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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利息部分原聲明:自民國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7年3 月7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50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己○○、乙○○與訴外人丙○○所共有,己○○之應有部分為1/2 、乙○○為1/6 、丙○○為1/

3 。己○○及乙○○於96年5 月10日未經丙○○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990,927元,分四期給付,第1 期款140 萬元應於96年5 月10日交付,第2 期款170 萬元應於96年5 月22日交付,第3 期款47

0 萬元應於96年6 月25日交付,該期款如於96年6 月25日前全體賣方均同意出售時,則以同意日起3 日內交付,第4 期款應於96年7 月5 日交付6,190,927 元,並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如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6年6 月25日前未能全體同意出售,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應於同日無息退還已收之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簽約日交付140 萬元,另於96年5 月22日交付170 萬元,共計交付310 萬元予被告。嗣於96年6 月23日,前往丙○○住處欲交付第3 期價金時,丙○○當場表示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被告顯已無法於96年6月23日全體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依約應將已收取之價金310萬元退還,惟其等竟拒絕退還。伊乃於96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不得興建店舖、住宅出售,於委託訴外人即東森房屋之仲介人員丁○○,丁○○再委託訴外人甲○○出售系爭土地時,竟故意告知系爭土地為商業區,致伊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爰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 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請求就解除契約與撤銷受詐欺為意思表示關係,為擇一判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及同法第114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委託丁○○出售系爭土地,亦從未告知丁○○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原告於96年6 月23日上午電話告知被告丙○○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己○○與訴外人即代書戊○○旋前往丙○○住處瞭解狀況,丙○○於當日即表示仍願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一併交付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戊○○並於該日中午傳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原告,當日下午被告在丙○○住處等候原告回來交付第三期款,然原告始終未出現,丙○○便將上開文件暫時收回,並先由戊○○在所有權狀上記載:「本筆土地本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二同意全部出售,以上本人確認無訛。」,再由丙○○在立書人欄及變更登記紀要上簽名,以示願意出售土地予原告。被告另於當日下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交由訴外人東森房屋仲介人員張仕永,託其轉交予原告,故伊並無違約,亦無詐欺,原告請求解除契約退還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告與丙○○所共有,己○○之應有部分為1/2 、乙○○為1/6 、丙○○為1/3 ,但己○○之應有部分現登記在丙○○名下,己○○可持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確定判決,請求丙○○移轉上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70頁)。

(二)被告於96年5 月10日未經丙○○同意,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3,990,927元,分四期給付,第1 期款140 萬元應於96年5 月10日交付,第2期款170 萬元應於96年5 月22日交付,第3 期款470 萬元應於96年6 月25日交付,該期款如全體賣方同意出售時,則以同意日起3 日交付,第4 期款應於96年7 月5 日交付6,190,927 元,並特別約定如在96年6 月25日以前未能經丙○○同意出售,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應於同日無息退還已收價金(見本院卷第7頁)。

(三)原告於96年5 月10日交付被告支票2 紙,用以清償第一、二期買賣價金,發票日分別為96年5 月11日及5 月22日,面額分別為140 萬元及170 萬元,共計31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經被告收受無誤。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交款備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

(四)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

(五)原告於96年6 月23日以丙○○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由,寄發路竹竹南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嗣於96年8 月3日再以丙○○不同意出售應有部分,及原告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而寄發本院郵局第25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310 萬元,此有前揭2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一)丙○○是否於96年6 月25日之前反對出售其應有部分,致系爭土地因未能經全體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出售?(二)被告有無故意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商業區,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經原告合法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丙○○是否於96年6 月25日之前反對出售其應有部分,致系爭土地因未能經全體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出售?⒈經查,兩造於96年6 月23日為確定丙○○是否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其所有應有部分乙事,一同前往丙○○之住處,惟經丙○○當場表示不同意出售乙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於96年6 月23日來找伊時,有帶現金來,伊答覆稱因家族問題未解決,故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己○○及乙○○出售系爭土地前,均未事先徵得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於96年6月23日要交付第三期款470 萬元時,伊與原告及甲○○有再去找丙○○,丙○○當場仍稱不願意出售,並與己○○爭吵,伊等以為系爭土地買賣無法成交了,便先離開,之後,亦未再接獲丙○○或被告通知要出售系爭土地之消息(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等情,暨證人戊○○證稱:

於96年6 月23日,伊與己○○經原告通知前往丙○○之住處,到場時有原告、丁○○及甲○○在場,丙○○當場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即先行離開(見本院卷第14

8 頁)等詞,均大致相符,堪予認定。原告依此固主張:丙○○於96年6 月23日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故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提早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提早於

