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施旭錦律師、歐陽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複代理人施旭錦律師、歐陽志宏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