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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交裁判費新台幣26,146元,惟本件合建契約所涉土地數十筆,契約關係單一,原告雖僅訴請就其中桃園市○○○段第410-7 號土地,確認與被告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然該契約既不得割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合建契約之整體加以計算,況本件原告尚提起備位請求,而備位請求所據者亦為合建契約之整體,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尤應以合建契約之整體計算,而原告依合建契約應提供之土地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新台幣2,199,317,474 元,此為其所自陳,且核與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地價資料尚無不合(詳卷第

108 頁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新台幣2,199,317,47

4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5,737,512元,扣除已繳之新台幣26,146元,原告尚應補繳新台幣15,711,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