象者確為其本人無誤(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78 頁、第6 頁反面、第178 頁、第

7 頁反面、第8 頁、第8 頁反面、第178 頁、第178 頁、第9 頁、第10頁),而被告丁○○於系爭刑案一審法官96年4 月20日移審訊問時亦承認有向被告丙○○通報系爭強盜案之被害對象,故被告丁○○不但已自白犯罪,其所為自白並有上述其與被告丙○○傳送簡訊之通聯紀錄、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經本院檢視上開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有部分雖較模糊,但確有部分照片依其內容對照可認定確係被告丁○○,故被告丁○○確犯有系爭強盜案,已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否認有參與系爭強盜事故云云,然查訴外人己

○○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豆太太」、「天下」、「阿猴」、「哈男」共同犯下系爭強盜案,並當面指認被告丁○○為「豆太太」、被告丙○○為「天下」、被告乙○○為「阿猴」、被告甲○○為「哈男」,及於警員詢問伊95年9 月25日(系爭強盜事故發生日)5 時47分至5 時50分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密切聯繫時,向警員坦承確與本件被告四人共同犯下系爭強盜案;己○○於96年1 月9 日警詢時,經警就其行動電話電話簿之記載詢問,其就「哈安」0000000000、「哈小安」0000000000均為被告甲○○、「新天下」0000000000、「天下」0000000000均是被告丙○○,「豆太太」0000000000就是丁○○,已為詳細陳述,並仍承認有與本件被告四人共同犯下系爭強盜案,只要求不要告訴本件被告丙○○四人說伊有承認犯案;己○○於96年1 月9 日、96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稱警方對其並無強暴威逼之不法手段及警詢筆錄實在,且就系爭強盜案係伊與本件被告四人所犯,並就犯案如何會合、犯案機車如何取得及事後分贓為詳細交待;嗣於96年

2 月6 日己○○經警方借提後,己○○再詳述犯案經過,及伊與本件被告四人如何分工犯案,監視器照片所拍攝跟蹤原告之二台機車係何人所騎、伊係騎那一輛、二台機車誰搭載何人、如何向原告取得財物等詳細交待,核與原告之指述相符,同日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己○○亦稱當日警局筆錄伊有看過等語,且有己○○與被告丙○○傳送簡訊之通聯紀錄、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附卷可憑,已足認己○○前揭所述,堪可採信。則己○○與本件被告丁○○就被告丙○○參與系爭強盜案之經過,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既互核相符,且被告丙○○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時曾承認綽號為「天下」,其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強盜集團都是由伊傳簡訊相約大家一起集合後,再一同出發至現場犯案,丁○○綽號「豆太太」、乙○○綽號「阿猴」、己○○綽號「鳥仔」、甲○○綽號「哈男」,每次約有4 、5 人參與,大部分是被告丁○○進入銀行尋找目標,其他人就在外頭等候簡訊指示目標,再分乘二部機車尾隨被害人至偏僻處俟機搶錢等情在卷,又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於系爭強盜事故發生當日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有非常密切聯繫,且被告丙○○持用之上開3 支電話,案發時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確在原告提領大額款項之銀行附近〔各次通聯紀錄於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頁數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

2 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即偵三卷第4 、5 頁之(十六)及

(十九)〕,故被告丙○○確有為系爭強盜案,足堪認定。㈣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有參與系爭強盜案乙節,業據被告甲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已自承其綽號為「哈男」或「小安」,並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在卷;且有己○○及上開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為證明,另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曾見過被告甲○○,己○○手機電話簿所列「哈安」0000000000、「哈小安」0000000000,業經己○○明確指稱係被告甲○○電話並有電話簿照片附於警卷,及己○○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曾明確指認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甲○○使用(系爭刑案警一卷第334 頁),而被告甲○○之0000000000電話於系爭強盜事故案發當日犯案前後與被告丙000000000000及己○○之0000000000電話均有相當聯繫(各次通聯紀錄於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頁數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就被告甲○○之部分),被告丙○○亦承認有於95年12月4日20時18分傳送簡訊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表示被告丁○○照片被公布要小心等內容,及後續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電話持續討論此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519 、525 頁),及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江澤明之0000000000電話討論相關犯案事宜(系爭刑案警一卷第599 至601 頁),此均有該等簡訊內容可稽,若被告甲○○非集團成員,丙○○為何要傳此一要被告丁○○小心之簡訊內容與甲○○為一定提醒或警告?及由被告丁○○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丙○○等顯均係以開獎等表示其等所犯之強盜等案件,均可佐證被告甲○○確實亦有參與系爭強盜案,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有參與系爭強盜案乙節,有己○○及

