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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號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足佐。經查,原告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妍公司)所在地在高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前接受媒體壹週刊訪問,壹週刊刊物並記載系爭「Hya-Dermis」玻尿酸產品之製造商係科妍公司,總公司位於高加工出口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科妍公司主張甲○○向媒體指述之行為,導致原告研發之「Hya-Dermis」的玻尿酸臨床試驗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及商譽受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地包括高雄地區,應非無據;且甲○○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本院自有管轄,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科妍公司起訴時,係請求㈠甲○○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㈠部分減縮為甲○○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自由時報及蘋果日果報全國版第一版半版各一日,或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頭條旁之版各一日,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科妍公司主張:科妍公司為依據藥事法第27條、57條及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證、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及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公司,得合法製造與輸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醫療器材用品,科妍公司研發「Hya-Dermis」的玻尿酸,未於國內銷售,詎被告甲○○竟於民國96年2 月5 日委託基礎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科妍公司,稱伊於95年8 月間因聽信訴外人華庭有限公司己○○誇大科妍公司製造販賣玻尿酸之美容效果,購買科妍公司之玻尿酸產品,並於同年8 月30日收到己○○寄來由科妍公司製造之外包裝為「High Purity SodiumHyalurona te

Gel Hya-Dermis」、「Hya-Dermis」、「Facial」,中文品名為「海德密絲皮下填補劑」、英文品名為「HYA-DERM ISFACIAL DERMAL IMPLANT」(下稱系爭產品)3 瓶(律師函及起訴狀均將品名誤載為「超濃縮透明質酸原液d(彩盒)」),伊於同年9 月5 日將系爭產品交醫師施打,詎之後伊臉部開始腫脹、發炎、流血水,持續一個月未見好轉,經緊急聯絡己○○及永豐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丁○○(律師函誤載為許家蓁)副理,渠等表示三軍總醫院皮膚科主任瞿德璐醫師有在院中為病患施打相同產品,故轉介至瞿醫師診治,然治療方式竟是以三倍類固醇強行壓制病情,又自10月5 日起治療約一個月仍未見效果,乃轉求診於台大醫院,由於使用系爭產品致伊險遭毀容,並發現系爭產品沒有任何中文標籤及仿單,亦無標示製造國、成份、衛生署核准字號、適應症等等藥品及醫療器材應記載之必要事項,科妍公司行為已觸犯藥事法,請求科妍公司協商賠償事宜等語,科妍公司始知甲○○經由己○○及丁○○取得系爭產品,科妍公司緊急發函予己○○所屬華庭公司及丁○○所屬永豐公司就前揭律師函事項儘速向甲○○說明以免影響科妍公司商譽,科妍公司另發函予甲○○說明伊所取得之產品科妍公司並未於國內銷售,請甲○○求證查明系爭產品來源,是甲○○收受上開通知後,當已知伊所施打系爭產品來源非自科妍公司取得,應係他人在國外取得後帶回國內,並非科妍公司內部控管不當而流失;又產品品質可請專家鑑定,並可命施打醫師提出其資格及甲○○病歷,以明施打過程是否合乎專業程序,俾查明伊臉部受損是否係因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所致。詎甲○○未經查證,即將伊上開律師函所稱不實內容召開記者會,向全國性媒體發佈,伊前配偶戊○○並曾於96年5 月17日發行之壹週刊訪問內容稱:「科妍公司如果控管嚴格,為何會讓外銷的產品流入市面」等語,將系爭產品之流出責任之疏失推由科妍公司承受;惟科妍公司已請甲○○查證系爭產品來源,甲○○如已查明仍向媒體發佈,則顯有故意,如未查明仍發佈,則亦有過失。又依專業醫師之專業知識當會告知科妍公司系爭產品既無標示製造國、成份、衛生署核准字號、適應症等記載之必要事項,系爭產品應屬禁藥不得施打,故所稱請專業醫師施打之情不足採信;且伊經營美容事業,依伊經驗當知依藥事法禁藥不得買賣施打,伊卻執意為之,伊臉部受損應自行負責。另甲○○於媒體上宣稱係專業醫師施打,進而產生社會大眾認科妍公司研發之玻尿酸產品品質不良致伊臉部受損,嚴重損害科妍公司商譽;復上開媒體不實報導,導致科妍公司研發之「Hya-Dermis」的玻尿酸臨床試驗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自由時報及蘋果日果報全國版第一版半版各一日,或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頭條旁之版各一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於95年8 月間因聽信己○○誇大科妍公司製造販賣之玻尿酸有美容效果,輾轉取得科妍公司之玻尿酸產品,並於同年8 月30日收到己○○寄來由科妍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3 瓶,於同年9 月5 日將系爭產品交鍾朝海醫師施打,詎施打之後甲○○臉部開始腫脹、發炎、流血水,持續一個月未見好轉,經緊急聯絡出賣人己○○及永豐公司丁○○副理,渠表示三軍總醫院皮膚科主任瞿德璐醫師有在院中為病患施打相同產品,故轉介至瞿醫師診治,然治療方式竟是以3 倍類固醇強行壓制病情,又自10月5 日起治療約一個月仍未見效果,乃轉求診於台大醫院,且險遭毀容;嗣伊經友人協助召開記者會受媒體訪問而陳述上開事實經過並無虛構不實,且伊使用科妍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後因發生臉部腫脹、發炎、流血水等症狀,足見系爭產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伊於接受壹週刊及媒體訪問時,乃陳述使用系爭產品產生之後遺症,至於媒體進而轉述原告管控產品不周等語,係陳述事實且係善意發表之言論,屬憲法言論自由權利保障範圍,伊並無不法侵害科妍公司名譽之侵權行為;再消費者保護為現代法治國家價值趨勢,不分國內外,尤其銷售國外之產品如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影響國家衛生安全聲譽甚鉅,與公益有關,科妍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8 、36條規定應負產品製造之消費者安全及保護義務,非得以系爭產品係外銷,即謂伊被告在國內購買施打系爭產品結果後遺症之揭示,有侵害原告之商譽。況科妍公司為法人,名譽受損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是科妍公司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科妍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並未在國內銷售。

