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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林憲聰律師被 告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追認被告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以及「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土地出租事宜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2,000股,依公司法規定,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股以上之股東出席,決議始能有效成立。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5日下午3 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次會議紀錄內雖記載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數6,09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股之50.75 %,而達法定開會出席股東持股比例。惟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前,訴外人即柯燿聰、陳怡燁均非被告之股東,而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則有關公司股東權之行使,應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數為計算基準,則扣除柯燿聰所持股數90股及陳怡燁所持股數30股,系爭股東會即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半而決議不成立。另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蔡昇泰為被告之董事,因蔡昇泰不具有股東身分,致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及被告章程之規定,而有瑕疵。又訴外人黃國斌固受股東柯燿聰委託出席會議,惟柯燿聰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不久始取得股東資格,無權對歷年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提案追認,且依委託書之記載,其僅授權黃國斌行使表決權,並未授權其提案,黃國斌於系爭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追認被告公司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顯已逾越授權範圍。且股東乙○○所提臨時動議將高雄市○○區○○段土地出租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乙案,因該等土地係被告公司全部廠房用地,如將之出租,無異變更公司之經營方式,依公司法第18

5 條之精神,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應以代表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系爭股東會逕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於代表發行股份總數不足1/2 之情形下,即決議通過此議案,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陳怡燁係於94年12月31日自股東陳延受贈30股,柯燿聰則於96年1 月26日向陳延購買90股,陳怡燁與柯燿聰均為合法股東,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代表股數已逾發行股份總數之1/2 ,自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另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已修正,公司董事由公司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故被選任為董事者,不限於具有股東身分之人,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蔡昇泰為被告之董事,自無違法。又黃國斌係獲概括委託,就股東出席股東會所得行使之權利均有代理之權限,故黃國斌為臨時提案,並未逾越其授權。此外,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僅處分公司主要財產時,始需2/3 之股權出席,因出租非屬處分行為,故乙○○所提臨時動議無需特別決議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2,000股。

㈡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數6,09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 股之50.75%。

㈢陳榮邦持有被告之股份1,080 股,而陳榮邦於系爭股東會召

開前之96年2 月12日已死亡,系爭股東會係由陳榮邦之全體繼承人即林祝美、陳昱廷、陳昱宏、陳俞靜出具委託書委由陳延出席。

㈣系爭股東會之召開通知,被告均係依現有股東名簿上記載之

地址,於96年6 月4 日交付郵政機關投遞,但就原告、訴外人王陳秀鈺、陳怡燁、陳明賢、陳鄭秀琴等5 名股東部分,雖經投遞,但均因故退回,而未受領。

㈤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9 、129-3 、129-4 、

129-5 、129-6 、129-7 、130-1 地號土地,以及高雄市○○區○○段7 小段1071地號土地乃被告之主要財產。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應否扣除柯燿聰所持股數90股、陳怡燁股數30股?㈡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蔡昇泰為董事,有無瑕疵?㈢黃國斌有無於系爭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之權限?㈣系爭股東會關於出租被告所有之土地,是否因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以及未經特別決議,以致決議違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應否扣除柯燿聰所持股數90股、陳

怡燁股數30股?⒈按公司法第164 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惟同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 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有關陳怡燁於94年12月31日自陳延受贈30股,

以及柯燿聰於96年1 月26日向陳延購買90股,被告並已於96年1 月26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主張,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證明書、股份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變更登記申請書、96年1 月26日股東名簿各1 份,以及股票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88至89頁、第95至97頁、第90頁、第98頁、第154 至16

5 頁),堪認陳怡燁及柯燿聰分別於94年12月及96年1 月間,即因贈與及買賣取得被告之股份,而具有股東身分,股東名簿並已於96年1 月間完成變更登記,則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15日即96年5 月31日,陳怡燁與柯燿聰已為當時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除非證明有關股份轉讓之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外,陳怡燁與柯燿聰自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原告雖以被告無法提出經陳延背書轉讓之股票為由,否認陳怡燁與柯燿聰取得被告之股份,且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應以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計算出席股數為由,主張應扣除陳怡燁與柯燿聰之出席股數。然被告已於96年間發行新股票,此有被告提出之新股票1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至165 頁),則陳怡燁與柯燿聰因取得新股票,而未保存舊有股票,亦為人情之常,尚難以被告未提出舊股票,遽認股份轉讓之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而系爭股東會為股東臨時會,尚非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6

