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九三點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五六0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9之10號土地,面積一六七點五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一六七點五八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陸拾捌萬貳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以兩造間就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並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因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移轉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93.66平方公尺、同段9 之10號號土地,面積167.58平方公尺,各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9,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原告仍以上開信託物返還請求及損害賠償為由,惟改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一所有權225.12平方公尺予原告。(二)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二所有權167.58平方公尺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三項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為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陳明通、陳蔡迦持續從事佃農工作,於陳明通死亡後,即由陳蔡迦繼續從事耕作,嗣因地主孫甲辰欲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農地租賃契約,遂與陳蔡迦協議,將所出租之農地即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土地)分配部分予陳蔡迦,作為終止農地租賃契約之補償。嗣陳蔡迦將所取得之土地平均贈與所生子女即兩造及陳榮來(已歿),惟為稅賦考量,遂由原告及陳榮來以信託方式,將分得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因而就系爭原土地存有信託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並長期輪流在系爭原土地上耕作。嗣因系爭原土地經交換、分割、地籍重測及土地重劃因素等後,致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原土地變更為高雄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一,於79年3 月1 日原為675.35平方公尺,嗣於91年7 月
4 日分割出同段9-21號土地89.69 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之妻陳李秀連;於同日分割出同段9-22號土地92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之妻陳李秀連)、同段9 之10號(下稱系爭土地二,於79年
3 月1 日原為502.73平方公尺,嗣於80年8 月7 日分割出同段9-12號土地167.58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之姪陳孟鴻、陳孟琳;於91年7 月4 日分割出同段9-20號土地167.57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之妻陳李秀連)、同段13之5 號(下稱系爭土地三,於79年3 月1 日原為201.23平方公尺,嗣於80年8 月7 日分割出同段13-31 號土地67.08 平方公尺贈與被告弟媳乙○○;於91年7 月4 日分割出同段13-5號土地134.15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之妻陳李秀連),被告本應依信託契約妥適保管信託物,詎被告竟有上開擅自將系爭原土地分割並贈與他人之情事,已有違背系爭信託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依系爭信託關係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一所有權225.12平方公尺予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二所有權167.58平方公尺予原告,並依信託物返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三所有權67.68 平方公尺之賠償,而依公告現值計算即1,911,780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一所有權225.12平方公尺予原告。(二)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二所有權167.58平方公尺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三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一、二、三均為被告於48年間向孫甲辰購買而得,與兩造父母無關,並非孫甲辰為終止農地租賃契約而分予兩造父母,兩造並無系爭信託關係存在。而被告將部分土地贈與妻子,純為夫妻間理財事宜,另贈與部分土地予陳榮來遺眷,則僅係為照顧姪子女之故,且不足系爭原土地變動後之三分之一,並非原告所稱就系爭原土地有信託契約之故。另兩造雖曾於80年間進行協議而書立契結書,惟該契結書僅是針對兩造共有之另一祖厝如何分割所為,與系爭原土地無關,且該契結書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結書之約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一,於79年3月1 日原為675.35平方公尺,嗣於91年7 月4 日分割出同段9-21號土地89.69 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之妻陳李秀連;於同日分割出同段9-22號土地92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之妻陳李秀連。
(二)高雄縣○○鎮○○○段9 之1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二,於79年3 月1 日原為502. 73 平方公尺,嗣於80年8 月7 日分割出同段9-12號土地167.58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之姪陳孟鴻、陳孟琳;於91年7 月4 日分割出同段9-20號土地167.57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之妻陳李秀連。
(三)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三,於79年
3 月1 日原為201.23平方公尺,嗣於80年8 月7 日分割出同段13-31 號土地67.08 平方公尺贈與被告弟媳乙○○;於91年7 月4 日分割出同段13-5號土地134.15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之妻陳李秀連。