㈡甲○○於96年2月5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科妍公司,稱伊

於95年8 月間因聽信訴外人華庭有限公司己○○誇大科妍公司製造販賣玻尿酸之美容效果,購買科妍公司之玻尿酸產品,並於同年8 月30日收到己○○寄來由科妍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3 瓶,統一發票記載係永豐公司出賣,甲○○於同年9月5 日將系爭產品交醫師施打,詎之後伊臉部開始腫脹、發炎、流血水,持續一個月未見好轉,經緊急聯絡己○○及永豐公司丁○○副理,渠表示三軍總醫院皮膚科主任瞿德璐醫師有在院中為病患施打相同產品,故轉介至瞿醫師診治,然治療方式竟是以三倍類固醇強行壓制病情,惟自10月5 日起治療約一個月仍未見效果,乃轉求診於台大醫院等語。

㈢甲○○曾召開記者會,將上述律師函陳述內容,透過媒體轉知公眾。

㈣甲○○曾接受壹週刊訪問,陳述前開內容,刊登於2007年5月17日壹週刊。

㈤己○○、丁○○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丁○○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己○○部分尚在審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甲○○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㈡甲○○購買科妍公司生產未於國內銷售之系爭產品委請醫師

施打,並向媒體、公眾發表施打系爭產品後遺症之言論,是否侵害科妍公司商譽?㈢甲○○主張其發表之言論,屬憲法言論自由權利保障範圍,

並無不法侵害科妍公司商譽之侵權行為,是否可採?㈣科妍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如何計算?㈤科妍公司為法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上開爭點㈠、㈡、㈢之判斷:

⒈科妍公司主張甲○○於96年2月5日委託基礎法律事務所寄發

律師函予科妍公司,其始知甲○○係經由己○○及丁○○而輾轉取得系爭產品,乃緊急發函予己○○所屬華庭公司及丁○○所屬永豐公司就前揭律師函事項儘速向甲○○說明以免影響科妍公司商譽,並另發函予甲○○說明伊取得之產品,科妍公司並未於國內銷售,請伊求證查明系爭產品來源,是甲○○收受上開函後當已知伊施打之系爭產品來源非自科妍公司取得,應係他人在國外取得後帶回國內,非科妍公司內部控管不當而流失,且伊就系爭產品品質可請專家鑑定,以查明臉部受損是否係因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所致;詎伊未經查證,即將其上開律師函所稱不實內容召開記者會,向全國性媒體發佈,所述顯有不實,又伊配偶曾於96年5 月17日發行之壹週刊訪問內容稱:「科妍公司如果控管嚴格,為何會讓外銷的產品流入市面」等語,將系爭產品之流出責任之疏失推由科妍公司承受;伊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科妍公司之商譽等語。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