5 條第2 項,閉鎖期間應為開會前15日內,而非開會前30日內,原告主張閉鎖期間為30日,容有誤會。因被告之股東名簿於96年1 月間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5 個月,業已完成變更登記陳怡燁與柯燿聰為股東,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5 條第2項可言。從而,系爭股東會將陳怡燁與柯燿聰之股數列入計算出席股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應扣除其

2 人之出席股數,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因而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而決議不成立等語,要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蔡昇泰為董事,有無瑕疵?⒈按公司法除規定董事之最低人數(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

及任期(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外,並禁止董事兼任監察人(公司法第222 條),且對董事之資格,預設規範,諸如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要求董事必須具有股東身分,且應具有行為能力,以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

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董事之消極資格,董事之人數與任期並為公司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 條),此乃因董事不僅為董事會之成員,且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並有在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簽章及召集董事會之權利,如有缺額甚至可能導致公司業務之停滯,而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法為健全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此一常設業務機關之正常運作,而就公司董事之最低人數、任期、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預設規範,因此等規範具有促進公司正常運作之公益性,自屬強制規定,如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人數少於3 人,或董事之任期超過3 年,或規定董事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限等等,因均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於違反規定範圍內,失其效力。準此以言,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就董事之積極資格應具備股東身分與行為能力二要件,固屬強制規範,公司章程之規定不得與之抵觸。則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自不因其刪除「股東」二字,即變更其性質為任意規定,故公司章程不論是故意、過失或未配合修正,以致規定董事之積極資格,除需具有行為能力外,復應具有股東身分,即與現行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抵觸,自應於抵觸之範圍內失效,如此,方能貫徹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採取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

⒉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乃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行政專業之立場,就相關法規疑義所為之闡釋,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如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並非妥適,自應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以排除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尚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經濟部先後於91年5 月23日、92年8 月18日,以經商字第09102090940 號、經商字第09202172110 號函表示:「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現行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既已修正明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章程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訂定」、「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其中第192 條第

1 項已修正為『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其修法理由如下: 『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相關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與修法意旨不符。」(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33 頁),上開函釋認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之修正,係為貫徹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以及股東會決議之章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違反法令之見解,與本院認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相符。

⒊經查:系爭股東會於96年6 月15日決議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

蔡昇泰擔任董事,有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修正後,參照前揭說明以及經濟部上開2 份函釋意旨,應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蔡昇泰為董事,並未違背法令。且被告已於91年6 月24日,配合公司法之修正,將章程第18條修正為:「本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人,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之」,此有章程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 至349 頁),從而,系爭股東會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蔡昇泰擔任董事,亦無違背章程之情事。雖原告主張被告歷次之章程修正,均未召開股東會而屬偽造,其已提起訴訟確認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8 至364 頁、第367 至

368 頁),堪認兩造間就被告有關91年6 月21日修改章程之決議,是否有效,仍有爭議。然縱認被告91年6 月21日之章程修正,確有瑕疵而不生效力,因被告原始章程第18條有關董事應具有股東身分之規定,與現行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有所抵觸,參照前揭說明,亦應認原始章程第18條有關董事應具有股東身分之規定,因抵觸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從而,系爭股東會選任蔡昇泰為董事,難認有違反章程可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蔡昇泰為董事,違反章程有關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規定,而應予撤銷等語,尚無可採。

㈢黃國斌有無於系爭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之權限?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

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股東原則上應親自出席股東會,如無法出席,固得委託代理人出席,惟應載明授權範圍。

⒉又按「股東臨時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而召

集事由雖得列臨時動議,惟未列臨時動議者,基於資訊公開原則,為使股東能於股東臨時會召集前,了解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議案或重要事項,故於開會時即不得提臨時動議。」、「公司法第173 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倘公司法一方面以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限制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為股東提案權之行使,卻又允許股東得以臨時動議方法提出議案,則少數股東得以臨時動議方式之提案要求股東會討論並決議,以規避公司法第173 條之限制,將無達成公司法第173條防止少數股東濫行召集股東會,藉以爭奪經營權之目的。故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召集之股東會,其臨時動議倘係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事項為決議,其決議自有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是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卻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事項為決議,乃以迂迴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難認適法,則該股東會就許可以外事項所為之決議,即有瑕疵而得撤銷。

