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萬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10樓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朝帶變更為丙○○,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26日簽立承攬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伊負責被告所屬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伊人事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89,258 元 (下稱系爭契約)。惟伊於96年8 月1 日擬依約進駐時,竟遭被告內部人員阻擋,而未能進駐,伊乃於同年8月3 日委託律師發函促請被告協助完成進駐,詎被告未予履行,經伊再於同年8 月19日委發律師函,限被告於96年9 月30日前協助進駐,逾期即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依限履行,系爭契約即告消滅。而系爭契約第12絛已明定,伊就該契約所享受之權利義務,不因被告組織或成員之變動而受影響,若被告因此終止契約,須加付伊1 個月人事費289,258 元之違約金,故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人事費289,258 元。又依系爭契約之備註⒈所示「承攬期間,乙方(即原告)應付現金壹拾萬元押金,承攬期滿無息退還」,而被告收受伊之押金100,000元,更註明「7 月27日前完成簽約,否則沒收押標金」,足見本件押金100,000 元具有為確保履約而交付他人之定金及解約定金之雙重性質。另陳朝帶係依法定程序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對外有代表被告之權,故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被告自屬有效。而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押金,而按被告已返還收受之10萬元押金,伊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0萬元,合計389,258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給付389,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未訂定系爭契約,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朝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屬陳朝帶個人行為。
㈡陳朝帶自稱係96年4 月22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
出之主任委員,而按系爭社區於96年4 月2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雖有互推選任主任委員之過程,然因尚有3 棟委員未順利產生,故當日有委員提議待補選3 棟委員後,再選主任委員。此提議,並經當日與會之委員中6 人附議,惟主席即訴外人方成榮竟以附議人數未過半數為由,執意推選主委,且因陳朝帶係同額競選,竟由部分委員鼓掌通過結案,顯見當日之選舉有重大瑕疵。嗣於96年7 月21日系爭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第1 次臨時會)通過,將陳朝帶解職;並於96年7 月26日系爭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下稱第2 次臨時會)中再次確認陳朝帶應解除其自居主任委員之職權,且經全體與會管理委員通過,故陳朝帶於96年7 月26日與原告簽約時已非被告之主任委員,自無代表被告之權。
㈢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凡系爭社區之重大議案均須經過半
數以上之管理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可成立。被告前已於96年7 月11日獅甲國宅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份第1 次臨時會議中,否決陳朝帶私自所定之招標須知,惟陳朝帶不予理會,於其擔任主席所召開之96年7 月21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竟以3 位委員舉手同意之方式,通過系爭社區之保全招標案,然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共有19位,陳朝帶已違背系爭社區規約。且陳朝帶及原告於同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之委員亦曾當場阻止,並將陳朝帶並非被告之主任委員,告知原告,然原告仍執意與陳朝帶簽約,其效力自不應及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7 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屬系
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止。惟原告於96年8 月1 日擬依約進駐時,竟遭被告內部人員阻擋,而未能進駐。
㈡原告於96年8 月3 日委託律師發函促請被告協助完成進駐,
詎被告未予履行;嗣原告再於同年8 月19日委發律師函限期於96年9 月30日前協助進駐,逾期即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依限履行。
㈢原告於訂約當日給付被告押金50,000元,於訂約後進駐前又
給付50,000元,合計給付押金100,000 元。被告業已返還押金100,000 元予原告。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被告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主任委員陳朝帶是否係依法改選?是否有被告之代表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兩造於96年7 月26日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是否有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人事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押標金?茲述如下:
㈠被告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主任委員陳朝帶是
否係依法改選?是否有被告之代表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兩造於96年7 月26日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是否有效?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95年4 月29日訂立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之」乙節,亦有該住戶規約1 份(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1 人擔任無訛。經查,系爭社區曾於96年4月22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陳朝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一,而系爭社區96年度新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96年4 月2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會中推選陳朝帶為主任委員,並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報備之事實,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7年8 月11日高市前區民字第0970011656號函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備函、系爭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冊、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1
4 至287 頁)及系爭社區96年4 月26日第四屆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40至50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至被告雖以:推選陳朝帶之過程僅以部分委員鼓掌通過,顯
