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昌陽汽車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許銘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被告已二年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詎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被告突然寄送股東會議開會通知(原告於96年9 月11日收受),定於96年9 月22日召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然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
110 條、第228 條規定於開會前30日由董事會編列表冊分送各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當中,僅由董事長丙○○一人提出會計帳冊說明營業狀況請求表決承認,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又系爭股東會所為臨時動議決議及所進行3 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實際上並未進行討論及表決,然被告卻於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不實登載為全體股東無異議同意決議,系爭決議之方法亦顯有瑕疵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規定,聲明:被告於96年9 月22日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189 條係撤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開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本件被告組織係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據;且公司法並無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相關規定,而公司法第110 條、第228 條係規定有限公司之各項會計表冊需分送各股東,各股東於會計表冊送達後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即視為承認,與股東會之召集無關,亦與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股東決議承認之情形迥異,是系爭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又原告實際上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且對於三項決議內容均無異議,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依法表決,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兼董事。
⒉被告於96年9 月8 日寄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定於96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於當日出席系爭股東會。
㈡爭執部分:
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撤銷96年
9 月22日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撤銷96年
9 月22日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⒈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中,所載之系爭決議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為由,而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再請求法院撤銷總會之決議。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可參。足見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此限制之目的乃在儘量縮小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權股東之範圍,以維持決議之效力。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允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況被告是有限公司,並無明定須依股東會議決議方式行之,亦無有關股東會議召集權人、召集程序或形式之規定,自無需援引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又縱依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揆諸前判例意旨,自仍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已出席股東會者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核先敘明。
⒉ 原告主張曾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當場對召集程序違反法
令表示異議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中,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經查,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所稱『異議』表示方法,如係對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異議,本可於股東會開會時,當場提出,並要求載明於股東會議事錄;如股東會主席對股東所提出之異議事項置之不理,股東亦可自行攝影存證,以保全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股東簽到時加註保留意見表示異議云云,惟觀諸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其上雖有原告書寫「此簽名僅代表列席會議,不代表同意任何協議事項」等註記,然其真意為何,不僅語焉未詳,而無從得知其對召集程序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予以異議,且與異議之實質係具體表達反對之意思有違,是無論從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原告在簽名時所為之註記,自難謂係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當場為異議表示之證明,亦難遽認已有異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⒊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實際上並未進行討論
及表決,然被告卻於系爭股東會議中記錄全體股東無異議同意決議,顯決議方法有瑕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到證稱:股東會在討論第1 項應收帳款催討問題案決議,伊提議要去催討,但原告並未反對。另第二項廠內設備更新投資案決議中原告雖有表示意見,但沒有反對的意思,第3 項年度各項財務報告,未進行討論,僅是將財務報表交給各股東,最後伊問各股東,還有無其他意見,原告也沒有表示意見,就離開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即被告股東亦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人到庭證稱:第一項決議案是有關追討帳款問題,原告沒有反對,伊就在會議記錄記明同意。第二項決議案原告也沒有反對意見,伊根據大家的意見作成紀錄。最後主席進行財務報告完後,原告也沒有說什麼話。會議過程,原告與大家同坐在一起開會,會議結束,記錄做完後,伊馬上影印3 份交給各股東閱覽,原告拿了就走,對紀錄內容,並未表示意見等語大致相符;再參諸原告所提當日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就系爭3 項決議記錄其上並無記載原告有何表示異議之行為,有該股東常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11頁)在卷以觀,足認原告自始至終參與系爭股東會,並陳述意見,惟會議中其並未對系爭股東會議任何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確有當場提出異議之證據,自難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 從而,原告於簽到開會之始,縱註記僅列席,不代表同意
任何協議之意,然此僅表示其出席簽到之意,並非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為異議之具體表示。又其既已列席系爭股東會,並於各項決議中,參與討論,並表示意見,然於各項會議決議項目進行中,並未曾對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異議表示,縱於議案討論時為個人意見陳述,然此僅係對議案之「內容」予以贊成或反對之表示,尚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所指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構成違反法令之「原因」而為異議者有別,是尚難以其列席簽到時之註記,遽認其已對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為當場異議之表示。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出席系爭股東會,卻未當場表示異議,其自始未取得撤銷訴權,故其訴請本院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暨股東會臨時動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