⒊經查:股東柯燿聰曾於96年6 月8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黃國

斌出席系爭股東會,此有股東臨時會委託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固堪認定。然觀諸該委託書記載「全權代理本人出席並為各項議案之表決」等語,顯示柯燿聰委託授權範圍僅限於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對系爭股東會之各項議案為表決,因股東之表決權與股東之提案權,要屬不同之二事,由委託書之前開記載,堪認黃國斌之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在系爭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之權,故原告主張黃國斌在系爭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追認被告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已逾越其代理權限,洵屬有據。被告抗辯提案為表決之前提,既然柯燿聰已授權黃國斌對議案為表決,舉重以明輕,授權範圍當然亦包括提案等語,顯忽略股東之提案權具有共益權之性質,應無可採。

⒋次查:系爭股東會為股東臨時會,參照前揭說明,如召集之

通知及公告未列臨時動議,應不得提臨時動議,因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或公告,召集事由已明列臨時動議,則系爭股東會容許黃國斌提臨時動議追認被告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即難認合法。況且,股東陳明賢、陳鄭秀琴係於96年4 月13日委託阮文泉律師發函,表示陳明賢、陳鄭秀琴已於96年3 月17日致函被告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選任董事監察人案,惟被告董事會並未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處理相關議題,故其2 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請許可由其2 人代表自行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等語,嗣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5 月9 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35600 號函准許許可陳明賢、陳鄭秀琴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無誤。因陳明賢、陳鄭秀琴報請許可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由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則高雄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事由亦應僅限於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詎黃國斌於系爭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追認被告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自屬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事項為決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決議自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㈣系爭股東會關於出租被告所有之土地,是否因以臨時動議方

式提出,以及未經特別決議,以致決議違法?⒈按「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公司法第172 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且前開議案,應由有2/3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為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所明定。是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時,應依前開方式由董事提出,並於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將上開行為之要領載明為召集事由,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且應經股東之特別決議。本件上開決議第二項所為公司廠房連同基地授權董事會全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出租或處分之決議,雖非股東會直接為出租或處分之決議,然既授權董事會全權為之,意即嗣後有關此重大行為允許董事會逕行辦理,毋庸再事前經股東會決議。則此授權效果實與直接處分無異,解釋上此項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公司資產之決議自亦應有公司法第18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因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該條項所列之決議事項,均涉及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重大變更,為保障股東投資公司之利益,始要求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而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或營業用財產由承租人利用、經營,公司僅收取租金而言,換言之,公司將其主要財產出租他人使用,其自身因而欠缺從事營業之基礎,自屬對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為貫徹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範目的,自應認在公司出租主要財產時,亦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⒉經查: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或公告,列有臨

時動議,已如前述,則股東乙○○於系爭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表決高雄市○○區○○段所有土地出租事宜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程序上即有未合。且陳明賢、陳鄭秀琴報請許可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由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不包括被告所有土地之出租事宜,是股東乙○○提出上開臨時動議,亦屬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事項為決議,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之決議亦具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⒊次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9 、129-3 、12

9-4 、129-5 、129-6 、129-7 、130-1 地號土地,以及高雄市○○區○○段7 小段1071地號土地乃被告之主要財產,已如前述,足見前開土地乃被告從事營業活動之重要基礎,如將之全部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被告顯然欠缺從事營業活動所必要之資產,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有關出租前開土地之決議,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抗辯出租上開土地,並非出租全部營業,亦非讓與全部或主要財產,而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適用,尚無可採。又前開土地之出租,因涉及被告之營業政策及財產重大變更,而需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已如前述,雖系爭股東會未直接為出租之決議,而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然將此重大行為允許董事會自行辦理,毋庸再事前經股東會決議,此授權效果實與直接出租處分無異,參照前揭說明,此項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公司資產之決議,自亦應有公司法第185 條之適用,被告辯稱出租前開土地,係屬公司業務執行行為,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本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系爭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並無違法等語,要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或公告,並未將出租上開土地

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之議案列為召集事由,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上開土地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出租事宜,已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第5 項有關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以致決議違法。此外,系爭股東會係以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為表決,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因系爭股東會有關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上開土地出租事宜之決議,並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決議,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系爭股東會所為追認被告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以及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土地出租事宜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