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第1176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民益路房屋)及其所坐落同段第1181號土地(下合稱民益路房地)與系爭房地毗鄰,其為防盜而於系爭房屋與民益路房屋4 樓交界處建築紅色水泥磚牆壁(下稱系爭磚牆),詎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越界於其房地4 樓與系爭民益路房地4 樓一併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將系爭磚牆包覆在內,而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拆除,且訴請給付判決確定後僱工拆除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房地頂樓之系爭鐵皮屋(含黑色瀝青柏油)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地頂樓及系爭磚牆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本為其所有,非原告所有,且系爭鐵皮屋屬系爭民益路房屋之一部而非其所有,其無權予以拆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與民益路房地相毗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各2 份、地籍圖謄本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5 頁)。
⒉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興建,包覆系爭磚牆,並有相片2 張附卷可按(詳本院96年度雄補字第1311號卷第4 頁)。
⒊民益路房地現為魏子峰、魏子淵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是否原告所有?⒉被告有無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權限?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原告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已提出系爭房地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繳納系爭房地因重劃所生差額地價之收據、69年房屋稅、70年地價稅繳納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電用電資料、電費繳納收據、催繳電費通知單為證,惟查,⑴使用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為訴外人黃正江而非原告,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頁),又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並無所有人之說明,亦有該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2頁),均不能據為原告係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證明,⑵房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3號卷【影印卷,下稱關係案卷】卷㈠第81頁起)僅能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⑶上開房屋稅、地價稅、重劃所生差額地價收據、電費收據、催繳電費通知書(詳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相關案卷卷㈠第163 頁),至多可證明原告曾繳交該費用,然上開稅費並無限制須由所有人繳納,而因原告自承占用系爭房地,甚至如上所述將系爭房地予以出租,則即使非系爭房地所有人,亦有繳交上開費用之可能,從而尚難因原告繳交該費用,逕認系爭房地即屬其所有,⑷自來水裝置證明、台電用電資料(詳相關案卷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2 頁),至多可證明系爭房地之自來水係由原告申請裝置,用電係由船王船藝品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亦難認系爭房地即屬其所有,⑸況系爭房地自始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異動索引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
113 頁、第114 頁),則上開提出之證據自難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自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有無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權限: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而房屋之拆除屬事實上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除另有規定或其他特殊情形(如未保存登記房屋經轉讓後)外,房屋之拆除自僅所有人始得為之,非所有人尚無拆除之權限。
⒉被告雖自承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建,惟辯稱鐵皮屋已與民
益路房屋添附而無法分離,屬系爭房屋所有人魏子峰、魏子淵所共有,經核,添附部分與原告所提出之相片所示(詳本院96年度雄補字第1311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39頁)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民益路房屋業經保存登記,現屬魏子峰、魏子淵所共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8 頁),則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系爭鐵皮屋既已因添附而屬民益路房屋所有人魏子峰、魏子淵所共有,被告非民益路房屋之所有人,自無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行使之前提,必訴請排除妨害之標的物屬請求人所有,而本件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其訴請排除妨害已有不合,況被告對造成妨害之系爭鐵皮屋並無拆除之權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對系爭房屋妨害之部分,依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且拆除之所訴既不應准許,另訴請給付判決確定後之拆除費用及假執行之所請即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提出之船王船藝品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證明書、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身分證影本(詳本院96年度雄補字第1311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在相關案件之聲明狀、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存證信函、檢舉存證聲請函、高雄市工務局函(詳本院卷第20頁、第40頁至第49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經核與系爭房屋是否其所有及被告有無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權限均無關連,與本件之判決結果自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