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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中環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6 日與被告簽訂「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棄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8,126,150元,嗣因故終止合約,兩造另於94年8 月22日簽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93年度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善後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原告完成之工作,經被告核實驗收計價,再扣除5%之保固金709,583 元及測試費用後,原告實際領取13,482,069元,又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負保固期限為2 年,且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函文表示已於94年8 月31日辦理正式驗收,可知原告所負之保固責任應於96年9 月1 日屆滿。詎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保固金後,竟以原告尚未協助系爭工程後續之組裝、測試為由,拒絕返還,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已約定兩造計價之金額扣除功能測試一項,是保固責任範圍,僅止於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於保固期限時間內之非屬故意破壞正常零件損耗,保固期限屆滿,原告自得領取保固金,實難擴及至第三人承攬後續工程之組裝項目等情,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訂有系爭工程合約,後因故終止合約,被告於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已預先扣除保固金709,583 元,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保固期間應自工程完工時起2年始屆滿,而所謂工程完工,係指雙方會同監造單位,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數量及試車運轉,並須達到契約約定之廢氣排放標準,並經勘驗認可。惟系爭工程尚未進行整體設施系統測試,自無從計算保固期之起算日期,況原告於94年12月26日之施工前討論會議中亦表示:系爭工程後續組裝攝氏,得標廠商訴外人三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環公司)施工如有技術問題,原告願無條件全力協助順利完成測試運轉。是原告請求返還保固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如下,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終止契約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實在。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合約,嗣因故終止合約,就善後處理

另簽訂系爭協議,而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於領取工程款時,已先扣除5%之保固金709,583 元。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協議,原告所應負之保固期限為2 年。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所負之保固責任應自何時起算?主張返還保固金,有無

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93年12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嗣因故終止合約,兩造乃於94年8 月22日另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條款約定由技師詳實核算請領工程價金5 %作為保固金,即709,583 元,已由原告應領取工程款14,191,652元中扣除,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年限為2 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保固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0-32 頁)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保固期限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 日已屆滿2 年,原告保固責任免除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返還保固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所負之保固責任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述如下:

按參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亦可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或終止,本件系爭工程既已互相一致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合意終止而消滅,均不爭執,則就所約定之終止事由、方式及所生效力,除性質上可適用兩造前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文外,自應依兩造終止契約後所簽署之系爭協議為斷。經查,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所載:一、保固期限:本工程

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保固保證金: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五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償」,足見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須工程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2 年。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已終止,則就前揭條款所載「全部完工」自難再據為本件保固期限之起始條件。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第一項第㈠款「

工程完工」係指雙方並會同監造單位,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數量及試車運轉,並須達到契約約定之廢氣排放標準等,並經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系爭工程尚未進行整體設施系統測試而完工,故無法計算保固期間云云,惟觀諸兩造終止契約後就善後處理情形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本工程合約單價含功能測式,乙方依本工程價格明細表依合約第19條請領已進場設備價款,須扣除上述功能測試之價款,由本工程委託技師詳實核算,並經雙方同意」,就協議意旨,顯已就原工程款中功能測試之價款,在兩造終止契約後,即合意扣除,而稽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工程款總價為18,126,150元,經終止契約後結算計價金額為14,191,652元,結算款中,顯已將功能測試款項扣除相核一致;再依同協議第4 條約定「乙方依合約及技師詳實核算之請領之工價金先繳交5 %保金,再行退還履約保證金,保固2 年」,再查,原告完成之工作,經被告核實驗收計價後,提列5 %保固金為709,

58 3元(計算式:00000000×0.05=70958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前實際領取結算之工程款13,482, 06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各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足佐,足徵原告提列之保固金並未包括功能測式項。又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已由被告再次發包由三環公司得標續行施作設備組裝、運轉、測試等後續工程,有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條文可據,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中後續組裝、運轉、測試等工程,已非系爭工程之終止後約定完工範疇,則縱原告曾在協議中表示願意無條件協助順利完成測試運轉,然顯與合意終止契約後之驗收及保固期間起算無涉。故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因尚未進行整體設施系統測試而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不能進行正式驗收故無法計算保固期云云,自不可採。⒊末查,有關工程驗收,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二項

第㈡款載明:甲方應於初驗合格後20天內辦理正式驗收手續及並作成驗收紀錄... 」,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參,又佐以系爭工程經合意終止後,已由被告通知原告就終止契約部分定於94年8 月31日辦理正式驗收,兩造並於94年9 月2 日15時在被告處第一會議室內就上開正式驗收進行確認會議紀錄,有系爭工程終止契約部分驗收正式驗收確認會議紀錄及被告於94年8 月31日高市殯所三字第940002180 號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32-33 頁)在卷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雙方就原告已施工部分進行驗收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於94年8 月31日辦理正式驗收之翌日即94年9 月1 日起算2 年之保固期間至屆滿等情,洵屬有據,而被告對2 年期間未生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等情事,亦不爭執,執此,原告主張保固期間已滿,期間未生有損害情事,被告應返還保固金等情,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負之保固責任自94年9 月1 日起算,應於96年9 月1 日屆滿,保固責任業已解除。被告既仍未將上開保固金返還予原告,從而,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金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