上開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為證明,再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承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電話於系爭強盜事故案發當日犯案前亦均有與被告丙○○通聯之紀錄(各次通聯紀錄於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頁數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就被告乙○○之部分),益見被告乙○○確有參與系爭強盜案,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丁○○通報被告丙○○、甲○○、乙○○與訴外

人己○○等人分乘2 部機車快速靠近原告,並強行拉扯搶走原告背在左肩上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之皮包,因原告抗拒拉扯致遭拖倒○○○鄉○○○○路口(拖行約

20、30公尺),而被告丙○○猶不罷手持預先備妥之美工刀

1 把,將原告砍割多刀及以腳踹,致原告受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長肌、食指伸肌、中指伸肌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兩肘左踝擦傷等情,應為真實。則被告四人於系爭強盜事故既有前揭故意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揭體傷及財物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至被告丁○○、丙○○固向本院請求與原告本人對質云云,然查原告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9、40頁),且被告丁○○就其確犯有系爭強盜案,早已於警詢及偵查時為多次自白,並就其與被告丙○○之分工經過詳為交代,而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於系爭強盜事故發生當日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確有非常密切聯繫,且上開聯絡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確在原告提領大額款項之銀行附近,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四人共同參與系爭強盜案乙節,既為顯明,被告丁○○、丙○○上開請求,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強盜事故受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長肌、食指伸肌、中指伸肌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兩肘左踝擦傷之傷害,至敏盛綜合醫院及李訓宗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自付額醫療費21,4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97年度附民字第46號卷第15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強盜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嗣因系爭強盜事故,致6 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50,000 元(25,000×6 =150,000)云云,固據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在本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必須收發文件、理貨及經常性之會計業務,於95年9 月25日(系爭強盜事故發生日)入院治療後因右手四條手筋斷裂及多處受傷,須長期治療及復健,而向本公司請假6 個月,且請假期間六個月未領任何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在卷,然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有關原告上揭傷勢恢復至可使用右手從事會計工作之期間長短,該醫院函覆本院稱:右手背肌腱斷裂縫合後至完全癒合至少要六週的時間,癒合後因組織沾黏及前臂肌肉萎縮所造成之右手無力及不靈活,可能會影響從事會計工作,必須進行復健使之恢復,一般而言,手術治療後約三個月,右手可恢復至接近原有功能等語,此有該院97年12月30日敏醫字第0970004632號函(本院卷第165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既係因傷重而無法繼續從事會計工作,其請求傷後至復原期間無法擔任原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其因系爭強盜事故而無法從事會計工作之期間應以3 個月為計。又原告於系爭強盜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月薪為25,000元,此有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5 日函暨所附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66 、

167 頁)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強盜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75,000元【計算式:

25,000元(每月薪資)×3 (月數)=75, 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強盜事故受有傷害,致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強盜事故受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長肌、食指伸肌、中指伸肌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兩肘左踝擦傷等傷害,且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及兩大腿撕裂傷縫合,住院4 日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度附民字第46號卷第15頁)為證,顯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上諸多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查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從事會計工作,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3筆、田賦4 筆;被告丙○○則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甲○○係00年0 月0日出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96年度所得為232,68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目前無業,96年度所得為214,42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6年度所得為1,170 元,名下有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2,96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97頁)。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遭強盜之金額:

查被告丁○○通報被告丙○○、甲○○、乙○○與訴外人己○○等人分乘2 部機車快速靠近原告,並強行拉扯搶走原告背在左肩上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之皮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就原告遭取走之皮包內有現金750,000 元乙節,於系爭刑案審理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予爭執,且據被告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搶來的現金已經與本件被告朋分完畢等語在卷,故原告主張遭強盜現金為750,000 元,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強盜取走金額750,000 元,即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醫藥費21,470 元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遭強盜金額750,000 元,合計896,470 元。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96,4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丁○○翌日即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甲○○、乙○○翌日即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