⑴證人戊○○向己○○購買系爭產品後,交由甲○○使用,為

甲○○所不否認;又系爭產品產品為科妍公司所製造生產,亦為科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65 頁、第166頁、第200 頁、第201 頁);再甲○○使用系爭產品後確實發生臉部開始腫脹、化膿發炎等症狀,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為科妍公司所不爭執,故甲○○就伊取得科妍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情形,及基於消費者使用產品後確實遭受損害之事實為基礎,於接受壹週刊及媒體訪問時,具體陳述使用後所生之後遺症狀,核伊指陳既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虛構。又甲○○使用系爭產品後,臉部雖受有上開傷害,且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傷害之成因多有,究係因個人體質因素、施打劑量、施打技術、施打過程中有無感染抑或產品品質等由產生,本難定論;繼以甲○○臉部受傷之原因亦未經醫院鑑定,縱曾為甲○○施打之鍾朝海醫師亦到庭證述無法判斷受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甲○○向媒體陳述經合法醫師施打,但仍受有傷害等情,並無法逕行推論必定係科妍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不良,亦無法認定此等受害事實之陳述即係甲○○直指科妍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必有產品不良之情,故甲○○抗辯僅係就施打過程陳述,並無損害原告商譽之情,自非無據。

⑵科妍公司雖主張甲○○之前配偶即證人戊○○已向媒體轉述

原告公司管控產品不週等情,此並為證人戊○○所不否認而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據證人戊○○證述:己○○只有跟我說是國內廠商製造,沒有說是大陸外銷。…當初在事發後找己○○解決,己○○可以透過丁○○找到科研公司,所以我當然會認為系爭產品是國產內銷,我無法得知他們製造生產是外銷並非內銷,所以當他們提出證明書是外銷時,才會有可能在壹週刊時表示科研如果控管嚴格,為何會讓產品流入市面的字句(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故由戊○○向媒體陳述經過,應可認定其購入時本誤為係國內廠商製造及上市,係在甲○○使用系爭產品後發生上開傷害,並積極聯絡己○○等人求助,而透過己○○、丁○○因而找到科妍公司,始告知係外銷產品,故其因而合理懷疑外銷產品流入市面之原因是否有管控不嚴格之情,自非無據。再系爭產品產品既確係科妍公司所製造,縱非科妍公司本身管控產品不週而交由甲○○取得使用,惟甲○○或證人戊○○事先既無從知悉系爭產品係外銷產品,事後亦無從詳為知悉科妍公司之外銷產品何以會流入丁○○、己○○手中使用,亦即伊等無法判斷系爭產品究係科妍公司出售予丁○○等人而流入市面,抑或丁○○個人以何種方法取得及何方式輸入國內,故戊○○所陳既係就消費者取得系爭產品之經過而為真實陳述及判斷,難謂有故為不實陳述之情,應無逾越法律界限。況上開指述既係戊○○所為,核與甲○○無涉,亦難以戊○○所陳,即指述甲○○所向媒體所陳施用系爭產品經過及產生之後遺症之事實非真;且除上開壹週刊之報導外,科妍公司提出甲○○接受媒體訪問之側錄光碟中,亦均無甲○○指述科妍公司管控不週產品不良等字句,業據科妍公司所不爭執,並認無須勘驗側錄光碟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從而,甲○○就伊施用系爭產品所生之後遺症真實陳述,尚難認即係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科妍公司之商譽之情。

⑶再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

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雖該解釋係針對刑事案件之誹謗罪所做之解釋,且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保障言論自由之憲法上原則之意旨,應不論民事或刑事均有適用。又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而有所質疑時,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或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始符合前開言論自由與個人權益之適度平衡。簡言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

①經查,科妍公司既係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證、醫療器材優良

製造證明及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公司,得合法製造與輸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醫療器材用品,而系爭產品又為其所製造,則科妍公司基於專業製造藥品之廠商之地位,其製造藥品既與使用者權益息息相關,自應受到較嚴格之監督及公評,而其本身亦應容忍使用者較大尺度之批評與質疑,俾使使用者在使用其藥品時,更加安心,並能自我督促、惕勵創造更優良之用藥。

