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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2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 廠(下稱302 廠),職等為評價僱用8 等1 級,月薪新台幣(下同)28,145元。嗣國防部軍備局將302 廠委託被告經營,依被告於92年8 月27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之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暨相關文件(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系爭經營契約第6.1 節約定被告應聘用有意願持續留廠工作之302 廠員工,從事原任職相關工作為原則,非依法令不得任意解雇,且自正式營運起3 年內,不得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遣員工。被告獲得經營權後,公告公司組織表及業務職掌,請302 廠員工登記服務單位申請表,原告即依被告之登記服務單位申請表,填寫意願。惟被告將原告冊列為待分配人員後,迄今均未分配原告之職缺,已違反系爭經營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爰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4 月27日止,按月薪資28,145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302 廠委託經營管理權後,於92年10月27日正式移轉日前,為了解302 廠員工繼續工作之意願,並與有意願之員工於該日前,簽訂勞動契約書,以便願續任之員工得於前揭移轉基準日到任並繳交相關人事資料,業於92年10月7 日,公告相關訊息及計劃分配服務單位、待分配人員名冊。被告復於92年10月22日公告將原告計劃分配至檢驗課任職,擔任檢驗員乙職,然因原告主張302 廠係非法解僱,並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等訴訟,是對於302 廠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2年10月24日17時前,與被告完成簽署勞動契約,仍置若罔聞,復未於移轉基準日至被告報到就任,故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係原告無續任意願所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經營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1.原告自62年7 月1 日起任職302 廠,職等為僱用等10級,月薪為28,145元。嗣國防部軍備局將302 廠委託被告經營,並簽訂系爭經營契約,依系爭經營契約契約第6.1 節約定被告應聘用有意願持續留廠工作之302 廠員工,從事原任職相關工作為原則,非依法令不得任意解雇,且自正式營運起3 年內,不得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遣員工等情,有302 廠92年8 月份計時薪資名冊、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暨相關文件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

㈡爭執部分:

1.系爭經營契約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2.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經營契約第6.1節之約定?

3.如有,原告是否已符合得依系爭經營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經營契約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1 條約定:被告應聘用有意願

持續留廠工作之302 廠員工,從事原任職相關工作為原則,非依法令不得任意解雇,且自正式營運起3 年內,不得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遣員工,而認系爭經營契約為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

⒉查: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上開系爭經營契約第6節部分,均係記載302廠員工權益之保障,其中第6.1節記載:「乙方(指被告)應聘用有意願於委託民間經營後繼續留廠工作之302 廠員工,從事原任職相關工作為原則,非依法令不得任意解雇,且自正式營運日起3 年內,不得以業務減縮為由資淺員工」、第6.2 節規定「經營期間,乙方所給付之上述員工薪資待遇不得低於移轉經營當時於第 302廠支薪資水準」、第6.3 節規定「非經上述員工本人之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調動員工離開本廠區」、第6.5 節「乙方應遵守其經營計畫書中所列對第302 廠至乙方公司任職之員工權益保障及勞動條件等具體計畫」等語。是依上開契約內容,雖未記載原任職於302 廠之員工得依系爭契約書,直接向被告要求簽訂聘僱契約等語,然觀之被告與302 廠簽訂之系爭經營契約中關於302 廠員工權益保障一節,被告對於有意願留廠工作之302 廠員工,即「應」聘用,亦即被告並無任何選擇之權利,且被告當時亦同意對於留職302 廠員工之工作項目、薪資、工作地點及相關員工福利權益保障,原則上均需按照渠等原本當時任職之條件比照辦理,可認原302 廠員工自得依系爭經營契約約定之上述關於員工權益之保障內容,向被告請求訂定相同條件之工作項目、薪資及福利等之聘僱契約自明。是此,依上揭說明,系爭經營契約書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適用,自有理由,先予敘明。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經營契約第6.1節之約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雖有將原告列為待分配人員,然被告迄今均未分配原告之職缺,而認被告有違反上述系爭經營契約第6.1 節之約定,致伊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是否有違反上述經營契約而拒不聘用原告之情,則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⒉依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95年9 月19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4

8571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96年11月9 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60058634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1-14 頁),均僅能證明兩造之間有勞資爭議,尚無法依上開文件內容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履行上述經營契約第6.1 節規定之情。此外,依原告提出上揭調解紀錄,雖有記載原告係列為「待分配職缺名冊之一」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92年間受託經營302 廠時,確曾先將原告列為待分配服務單位之人員,且雙方於95年及96年間因勞資爭議協調當時,因原告確實尚未分配至被告之任何服務單位,故於上述調解紀錄中當仍紀錄原告為待分配人員名冊之一,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受託經營之後,即未曾有將原告分配服務單位之情自明。是此,要難以上開調解紀錄即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系爭經營契約第6.1 節規定之情,核先敘明。

