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乙○○被 告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以新台幣 (下同)796,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HONDA CR-V SX 車款新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95年11月26日交車,被告一週後寄發新車1,000 公里保養通知函,系爭車輛駕駛里程滿1,000公里後,其即於95年12月21日回被告所開設之保養廠保養,詎被告之維修人員竟以系爭車輛製造商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田公司)通知,凡92年後出廠之CR-V款車輛均需做車門防鏽處理為由,要求原告留車2 小時,並拆卸車門框之防水膠條實施車門及車門框之防鏽處理。原告事後查知台灣本田公司於92年後所售出之CR-V車款有車門防鏽上之瑕疵,經消費者投訴後,台灣本田公司始於95年9 月底發表聲明,就92年後售出之CR-V車輛公開全面免費召修,並自檢修日起提供3 年不限里程防鏽延長保固。被告為台灣本田公司之經銷商,明知原告所購買之車款有上述之瑕疵,不僅未事前告知,更配合台灣本田公司於交車後藉定期保養名義,留車事後補強,明顯忽視消費者之權益。爰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車款,或減少買賣價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95年9 月12日之後所生產,並無原告所指車門防鏽之瑕疵,被告之所以為原告之系爭車輛實施車門防鏽處理,係因台灣本田公司所生產之CR-V車款車輛,經部分車主反應車門有防鏽上之瑕疵,台灣本田公司查明後發現確有部分該款車輛之門框,於一段時間之雨水浸泡後出現鏽點,故自95年10月16日起主動邀請車輛回廠做檢修,並對回廠之車輛車門塗抹接著劑作為防鏽補強。惟台灣本田公司於95年9 月12日後即已解決該車款之生鏽問題,此一日期後所生產之該款車輛,即不再有此生鏽現象。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21日出廠,已無前述車門防鏽之瑕疵,系爭車輛做1,000 公里保養時,被告維修人員在徵得原告同意後為系爭車輛進行檢測,結果亦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門門框並無生鏽情形,但被告維修人員基於使原告安心之服務態度,仍於系爭車輛之車門門框處為其塗抹接著劑。系爭車輛既無防鏽上之瑕疵,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自無理由。況系爭車輛縱存有易生鏽之現象,經被告塗抹接著劑後,該現象已不復存在,原告主張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台灣本田公司之經銷商,於95年11月22日以796,00
0 元之價格,出售台灣本田公司CR-V SX 車款之系爭車輛予原告,並有統一發票、車輛訂購合約書、交車確認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8 頁、第49頁、第51頁)。⒉台灣本田公司於92年後生產之CR-V車款,部分車輛車門有
防鏽上之瑕疵,該公司遂於95年10月16日起主動邀請車輛回廠作檢修,且對回廠之車輛車門塗抹接著劑作為防鏽補強,並有剪報、網站之召回公告、新聞稿各1 份附卷可憑(詳卷第11頁、第12頁、第42頁)。
⒊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21日進廠作1000公里保養時,被告所
屬維修人員曾拆卸車門框之防水膠條,塗抹接著劑實施車門及車門框之防鏽處理,並有維修明細單1 份附卷可按(詳卷第9 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有無車門防鏽之瑕疵?⒉如系爭車輛有車門之防鏽瑕疵,則被告是否明知而故意未
告知原告?⒊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有無理由?⒋如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返還該部
分已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四、就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系爭車輛有無車門防鏽之瑕疵?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該法對消費關係中商品製造人責任所為之規範,而商品製造人責任為近代對一般侵權行為採過失主義之檢討,著眼於購買者、使用者對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通常無能力瞭解及無法掌握,從而在使用商品過程中如發生損害,極難舉證證明製造者在設計、生產、製造過程有何過失,導致無法有效向商品製造人求償,乃檢討應否改採無過失責任,即課有能力瞭解及掌握設計、生產、製造過程之商品製造人,擔保其所生產之商品符合使用上之安全性,如購買者或其他使用者正常使用該商品而受有損害,使購買者或使用者無需證明商品製造人在設計、生產、製造過程有何過失,即可請求賠償,或在舉證責任上加以調整,課商品製造人證明設計、生產、製造過程並無過失之責任,否則即應賠償購買者或使用者因使用該商品所受之損害。從而上開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所規範者為消費者因使用商品受有損害時之舉證責任,非謂消費者主張商品有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時,亦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應由含商品製造人之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證明消費商品無瑕疵之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車輛有減少價值、減少效用之瑕疵,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或減少買賣價金並返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車門防鏽上之瑕疵,而可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則所主張系爭車輛有車門防鏽之瑕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規定所示,本應由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該瑕疵之存在。經查,⑴原告固提出剪報、網站召回公告、消費者之申訴、討論、連署資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有HO NDA CR-V 之消費者,曾質疑所購買之該款車輛有防鏽上之瑕疵,且台灣本田公司確於95年10月16日召回該款車輛,就該部分瑕疵作加強維修,並提供額外保固(詳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起),惟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即屬台灣本田公司所生產車門防鏽有瑕疵之該款車輛,⑵95年12月21日1000公里維修明細單僅能證明該次維修時,被告公司所屬維修人員確有就車門部分給予加強維護(詳卷第9 頁),然台灣本田公司甫於95年10月16日召回該款車輛維修,則就原告所為加強維護之理由,如被告所辯係為使消費者安心,亦符常情,自難因有加強維修,即逕難認系爭車輛之車門有防鏽上之瑕疵,⑶況依台灣本田公司96年9 月5 日聲明書及所附系爭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瑕疵車輛範圍明細所示,系爭車輛為95年9 月12日以後製造生產,而車門有防鏽瑕疵車輛為92年至95年9 月11日製造生產(詳卷第77頁至第79頁),原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無爭執,且核台灣本田公司既願召回車輛加強維修並延長保固,已承認其品質尚有提升之空間,衡情如系爭車輛有此瑕疵,自無將之排除在上開車門有防鏽瑕疵車輛範圍外之必要,上開聲明事項尚堪認為真實,從而尚難認定系爭車輛有車門防鏽上之瑕疵。
⒊本件訴訟程序中曾多次闡明是否應將系爭車輛送請專業機
構鑑定有無車門防鏽上之瑕疵,兩造均認無必要,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卷第156 頁、第162 頁、第188 頁),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本院認自無依職權逕送鑑定之必要,則依上所述判斷,本件自應認系爭車輛無原告所主張之車門防鏽上瑕疵。
㈡關於如系爭車輛有車門之防鏽瑕疵,則被告是否明知而故意
未告知原告?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如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返還該部分已給付價金有無理由?系爭車輛既無原告所主張之車門防鏽上瑕疵,則被告當無明知該瑕疵之可能,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必要,且原告亦不得因系爭車輛有瑕疵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9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抗辯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