有瑕疵云云為辯。然參諸前開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須半數以上委員同意。倘再參以前揭系爭社區96年4月26日第四屆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在推選主任委員之過程中,除陳朝帶經推舉擔任主任委員外,另一經他人推舉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曹志龍,當場表明無擔任意願,暨經該次會議主席於詢問在場與會之管理委員是否提名他人,因無他人再行提名,始由在場部分委員鼓掌通過等情,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陳朝帶確係經由管理委員之推選始擔任主任委員,縱未達半數以上管理委員之同意,仍符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規約之約定,則被告辯稱:推選陳朝帶過程有瑕疵云云,尚屬無據。
⒊另參照前開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主任委員之解任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住戶規約(見本院卷二第22至39頁)第7 條第5 款、第6 款、第7 款關於主任委員之解任,係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⑴主任委員、副主任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本社區住戶資格者。⑵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⑶同棟住戶半數以上連署同意罷免者。⑷被提告訴,有挪用公款之嫌,經查屬實者。⑸侵佔公物或霸佔社區公用部分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管理委員應忠於職務,認真配合委員會各項工作,如有兩次以上無故不參加委員會亦未請假,或違犯政府法令或未能配合委員會正常事務運作,致延誤公務時,即予解職,由後補委員遞補之。該項解職應列舉事實在委員會提報通過,並公告後始為生效。」等語以觀,足見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經管理委員互推選任後,除前開規約第7 條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約定所示解任之事由外,非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解任,應屬明確。而按被告雖辯稱:第1 次臨時會通過即刻將陳朝帶解職,另第2 次臨時會,經全體與會委員再次確認陳朝帶應解除其自居主任委員之職權云云。然查,依前開第1 次臨時會及第
2 次臨時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79至80頁),係分別記載被告之管理委員10人連署罷免陳朝帶、到場之管理委員無異議通過陳朝帶應解除現有職務等語以觀,足認陳朝帶並非因違反系爭規約第7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事由,而當然解任、視同解任或由管理委員會予以解職,則參照前開說明,陳朝帶之解任即應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始屬合法。次查,系爭社區係於96年9 月9 日召開96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由到場超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罷免(即解任)陳朝帶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有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陳朝帶自其經推選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之日(即96年4 月26日)起,至其遭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解任主任委員之日(即96年9 月9 日)止,均係被告合法之主位委員,自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則其簽訂之系爭契約即對被告發生效力。至被告辯稱:陳朝帶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未經過半數以上管理委員之同意,即自行通過社區保全之標案云云,縱認屬實,核亦屬被告與陳朝帶間之民事糾紛,尚不得以之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綜上,陳朝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既仍屬被告之主任委員
,對外自有代表被告之權,則系爭契約對被告而言自屬有效。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人事費?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得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人事費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係約定:「⒈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人事管理服務費13人費用計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整。」、第12條第1 項則約定:「乙方就本契約所享之權利義務,不因甲方組織或成員之變動而受影響,若因此『甲方終止本契約時』,甲方須加付乙方壹個月人事費用之違約金。」等語,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13頁)以觀,可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9,258 元(即1 個月人事費用)之違約金,係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前提。而按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予認定。則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人事費用之違約金。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押標金?⒈原告固主張:伊繳納之押金100,000 元具有履約確保及解約
定金之雙重性質,而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約,則被告自應加倍返還押金。本件被告已返還收受之押金100,000元,仍應再給付100,000 元之押金云云。
⒉然按所謂解約定金,係指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即以
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付定金之當事人得拋棄定金,解除其契約,受定金當事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而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權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經查,依系爭契約備註⒈約定:「承攬期間,乙方應付現金壹拾萬元押金,承攬期滿無息退還」等語以觀,原告交付被告之押金,其定義自與前述定金之性質不同,是原告執解約定金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其交付之押金,已屬無據。此外,參以該約定內容係記載該筆押金在契約期滿後無息退還,並未約定得以該筆押金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代價,或作為系爭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等語以觀,顯見前揭押金根本不具解約定金或履約確保之性質無訛。則原告執上開約定,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交付之押金,亦無理由。
益有進者,被告並未解約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押金縱屬解約定金性質,亦不符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足徵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