五、兩造主要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一、二、三有無系爭信託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一、二及給付1,911,78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土地一、二、三均係由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變動而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105頁),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在於系爭原土地是否已由兩造之母陳蔡迦平均贈與兩造及陳榮來,進而使兩造就系爭原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經查:
1. 被告雖辯稱:系爭原土地係於48年間由伊出資向孫甲晨購
買而得。惟被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年僅19歲,衡情財力自應不豐,而被告既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復未能明確提出財產來源,則其是否有足夠能力購買系爭原土地,本有所疑。再者,陳蔡迦並曾於56年間以系爭原土地向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貸款37,62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2 頁),是若系爭原土地確係由被告自己購買而得,何以會由陳蔡迦持之向他人借款而為擔保,益徵被告上開抗辯確有所疑。
2. 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原土地係陳蔡迦因終止農地租約而自孫
甲辰分得,並由兩造長期在系爭原土地耕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堂兄戊○○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原土地在日據時代係由伊父親及兩造父親等兄弟共四人共同耕作,於光復輾轉由蔡江溪及陳蔡迦繼續耕作,後因地主孫甲辰欲收回土地,故乃與其二人協調,由陳蔡迦及蔡江溪各別分得部分土地。陳蔡迦係將分得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陳蔡迦持續耕作,直至原告結婚後,才由兩造輪流耕作,後來換到陳榮來結婚要開始耕作時,就因為土地重劃而停止耕作。當時陳蔡迦之所以會將系爭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聽從代書所建議。兩造之所以有爭執,是因為被告認為他有長孫,所以要多分三十幾坪,但是原告不同意,之前兩造也曾經為這件事開過很多次協調會,伊和里長都有參與協調。伊和兩造是住在三合院,所以知道兩造在系爭土地耕作的情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129 頁);證人即兩造鄰居己○○到庭證稱:伊父親是黃德原,曾經向蔡江溪買過地,位置就在系爭土地旁邊,在民國50年時候,伊有看過兩造在系爭原土地上耕作,當時伊是和其他兄弟一起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8-129 頁)。是由證人戊○○及己○○之證詞,除可知系爭原土地應係來自孫甲晨分予原告之母陳蔡迦外,亦可知係由兩造輪流耕種系爭原土地,是若系爭原土地確為被告所獨力購得,則其豈會無端交由原告耕種,業已初見原告所稱系爭原土地係由陳蔡迦贈與兩造及陳榮來之事非虛。
3. 又兩造前均曾因系爭原土地應如何處理一事委請里長甲○
○進行協調,且在甲○○調解後,兩造及證人乙○○均有承認系爭原土地係為兩造父母所留下,並同意將另一祖厝之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二、三同時為移轉分割,且約定面臨7 米馬路之系爭土地一、系爭土地二土地分為三等分,面臨12公尺馬路之系爭土地一分為四等分,因而共同簽立契結書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0-204 頁),足見系爭原土地確係由兩造父母所遺留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如被告所辯由伊自行出資購買。
(二)雖證人乙○○到庭證稱:在里長調解過程中並未提及系爭原土地係由兩造父母所留下,當時只是因為祖厝土地糾紛而進行協調,是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將系爭土地一、二、三一併贈與伊及原告,所以被告才會將系爭土地一、二、三拿出來協議,被告將系爭土地二分割部分而移轉予陳孟鴻、陳孟琳共計167.58平方公尺,僅是因欲照顧胞弟陳榮來之子女,與原告所稱系爭原土地係由兩造父母所遺留下來無關(詳見本院卷第148-153 、206-207 頁)。惟查,證人乙○○前於80年8 月7 日自被告處獲贈分割自系爭土地三之下竹圍段13-31 號土地67.08 平方公尺;證人之子女陳孟鴻、陳孟琳亦於同日自被告處獲贈分割自系爭土地二之同段9-12號土地167.58平方,均係面臨12公尺之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下竹圍段13-31 號、9-12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8 、275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由被告上開贈與乙○○、陳孟鴻、陳孟琳等人土地之情形以觀,一則與契結書所載之約定分割情形相符,一則與原告主張因兄弟共有三人而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一情無違,業已初見證人乙○○上開證詞係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亦自承未曾贈與任何金錢予乙○○,而證人乙○○及其子女於被告因贈與取得上開土地後,並未將系爭土地變賣或持之借款,而係空置於該處達十數年,此舉非但無法幫助乙○○增加金錢收入以養育小孩,甚且將因獲贈土地而需繳納贈與稅及地價稅,僅有支出金錢而無增加收入之情,由此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詞係與常情不符。再者,有關兩造及乙○○在80年5 月14日在甲○○進行協調時,均有承認系爭原土地係來自於兩造父母所留一事,業經證人甲○○證述如上,相較於乙○○與原告因祖厝土地素有糾紛,且乙○○又為系爭契結書之當事人,而甲○○則為兩造分別請求協調之調解人,與兩造及乙○○均無任何仇恨或利害關係,自以證人甲○○之證詞較為可採,尤見證人乙○○上開證詞係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足見系爭原土地確係由兩造父母所遺留之財產,本應由兩造及陳榮來平均享有系爭原土地之權利,是兩造之母既將系爭原土地暫行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負責保管,並分由兩造及陳榮來輪流耕作,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原土地存有信託契約關係。而系爭原土地又因土地重劃變更為系爭土地一、二、三,則在兩造未另有約定之情形下,自應認兩造仍就系爭土地一、二、三有系爭信託關係存在。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一所有權225.12平方公尺予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二所有權167.58平方公尺予原告?