⒊又查:

⑴被告在取得302 廠委託經營管理權時,確實有徵詢302 廠員

工是否意願在被告任職,並公告有意願任職之302 廠員工,須於正式移轉日即92年10月27日前,與被告完成簽訂「勞動契約書」之手續,且要求移轉人員於正式移轉日即92年10月27日上班報到同時繳交相關人事資料等情,此有被告92年10月7 日向企(國)字第9210004 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亦不否認上述公告之真正,是依上開公告內容,被告於取得302 廠委託經營後,確實有徵詢302 廠員工是否有意願在被告任職一事,應可認定。

⑵另被告曾計畫將原告分配至檢驗課擔任檢驗員,然因與原告

之個人意願不合,致雙方無法簽訂「勞動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2年10月22日向企(國)字第9210019 號公告及所附第302 廠員工移轉向邦公司計畫分配服務單位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 頁)。雖原告主張伊並不知情被告曾將伊分配至檢驗課,亦即伊否認知情上述公告之內容云云。然302 廠於92年11月3 日,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查本廠已委託向邦公司經營,並於92年10月27日由續任之員工復工,惟台端迄今並未於上開時日到場上班,迄今已逾3日,且台端亦未依規定時間表達究要續任或不續任,因此向邦公司已表示台端未續任,本廠即依法發放台端資遣費‧‧‧」等語,而上開存證信函係由原告之夫甲○○於92年11月

5 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被告係稱原告確實未於92年10月27日到廠上班,且未向被告表示續任與否等情,倘當時被告確未分配職務予原告之情,為何被告會要求原告應於92年10月27日到廠上班?佐以。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兩造於95年

9 月13日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前,伊確有要求被告分配職務之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分配伊至任何單位服務云云,應與實情有違。又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1 節約定,被告聘用302 廠員工係以擔任原職務為原則,亦即被告仍可依員工之專長、志趣及工作負荷等因素,決定服務單位自明。是此,依上開公告,被告當時確實有計畫將於原告分配至檢驗課任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託經營合約之約定,分配任何職位予伊云云,顯實情不符。又雖被告分配予原告之職務與原告原任職之單位不同,且與原告擬申請服務之會計課、人資課或業務處等志願不符(見新進員工服務單位申請表,附於本院卷第10頁)。承前所述,此業務分配既為被告之權限,亦即被告安排之職務縱與原告所冀不同,亦不能遽認被告係有違背系爭經營契約之舉。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⑶再者,原告主張伊有多次向被告請求分配服務單位之請求云

云,惟原告亦因原302廠非法解僱伊及其它3人,而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及給付薪資事件訴訟,經本院於93年8 月20日以92年重勞訴字第11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2 月8 日以93年重勞上字第5 號及最高法院於95年4 月27日95年台上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3-48 頁),是依上述判決之記載,原告於該件訴訟中即主張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係非法解僱伊與其它3 位員工,並請求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云云,可認原告在92年10月27日被告接受委託經營 302廠當時,伊主觀上應認為伊仍為302 廠員工,且伊對302 廠對其仍有勞務給付義務存在,既然原告在此主觀認識下,是否有可能與被告簽署「勞動契約書」已有疑義。佐以,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伊於92年10月27日之前,曾遭被告以伊職位待分配中,拒絕伊入廠工作之情,是此,原告主張其有對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云云,洵無所據。

⑷另302 廠曾於92年10月23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2368 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2年10月24日17時前完成簽署勞動契約並繳交予被告,但原告並未理會等情,有上揭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 頁)。雖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如前述,302 廠於92年11月3 日曾通知原告:因伊未於92年10月27日移轉基準日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且未到廠上班,自屬未同意移轉人員等語,是依上開92年11月3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應曾通知原告應於92年10月27日前到廠上班一事自明,否則為何原告於92年11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向被告表示伊確實不知情須於92年10月27日前到廠上班一事。準此,原告主張未曾收到高雄新興郵局第12368 號存證信函,而不知應於92年10月26日前完成簽訂「聘雇勞動契約出」云云,應非實在。基此,本件原告不僅未於92年10月26日前與被告完成簽署勞動契約之書面,復未於92年10月27日移轉基準日,到廠上班,可認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應係可歸責予原告,而非可歸責予被告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經營契約與伊簽訂勞動

契約,而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害賠償共506,610 元云云,惟當初係因原告未於92年10月26日繳交相關文件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又未於同年月27日到廠上班報到,則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無簽訂之勞動契約之意,致兩造未簽訂僱傭契約等語,應可採信。是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