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付,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付,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就關於因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5日起陸續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卡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伊得加計延滯第1 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付,延滯第2 個月當月以30
0 元計付,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以600 元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則不收取。被告固曾申請債務協商,並依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依該協商約定,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清償,則約定視同無效,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689,361 元及利息1,681 元,合計691,042 元未付,其就此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04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