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黃清江律師蔡明哲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權利範圍1/2 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又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1月7 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76頁)。又於97年6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先位聲明,僅就備位聲明審判即可等語(本院卷第88頁);復於97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56 、158 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重測前為高雄縣路○鄉路○段○○○○○○○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洪保嬌所有,洪保嬌與原告於43年間簽訂協議書,同意辦理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嗣洪保嬌反悔拒絕依上開協議辦理分割,經原告與洪保嬌於44年5 月25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載明:「兩方同意1 個月內(6 月25日以前)會同地方公正人士赴實地勘測後均分各半掌管耕作兩方不得異議」(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洪保嬌於87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本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礙於系爭土地為農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繼承人需在5 年以內繼續農作使用,不得移轉他人,否則將追繳應納之稅賦,原告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予洪保嬌之配偶即被告丙○○○名下,5 年過後再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原告。詎5 年過後,丙○○○竟與其媳婦即被告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10月12日,假「買賣」之名,將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2 人間就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均應屬無效,堪認被告2 人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係於95年6 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甲○○於同年10月12日付清價款,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調解筆錄係屬債權行為,自44年5 月25日成立至今已逾半世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告丙○○○亦始終未與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雄縣路○鄉○○段○○○○○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洪保嬌所有,洪保嬌死後辦理分割繼承而登記於訴外人洪政備及被告丙○○○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 (被告丙○○○所有之部分即為系爭土地)。嗣被告丙○○○又於95年11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原告與洪保嬌就上開高雄縣路○鄉○○段○○○○○號之土地,曾於44年5 月25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並載明:「兩方同意1 個月內(6 月25日以前)會同地方公正人士赴實地勘測後均分各半掌管應有部分不得異議」,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四、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主張對造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能謂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進而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揆諸前開論述,原告自應就被告2 人間針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稱: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簽訂日期為95年6 月14日,並至95年11月7 日始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糾紛,曾於95年

7 月5 日向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與被告丙○○○進行調解,被告甲○○於同年7 月13日代理丙○○○出席進行調解,於參與調解過程中,被告甲○○從未表示早已於96年6 月14日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顯見被告等係為規避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而事後倒填買賣契約之日期,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丙○○○已高齡逾90歲,人事不知,應係被告甲○○自行取得丙○○○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自行辦理移轉云云,並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3頁)、原告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委任書、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95年7 月

21 日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參。然查:

⒈原告上述主張被告甲○○於95年7 月間,代理被告丙○○

○出席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未提及買賣系爭土地乙節,固據證人即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乙○○到庭證稱:原告於95年7 月4 日聲請調解,被告丙○○○沒有到場,是委由被告甲○○出席,當時原告是持協議書還是讓渡書有所主張,但當時到場之甲○○表示之前的事情不了解,希望能有協議書的影本回去研究,調解當時被告甲○○並未表示曾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 頁)。然縱被告甲○○於代理被告丙○○○參與前開調解時,並未提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然被告甲○○在前述調解過程中是否主動提及買賣系爭土地之情,與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虛偽,尚屬無據。

⒉況證人即辦理被告2 人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助理員

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在95年11月間送地政單位辦理登記,上面的印鑑是丙○○○的女兒洪金紫代丙○○○處理,甲○○也不在場,不過甲○○在同年6 月間有拿契約書找其說要辦理過戶,用印過程都是洪金紫處理,因為他們是二等親買賣,所以我是等他們提出支付價金的證明,我才送件登記,甲○○是拿她先生洪政備的房子去辦貸款,貸款也是我辦的,匯款的證據是300 萬元的匯款,因為有付價金,所以可以確定當時確實有買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

148 頁)。衡之證人戊○○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而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偽證之理,故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甲○○既早於95年6 月間即持買賣契約書商請證人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堪認被告間於95年6 月份,應確已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由證人戊○○就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之來源亦詳予證述等情,足認被告甲○○亦應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佐以被告甲○○於95年10月12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後,該帳戶直至96年4 月2 日,猶有914,982 元,其後即無任何提款紀錄,且上開丙○○○之帳戶,於被告甲○○匯入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前,僅有2,222 元之餘額,此有被告所提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前述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以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苟被告2 人確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衡情自應於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所匯款項悉數轉出,方符常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於95年7 月間前述調解不成立後,才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倒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尚屬無據而無可採信。復因證人戊○○並已證述:係在95年11月份送地政單位辦理登記,印鑑部分係丙○○○的女兒洪金紫代為處理,甲○○並不在場,用印過程都是洪金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故原告所稱係由被告甲○○逕自持被告丙○○○之相關文件資料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同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匯給被告丙○○○之300 萬元

實係為規避贈與稅,其真意並非在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按財產之移動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者,以贈與論,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是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倘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即合法得免徵贈與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間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400 萬元,共分3 次給付,即簽約時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各給付50萬元,餘款300 萬元於過戶時給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由上開證人戊○○之證詞,以及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帳戶存摺影本,既已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給付買賣價款之事實,在原告未能立證證明被告甲○○上開匯款實際並非用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情況下,實無從單憑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有此免徵贈與稅之規定,即據以推論被告甲○○上開匯款係出於規避贈與稅之意圖。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有1200餘萬元,被告2

人卻以400 萬元為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云云。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價值,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實其說;況本件前揭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之土地,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總價值約為7,601,664 元,則應有部分1/2 即系爭土地之價值,即為3,80 0,832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3 頁),雖衡諸社會常情,公告現值往往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然被告既已以略高於前述公告現值之數額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客觀上尚難認有明顯偏低之處。佐以契約自由為我國民法所採行之基本原則,苟契約約定之內容無違強行規定,亦不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即為有效。是此,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即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本有權自由合意決定之。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丙○○○出售予被告甲○○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云云,逕予主張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洵難採信。

㈥原告固復提出被告丙○○○於96年1 月11日與其女洪金紫

、原告之女郭金利之對話錄音等,欲證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乙事,毫不知情,應可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第116 頁)。被告等對該錄音譯文之形式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然本院細譯前述被告丙○○○與訴外人郭金利該次對話內容,縱可認係有關土地分割之事項,然並未提及係針對何土地;又雖被告丙○○○於譯文中曾提及:「……丙○○○:持分?持分什麼,我不知道。郭金利:我爸這份登記你的名字,妳不是說叫我爸就賣給備仔,是不是真的?丙○○○:有啊!他們在用的事情,沒有叫我去,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用怎樣,他們用事情也沒叫我去。……」;然上開對話內容所指涉之事項不明,尚難僅以被告丙○○○所稱:「他們在用的事情,沒有叫我去,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用怎樣,她們用事情也沒叫我去」等語,即認被告丙○○○確實不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甲○○自行移轉登記。是以實難認定被告丙○○○於此段對話中已自承其與被告甲○○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執上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在被告甲○○已合法取得原屬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則其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既屬有效,則被告丙○○○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在被告甲○○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丙○○○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併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等,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之證據,諸如被告丙○○○及其餘洪保嬌之繼承人,是否應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移轉予原告、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經審酌後,因認均與本院上開心證及判決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