1. 按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人得請求返還信託物。又信託契
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
2. 查兩造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
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是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應於斯時即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被告雖抗辯:縱認兩造有系爭信託關係及系爭契結書之約定,惟於契結書簽立後,距今已逾15年,原告之系爭信託關係及契結書請求權均已罹消滅時效。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原土地有系爭信託關係,事後雖曾就分配比例達成協議,然於系爭信託關係終止之前,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起算消滅時效之問題。又兩造間就系爭信託關係,係於97年1 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知在該日之前,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既未發生,自無起算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上開抗辯為無可採。
3. 次查,兩造兄弟共有三人,在平均受贈後,本應就系爭土
地一、二、三各有三分之一權限,亦即係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一、二、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予被告。而兩造雖曾就系爭原土地之分配達成協議而書立契結書,惟兩造均認該契結書已罹於15年之時效消滅,且現均不願依該契結書履行,故兩造現均已無庸再受該契結書之拘束,是於原告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後,自應由被告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一、二、三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4. 有關系爭土地一部份:
(1)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一於79年3 月1 日前面積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以系爭土地一現已減少為由,同時請求被告應移轉土地一所有權225.12平方公尺予原告。
(2)查系爭土地一於79年3 月1 日遭被告私自處分前,原為67
5.35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之系爭土地一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面積本應為225.12平方公尺(675.35/3=225.116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雖在被告於91年7 月4 日分別分割出9-21號土地89.69 平方公尺、9-22號土地92平方公尺贈與陳李秀連後,系爭土地一僅剩493.66平方公尺。然因被告之擅自處分行為,並不能影響原告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則應為系爭土地一現有面積應有部分之10000 之4560(225.12/493.66 =0.456022),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一,應有部分10000 之456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有理由。惟系爭土地一之面積大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而系爭土地一並未經兩造協議如何分割,亦未經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在本件訴訟事件中,並無法確認原告可分得之特定部分土地為何,故原告同時請求被告應移轉土地一所有權225.12平方公尺予原告,即無理由。
5. 有關系爭土地二部分:
(1)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二於79年3 月1 日前面積675.3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以系爭土地二現已減少為由,同時請求被告應移轉土地一所有權167.58平方公尺予原告。
(2)查系爭土地二於79年3 月1 日遭被告私自處分前,原為50
2.73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之系爭土地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面積應為167.58平方公尺(502.73/3=
167.576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然在被告先後於80年8 月7 日分割出9-12號土地167.58平方公尺贈與陳孟鴻、陳孟琳;於91年7 月4 日分割出9-20號土地167.57平方公尺贈與陳李秀連後,系爭土地二僅剩167.58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二應有部分之比例,即為系爭土地二全部(167.58/167.58 =1) ,並無如系爭土地一有維持共有及不能特定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全部即167.5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有理由。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
2.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本應將系爭土地三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系爭土地三於79年3 月1 日遭被告私自處分前,原為201.23平方公尺,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移轉之系爭土地三應有部分之面積,即為67.08 平方公尺(201.23/3=67.0766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土地三已遭原告先後移轉予陳李秀連及乙○○,現均非在被告名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三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7-27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三既已因被告移轉他人而無法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三之任何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三所有權67.08 平方公尺所造成之損害,即有理由。次查,關於系爭土地三之現有價值,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加以計算(本院卷第262 頁),而系爭土地三之公告現值,係為每平方公尺28,500元,則有系爭土地三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三所有權67.08 平方公尺之賠償,即為1,911,780 元(67.08 *28,500=0000000)。
3.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對於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三所有權之損害賠償,僅請求被告應給付1,229,708元,並由被告於96年11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
7 月21日,始由被告收受原告追加請求682,000 元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起訴請求之1,229,708 元部分,固可自96年11月22日開始請求,惟就追加請求之682,000 元部分,則僅得自97年
7 月22日開始請求。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4.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780 元,及其中1,229,708 元部分自96年11月22日起;其中682,
000 元部分自97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一,應有部分10000 之4560移轉登記與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二所有權167.58平方公尺予原告,均有理由,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 780元,及其中1,229,708 元部分自96年11月22日起;其中682,000 元部分自97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對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給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