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任何職務,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89年2 月16日逕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因被告積欠稅捐,致原告遭限制出境。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因上開所涉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被告積欠稅款,無力繳納,故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因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偽造文書確定。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兩造間之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辯稱:目前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經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且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出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頁),堪予認定。而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及總經理,堪認兩造間董事及總經理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仍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本訴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間之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裁判意旨參照)。堪認公司與董事、經理人之間,均屬委任關係。
2、原告主張從未出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諸被告陳稱:訴外人即被告前董事長洪漢智死亡後,因往來之銀行催促被告盡快更正負責人,遂於89年間偽造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列為董事及總經理,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以觀,足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此外,參之系爭刑事案件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而按原告既從未出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則兩造間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同堪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乙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則兩造間之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