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被 告 乙○○
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及甲○○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甲○○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被告間就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乙○○及甲○○間就第二項登記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甲○○應將其與乙○○間就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197 頁),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為鄰居關係,乙○○於民國95年間增建系爭房屋時,毀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段53號之房屋,原告因而對乙○○有新台幣(下同)1,386,73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乃於96年
6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011號保全程序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6年7 月10日18時8分53秒以網路公函通知高雄市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自該時起即生查封之效力。詎乙○○為避免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與被告甲○○通謀虛偽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7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但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亦因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後,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故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亦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7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乙○○及甲○○間就第二項登記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甲○○應將其與乙○○間就坐落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於96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甲○○於96年5 月19日與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已於簽約當日給付3 萬元予乙○○,復於同年
6 月8 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第1 期款項100 萬元,買賣尾款則以貸款方式清償,非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又高雄市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係於96年7 月11日10時35分37秒簽收本院囑託為查封登記之網路公函,應自該時起始生查封之效力,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並未違背查封效力。再者,原告對乙○○並無1,386,730 元之債權存在,且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並未低於市價,財產未因而減少,並無明知損害原告權利而為買賣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乙○○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於96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
⒉原告其所有之上開建物遭乙○○毀損為由,對乙○○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受理在案,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乙○○應與訴外人吳天順連帶賠償原告24萬元。
⒊原告於96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4011號保全程序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6年7 月10日18時8 分53秒以網路公函通知高雄市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高雄市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1日10時35分37秒簽收該網路公函,並於同年月12日以高市地鹽一字第0960005635號函通知本院無從辦理查封登記。
⒋乙○○前因擔任訴外人吳佳燕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借款5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銀行後,嗣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後,已於96年8 月17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改由甲○○為借款人,目前上開借款繳息正常。
⒌甲○○於96年6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至乙○○之鼓山郵局帳戶。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虛偽通謀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⒉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違背查封之效力?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被告乙○○於9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欲向國泰銀行借貸500 萬元,因乙○○年事已高,銀行要求需由其子女為借款人,乃由訴外人即乙○○之女吳佳燕為借款人,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借得500 萬元。嗣於95年12月間乙○○向吳佳燕及訴外人即乙○○之另一女兒吳佳嬅借得100 萬元清償部分貸款。再於96年間,乙○○將系爭房地以500 萬元出賣與被告甲○○,甲○○於96年6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與乙○○,並擬由甲○○承接當時尚餘390 萬元左右之貸款。惟乙○○將此100 萬元用於清償房貸,故甲○○僅承接287 萬元左右之房貸,並再匯款1,115,629 元與乙○○,乙○○並將之返還吳佳燕及吳佳嬅云云。然查:
⒈以吳佳燕為借款人,由系爭房地所擔保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
款,期間自95年10月25日開始,有國泰銀行96年12月18日(96)國世高雄字第277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陳稱因9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而借貸,顯不相符。且就銀行要求需以乙○○之子女為借款人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參以乙○○於95年借款時年收僅14,972元,業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乙○○無力清償數百萬元之貸款,其是否為實際貸款之人,更屬有疑。
⒉又前開貸款曾於95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清償50萬元
,有國泰銀行放款帳務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之2頁)。被告固提出吳佳燕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以證明前揭2 次清償係由吳佳燕及吳佳嬅之資金清償。然吳佳燕此一帳戶自93年12月至95年11月30日均未使用,所餘存款僅1000餘元,至95年11月30日以現金存入50萬,並於95年12 月5日以提轉匯兌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50萬元,嗣95年12月12日吳佳嬅匯入30萬元,95年12月13日吳佳燕匯入20萬元,於95年12月13日現金領出50萬元等情,有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以認定,而所謂提轉匯兌,係指以存摺在窗口轉帳提款辦理跨行匯款,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5 月6 日高營字第0972001033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 頁)。查50萬元數目非小,一般人幾無可能常備如此數量之現金,必係由其他銀行帳戶所領出,則在其他銀行亦可辦理提轉匯兌直接清償前開貸款,何需大費周章於95年11月30日將之領出並存入此一郵局帳戶,再於95年12月5 日為清償?又95年12月13日由此郵局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是否即係同日清償前開貸款之資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此50萬元既已匯入郵局帳戶,若確係用以清償房貸,直接在郵局以提轉匯兌之方式辦理方便快捷,而提領現金後無論帶至國泰銀行繳款或存到其他銀行再匯款,手續遠為繁瑣,甚至有遭搶劫之風險,豈非畫蛇添足?是被告辯稱向吳佳燕、吳佳嬅借貸金錢償還貸款云云,亦難採信。
⒊又依被告所述,乙○○出賣系爭房地與甲○○,並將甲○○
先付之100 萬元用於清償房貸,致甲○○承接287 萬元左右房貸後,需再匯款1,115,629 元與乙○○,乙○○再將之返還吳佳燕及吳佳嬅。若被告所辯屬實,乙○○大可將甲○○先匯入之100 萬元交付吳佳燕及吳佳嬅清償借款,所餘房貸則由甲○○承受,則甲○○即無須浪費勞力時間及手續費用再次匯款與乙○○,被告此部分辯解已與常情有違,且甲○○未提出任何100 萬元價金來源之證明,所為抗辯亦不合理。況乙○○收受前揭1,115,629 元後,旋即將其中95萬元匯款與訴外人吳慧珍,並將其餘16萬5 千元提領一空,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33 頁),是乙○○根本未將款項返還吳佳燕及吳佳嬅,與被告所稱以買賣價金返還借款云云亦有未合,益徵被告所辯純屬虛妄,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興建系爭房屋而貸款、向女兒吳佳
燕、吳佳嬅借貸金錢償還貸款、出賣房屋與甲○○將所得款項償還吳佳燕、吳佳嬅之借貸云云,均不足採信,其交易過程疑點重重,再參以其收受1,115,629 元後,旋即將其中95萬元匯款與訴外人吳慧珍,並將其餘16萬5 千元提領一空,名下不留任何金錢等情,足見乙○○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與甲○○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法條,其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為民法第11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既均屬無效,乙○○得隨時依據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甲○○塗銷移轉登記,然乙○○自96年移轉登記迄今仍未為此請求,顯已怠於行使此權利。而原告對乙○○有債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亦堪認定。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㈢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請求塗銷移轉
登記亦有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違背查封之效力,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據之爭點,並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及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