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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購買車號000-00之聯結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後,與訴外人圓鑫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即俗稱靠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並為原告所使用。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獨資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修理,約定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系爭車輛修畢後,因原告無力支付修理費,而於95年5 月30日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被告則同意原告將車輛取回繼續營業。被告於95年8 月6 日,向原告表示願意代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以該車向該公司辦理貸款,設有動產抵押權)仲介出售系爭車輛,以便所得款項餘額清償上開修車費用,原告允諾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惟原告於95年8 月9 日車貸繳款日得知該公司拒絕被告之仲介後,即於95年8 月11日(即8 月9 日後之星期一)向被告表示欲取回車輛,惟為被告所拒,並避不見面,既未出售系爭車輛,亦未清償貸款及貨款。原告向被告提出刑事追訴後,被告於95年12月15日通知可領回系爭車輛,但原告欲待刑事訴訟告一段落後再領回,惟原告於95年12月18日經被告之其他債權人通知,始至被告之修車廠領回系爭車輛。按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後,又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縱使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登記之所有人為原告靠行之圓鑫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該公司亦已將被告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為被告所知悉,原告自得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以運送砂石為業,依鳳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日報表所載,原告運送砂石之數量,每月約為2022 .7 方,每方單價為100 元,每月從事運送日數為20日,以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0113.5 元,扣除每日油料費3000元後,可淨得7113.5元,自95年8 月

6 日原告送交被告系爭車輛起算至95年12月18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被告無權占有135 日,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原告因被告扣留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日數為96日,故原告於上開期間通常可得之利益為68298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7年1 月11日送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遲未給付修車款,被告為使原告早日營業得以給付修車款而同意其取回系爭車輛,但至95年8 月間仍未給付,經與圓鑫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後,該公司同意由被告向中央產險公司領取修車款30萬元後,被告即於95年12月初,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惟原告竟阻擋被告向保險公司領取修車款,迄今仍未支付。被告修復原告之系爭車輛後,在原告清償修車款之前,被告即得主張留置權,故被告拒絕還返系爭車輛予原告,係行使留置權,此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故被告並未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留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4 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復,積欠修理費390680元,原告無力支付,於95年5 月30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被告即同意原告於95年6 月初取回系爭車輛。

2、被告於95年8 月6 日向原告表示,如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可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中租公司,以賣得價金清償中租公司之貸款,餘款清償積欠之修理費用,原告因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

3、被告經與中租公司洽談後,經中租公司拒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遭被告拒絕。

4、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圓鑫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已將被告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爭執事項:

1、被告自95年8 月6 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留置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得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車款之留置權?

2、被告倘無留置權,是否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權利?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95年8 月6 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占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不符合留置權之構成要件:

1、按民法第928 條有關留置權之發生之規定,業於96年3 月28日經修正公佈施行,因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並未規定上開修正法條得溯及既往,依該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本案之留置權爭議發生於00年間,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是否取得留置權之判斷依據,應依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28條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修正前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不符合上開留置權之法定要件,即不得主張留置權。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基於留置權之行使,其占有系爭車輛並非無權

占有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之車輛修車費用債權,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後至95年5 月30日之間,而被告於本案占有系爭車輛之起迄期間,則為95年8 月6 日至95年12月

18 日 止,故被告所抗辯之留置權債權發生於本案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前,二者顯無牽連關係。縱使退一步認為二者具有牽連關係,惟被告於95年8 月6 日起占有系爭車輛之緣由,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出售系爭車輛,則於原告於95年8 月11日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時,即可視為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被告拒絕返還,自斯時起,被告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即屬無權占有,屬於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初,雖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但自拒絕原告返還之要求時起,即構成無權占有,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928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主張留置權,以免滋生鼓勵不法之弊端。從而被告自95年8 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金額,詳述如下:

1、按原告主張其向中租迪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繳款日為每月9 日,於95年8 月9 日經由該公司獲知已拒絕被告之出售請求後,即於星期一(即95年8 月14 日)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遭拒,故自該日起,被告應負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自承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即通知其領回系爭車輛,原告拒絕領取,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應自95年8 月14 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12月初即通知原告領取,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開辯稱之日期不足採信。

2、又原告平日以駕駛系爭車輛運送砂石為業,平均每日之營業日可淨得7113.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計算自95年8月14 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扣除該段期間之例假日、國定假日計算結果,原告一共損失90日之營業損失,合計640215元。

3、又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圓鑫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平日均為原告所使用,且圓鑫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將被告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營業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7年1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其勝訴部份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