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 號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關於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同弄23號房屋相互毗鄰而為鄰居關係,而被告於前片面認伊所有上開房屋施工不良致其房屋漏水、牆壁龜裂、油漆剝落而無端蒙受損害,因對伊提起給付房屋修繕費之民事訴訟,並由鈞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事件審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民事事件在民國95年3 月28日、9 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後,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鈞院法庭外等候區,公然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大聲對伊辱罵而嚴重貶損伊之名譽,使伊之人格尊嚴蕩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就95年3 月28日發生之事實雖已判決伊有罪確定,惟該刑事上訴判決未經任何詳細調查,亦未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原告所提出之告訴狀、開庭錄音等即擅自更正發生時間應係95年3 月28日「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後」,該判決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伊就此已聲請再審中,而民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伊既未對原告出言辱罵,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其對伊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之民事訴訟中,於該事件在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審理開庭後,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第7 法庭外等候區,公然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大聲對伊辱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8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件為證,而該妨害名譽案件並業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判認被告確犯公然侮辱之罪而處以拘役30日確定(原檢察官併此起訴之被告復於95年9 月25日上午另為一次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則經該二審判認無此事實犯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就此固仍否認上情,惟被告確因片面認原告所有相鄰房屋施工不良致其房屋漏水、牆壁龜裂、油漆剝落受損,因而對原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而兩造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庭期亦確均前來本院民事第7 法庭參與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此業據本院刑事庭就被告自陳及依職權調閱上該涉案民事事件全卷審核而確認無誤,且被告在該期日確有上開行為之事實,亦經證人張素娟迭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甲○○、乙○○原互不相識,係於95年
3 月28日上午陪同母親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7 法庭開庭時,才第1 次見到該2 人,當天我母親的訴訟事件是排定在第7 法庭的最後1 件進行,甲○○、乙○○間的訴訟則是倒數第2 件。又我與母親當天一早就坐在第7 法庭之等候區,甲○○、乙○○姊妹(指乙○○與陳羿伶)是稍後才分別抵達,並先進到第7 法庭開庭,過了一段時間,她們才又從法庭走出來到等候區,甲○○、乙○○姊妹就分別坐在我的兩側,隔著我相互爭執、叫囂,甲○○還作勢要將自己之訴訟資料照片遞給我觀覽,並以氣憤且極大之語氣、音量朝乙○○說到『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罵完後才起身離開,乙○○看到甲○○離開後,請我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有需要時請我出面就此事作證」等語明確,而觀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事實之認定,均與其所引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於形式上觀察亦無違於經驗、論理法則,則兩造於系爭期日既確均曾到場,且同期開庭而與兩造俱無關連之證人張素娟亦確在場目擊聽聞,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者自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其並無該公然侮辱之言行而無侵權行為云云自為無據。至原告雖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而指被告在95年9 月25日上午亦曾另為一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惟該部分業經本院二審判決確認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被動造方面確僅有陳羿伶1 人到庭,同屬被動造之乙○○當天則未到庭而以被告犯嫌不足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案,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部分事實既經無罪判決,且原告就此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該部事實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日乃在公眾均得以在場見聞之本院法庭等候區公然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大聲對原告出言辱罵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於公眾得見之場所以上開涉私德情事之言詞加以侮辱,其所為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相當之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市立高中之代理教師,月薪為5萬餘元,而被告現職為金融保險業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畢業生歷年成績表、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7 筆、汽車乙部,被告名下有房屋5 筆、土地6 筆、田賦16筆、投資10筆乙節,亦有件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情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3,68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0,000 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公然侮辱原告之非行,且其所為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5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6年4 月17日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乃以「這種人和她做厝邊尚衰」、「並此人非常之閒人」等語辱罵伊,且其在同年12月14日所具狀之陳報狀內,復以「被告家中現居住之三姊弟均無婚姻相當清閒,每天毀謗、與客人爭執、與鄰居爭論,是非極多... 」、「簡直心理變態」、「根本視之為神經病、吃飽太閒」、「完全只為了應付這個無中生有、任意滋事的閒人」、「簡直是五鬼纏身、惡魔再世」等言語侮辱伊之人格,此業侵害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並使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自標購上開房屋以來即迭受反訴原告無端騷擾而忙於應付,伊所陳均屬實情而無侮辱反訴原告之處,反訴原告請求為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96年4 月17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內,乃載有「並此人非常之閒人」之語,且其在同年12月14日所具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內,復載有「被告家中現居住之三姊弟均無婚姻相當清閒,每天毀謗、與客人爭執、與鄰居爭論,是非極多... 」、「簡直心理變態」、「根本視之為神經病、吃飽太閒」、「完全只為了應付這個無中生有、任意滋事的閒人」、「簡直是五鬼纏身、惡魔再世」等語乙節,此經本院查閱卷附上開2 訴狀無誤(96年4 月17日起訴狀所載「這種人和她做厝邊尚衰」之語,係反訴被告陳述反訴原告在3 月28日所為有關本訴部分所涉公然侮辱之言語之全部內容語句而非另為指摘反訴原告之話語),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起訴時及審理中既確於上開訴狀中載以上詞,此於本院收狀後因須為繕本之送達、移審或處理閱卷、審理等程序,除反訴原告外之本院多數經手人員即因此而得從中閱覽知悉,此諸言詞雖未廣佈於社會,惟亦因此已為第三人所知悉,而反訴被告雖係以上情陳明、形容其所受之不平對待、委曲,然此諸「此人非常之閒人」、「被告家中現居住之三姊弟均無婚姻相當清閒,每天毀謗、與客人爭執、與鄰居爭論,是非極多... 」、「簡直心理變態」、「根本視之為神經病、吃飽太閒」、「這個無中生有、任意滋事的閒人」、「簡直是五鬼纏身、惡魔再世」等語業涉社會上對反訴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而此諸指控既已為本院任職人員所知悉,其在本機關中所得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評價,客觀上自不得謂全無貶損之可能,且反訴被告所為亦尚非得認具免責條件,則依上開判例所示,反訴被告所為自應認業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開所為業致其名譽受有貶損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尚屬正當。
四、本件反訴原告乃因反訴被告所為之上開誹謗行為而已致其名譽在本機關中受有貶損業如上述,則反訴被告既以書狀言及前開涉反訴原告私德情事之言詞加以誹謗,其所為應已貶損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反訴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反訴被告之所言僅為本機關少數人員所得知悉而未廣布於眾,並上述之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反訴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反訴被告確有為誹謗反訴原告之行為,且其所為應已貶損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3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