②次查,甲○○自承係自伊前配偶戊○○取得系爭產品,系爭

產品為科妍公司所製造,伊前因施打系爭產品後,因臉部產生腫脹、發炎、流血水,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30 2頁反面),堪信為真。而參以卷附之壹週刊96年5 月17日報導:…幾位整型科醫師強調:「曾媽媽(即指甲○○)的案例確實很少見,會發生這種嚴重情形,有很多可能,包括玻尿酸純度不夠、施打時清潔不夠造成感染或病人體質特殊。」等語,足見甲○○所受之臉部傷害固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因系爭產品所引起,惟甲○○個人確有相當理由認定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伊於媒體上發表:「那時鍾醫師用玻尿酸在我臉上打四針,分別是額頭、兩邊眼角和鼻子兩側,…但打海德密絲玻尿酸的部份,卻開始紅腫。」、「有一天沒吃類固醇,沒想到隔天睡起來,整個臉又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難認有何陳述不實之可言。而縱因甲○○之陳述,致科妍公司認伊有影射該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有品質不良之意,惟甲○○既確因施用系爭產品後而受有前開痛楚,伊描述注射玻尿酸產品之經過及結果,縱可能造成影射之意,亦難遽認係有誹謗之故意;且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係使用科妍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後未久即發生前開傷害,故伊前揭言論既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遽認有何誹謗或侵害科妍公司商譽之處。況伊及戊○○受媒體友人採訪時,已就使用系爭產品經過之事實重現,並告知媒體有關科妍公司回復伊等律師函時,已強調系爭產品係全部外銷,並未在台上市等情,有壹週刊報導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甲○○及戊○○並無隱匿事實經過而故為不實陳述,伊等僅希冀透過個人慘痛經驗,圖藉公眾之輿論以促使重視消費者權益及使政府單位行監督力量,故認甲○○之言論應具有使社會進步、資訊公開之價值,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受憲法第11條之保護,並無不法,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科妍公司未就全部文件通篇觀之,以資判斷,僅擇取證人戊○○有向媒體表示其管控產品不周等隻字片語,遽指為甲○○構成破壞科妍公司商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末就原告科妍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甲○○賠償既屬無理由,是就上開爭點㈣、㈤亦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所述係屬真實,並無侵害原告科妍公司商譽之意圖,亦無捏造事實等語,為可採信,科妍公司主張甲○○所為,損及商譽及造成損害等語,則無可採,故科妍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自由時報及蘋果日果報全國版第一版半版各一日,或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頭條旁之版各一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對原告即反訴被告科妍公司及反訴被告丁○○、己○○提起反訴,甲○○主張伊因使用系爭玻尿酸產品,致伊顏面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該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致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等規定,主張製造商科研公司應與經銷者丁○○、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丁○○及己○○並非本件本訴原告,亦非設計、生產、製造或輸入系爭產品之企業經營者,更非與科妍公司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則甲○○對科妍公司提起反訴時,併將丁○○、己○○一併提起反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外,惟就甲○○對科妍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具有消保法規定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而提起之反訴,核與科妍公司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商譽之損害賠償,二者攻擊、防禦方法係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堪認甲○○對科妍公司提起反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伊前配偶戊○○於95年8 月間,因己○○推薦,向己○○處購得科妍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玻尿酸產品。又戊○○係於95年8 月30日收到己○○寄來由科妍生技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3 瓶,並將之交與甲○○,而該產品是己○○自丁○○取得。詎料,伊將此3 瓶玻尿酸於95年9月5 日持交訴外人鍾朝海醫師施打於臉部後,臉部開始腫脹、發炎、流血水,持續一個月至95年10月仍未見好轉,經緊急連絡出賣人己○○及丁○○,經渠等轉介予瞿醫師診治,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伊臉部照片可證伊罹患急性皮膚炎,然瞿醫師治療方式竟是以3 倍類固醇強行壓制病情,且治療約一個月未見效果,伊乃轉求診於台大醫院、蔡仁雨皮膚科診所,伊因長期治療,臉部留下許多小硬塊(疤)無法治癒,心理極端恐懼,相關廠商亦未曾派人慰問,製造商科妍公司不思消費者公共衛生安全之維護義務,竟對伊提起本件本訴之侵害商譽之損害賠償訴訟,並請求200 萬元及登報道歉,實屬惡人先告狀;又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乃採無過失責任制度,惟損害賠償範圍因於消保法未規定,依該法第1 條第2 項之明文,須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而科研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如有違反應與經銷者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伊既因使用系爭玻尿酸產品,致伊顏面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該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伊先後在三總,台大及蔡仁雨皮膚科診所治療,至少已花費醫療費用2,420 元(有單據部分),精神上並受到極大痛苦,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

1 項第8 條等規定,主張製造商即科研公司應與經銷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請求科妍公司等連帶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以維護權益,及正視聽。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

