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複代理人 丁○○
戊○○被上訴人即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7年度訴字第220 號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9,317,4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06,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