200 萬2,42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科妍公司則以:系爭玻尿酸產品轉讓至甲○○,與科妍公司無關。又系爭玻尿酸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且依許家榛、己○○之供詞,足認渠等施用系爭玻尿酸產品的產品效果良好。再依中美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生物相容性測試摘要及上海市博愛醫院臨床組專家委員關於本件系爭產品臨床檢驗報告內容,益徵系爭產品並無品質不良之情。另系爭產品並未銷售於國內,因此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款之規內容,商品之安全性應依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來認定,所稱「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時」,係指抽象概念之「上市」「發售」,亦即有客觀事實認為企業經營者已經將商品或服務處於依市場結構內,可由消費者加以取得或接受之狀態;而系爭產品未在國內市場流通,係甲○○由私人管道取得,故甲○○因系爭產品所生之損害應由伊自行負責,不得對科妍公司主張應負消保法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反訴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產品為科研公司所生產製造。

㈡系爭產品是甲○○之前配偶戊○○於95年8 月間因己○○推

薦,以每盒6,400 元之代價購得3 盒,並於同年8 月30日收到己○○寄來其前向丁○○購買由科研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

3 瓶,嗣戊○○交予甲○○使用,甲○○乃於同年9 月5 日將系爭產品交醫師施打,詎甲○○臉部開始腫脹、發炎、流血水,持續一個月未見好轉,經緊急聯絡己○○及永豐公司丁○○副理,其表示三軍總醫院皮膚科主任瞿德璐醫師有在院中為病患施打相同產品,故轉介至瞿醫師診治,然仍未見效果,乃轉求診於台大醫院、蔡仁雨皮膚科診所,並因此一事件而致甲○○臉部分下許多小硬塊。

㈢事發後,己○○有將系爭產品包裝盒及一紙發票交予證人丙○○。

㈣己○○、丁○○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丁○○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己○○部分尚在審理)。

四、兩造反訴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甲○○提起反訴,及對丁○○、己○○所為反訴追

加是否合法?㈡科妍公司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如是,反訴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反訴爭點㈠部分,已於乙、反訴部分之壹、程序方面,論

述甲○○對科妍公司部分提起反訴,程序尚屬合法,至於對丁○○、己○○提起反訴及反訴追加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合先敘明。

㈡就反訴爭點㈡部分:

⒈經查,科妍公司抗辯系爭產品未在國內銷售,係屬銷售國外

之產品,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甲○○對於系爭產品未在國內銷售一節,並不爭執,並為兩造於本訴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㈠足佐(見本院卷第336 頁);又參以證人戊○○亦證述系爭產品係自己○○處取得,嗣後始得悉係外銷產品等情,已如前述,以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635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84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於事實欄載明系爭產品係科妍公司之外銷產品,由丁○○自上海博愛醫院購買後不法攜入國內,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302 頁),甲○○對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5頁、第334 頁);是自堪認科妍公司上開抗辯屬實,難認有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

⒉再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 項)。商品或服務具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2 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3項)。」另依同法第2 條第1 、3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故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商品責任,其適用範圍僅以消費關係所生者為限,故如非本於消費關係所生之商品事故,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反訴甲○○雖主張科妍公司有將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惟伊僅提出發票以證有流通進入市場之情(見本院卷第296頁、第177 頁),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述屬實。又查甲○○提出之發票品名核與系爭產品品名不同,且該發票係由永豐公司開予華庭有限公司,顯與證人戊○○所陳系爭產品係自己○○處受讓,而己○○又自永豐公司之丁○○受讓而來之交易情形有別;復據證人己○○證述該發票與販售系爭產品無關,僅在證明系爭產品係有合法來源(即指來自丁○○)等語,故上開發票自無從作為甲○○反訴主張系爭產品流通市場之有利論據;而甲○○復乏實據以證系爭產品有流通進入市場上市、出售之情,自難認符合消保法第7 條之構成要件。況就本件而言,甲○○並非基於消費之故而向科妍公司購入或向科妍公司之經銷商購入系爭產品,易言之,兩造間未存有消費者保護法所擬規範之消費關係存在,故本件事故尚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餘地,誠不待言。

⒊至於甲○○雖主張系爭商品之外銷地點雖為大陸地區,惟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 條規定,大陸地區仍屬於中華民國領土;復依兩岸條例第45條與第50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與中華民國之消保法規定,科妍公司抗辯系爭商品為外銷產品,無消保法之適用,顯不足採等語。惟查,兩岸條例第45條係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而本件甲○○自戊○○處或戊○○自己○○受讓系爭產品之行為地均在台灣,其等間之買賣或轉讓之法律關係及行為既均在台灣,並無跨連台灣及大陸,核無該條之適用。另兩岸條例第50條規定,係在兩岸人民發生侵權行為時,有關兩岸準據法之擇定,此核與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無涉。故甲○○徒以大陸係屬中華民國之領土,以及上開兩岸條例第45條、第50規定,即推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科妍公司之抗辯無理由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甲○○依消保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科妍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2,42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丙、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