96 年6月23日當然解除云云,惟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訂明被告需於96年6 月25日前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售,屆期倘有共有人仍不同意出售,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一事,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於96年6 月25日屆時,倘被告仍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則契約解除條件當然成就,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無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共有人之一的丙○○於

6 月25日前縱表示不同意出售共有土地之意思表示,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於期間屆至解除條件成就前,買賣契約始失其效力,並無待乎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本件仍須審究自96年6 月23日起迄同年月25日止,丙○○是否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以:己○○與戊○○於96年6 月23日前往丙○○

住處瞭解狀況後,丙○○於當日已表示仍願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戊○○並於該日中午傳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影本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暨援引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伊固未於96年6 月23日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惟己○○於同年月25日來找伊,並說土地買賣可能會成功,要伊先準備好印鑑證明,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是要拿到訴外人陳杜玉珠所交付之70萬元及將高雄縣○○鎮○○路○○○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予伊,因被告於96年6 月25日已經履行此條件,故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語為憑,惟觀諸前開印鑑證明所示,其上印鑑章已遭塗劃不堪辨識,衡情,丙○○倘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何以有為此舉之必要?故被告依此主張已獲丙○○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云云,尚難遽採。此參諸丙○○亦當庭證稱:伊未拿到錢,故將印鑑章塗掉,伊有拿到錢才同意出售;因錢沒有拿到,故印鑑章不能給,交付印鑑證明予己○○時,伊當場塗掉印鑑章,表示錢未拿到,不同意出售;伊有在土地所有權狀上簽名,但未在權狀上填載「本筆土地本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二同意全部出售,以上本人確認無訛」等文字,後來聽說是戊○○代書寫的,但伊簽名時並無上開文字(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等語益明,是難僅憑被告提出上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丙○○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次查,參酌丙○○自承於96年8 月10日寄發函覆原告之存

證信函載稱:自被告於96年間與丁○○接洽出售系爭土地,迄至96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止,伊均不知情,被告事後亦未通知,或交付買賣價金予伊;直至丁○○前來接洽時,始知被告擅自出售伊之應有部分土地。原告於96年6 月23日攜47 0萬元前來準備交付買賣價金時,伊當場表示不同意出售,但乙○○如交付先母死亡時遺留之黃金、白金六分之一,及將高雄縣○○鎮○○路○○○ 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過戶予伊,即同意協商解決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伊於96年6 月25日以前均未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予原告,伊目前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共有土地未辦理過戶完成。又伊於96年6 月25日晚上與陳杜玉珠、乙○○簽立之協議書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仍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語以觀,足徵系爭存證信函對於兩造與丙○○洽商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及丙○○於96年6 月25日以前,或迄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時,均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按系爭存證信函係丙○○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所製作,衡情,應較無利害衡量,堪予採憑,依此益徵丙○○於96年6 月25日以前,係反對出售其應有部分,致系爭土地未能經全體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出售,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即成就,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至被告辯稱: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6年6 月25日給付470 萬元,該筆金額係要給付予丙○○,因原告未提出,故丙○○才不同意出售云云,惟據丙○○前揭證詞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可知原告於96年6 月23日前往丙○○住處準備付款時,丙○○係以家族財產問題未解決為由,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是否給付買賣價金無涉。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亦未記載原告應給付第三期款470 萬元予丙○○,故被告前開辯詞,要屬無據。

⒋又查,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丙○○於96年

6 月23日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致原告先行離開後,己○○便找丙○○協談,後來丙○○同意要出售,並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影本予己○○;伊於96年6 月25日當天去丙○○住處,將擬好之協議書及收據交付丙○○簽名後,再交給陳杜玉珠及乙○○簽名,該份收據係丙○○親簽,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云云,固當庭提出上開收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7 頁)為證,惟此與丙○○到庭證述:伊因還未拿到系爭土地買賣的錢,故未在收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詞,及丁○○證稱:丙○○拒絕出售土地後,伊曾去找過丙○○,丙○○出示協議書,並跟伊說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25 至126 頁)等情對照以觀,可見戊○○之證詞與丙○○及丁○○之陳述相互齲齬。此外,其迄未能提出上開收據之正本以供本院審認,自難遽採。益徵丙○○於96年6 月25日,僅與乙○○等人簽立協議書,而未在收據上簽名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堪認丙○○於96年6 月25日時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96年6 月25日之前未能獲賣方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解除條件當然成立,契約亦失其效力。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

堪予採認。至原告以撤銷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因此部分請求權與民法第25

9 條之請求權間具有同一給付目的關係,且原告請求擇一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契約解除之關係為可採,即無庸再審認上列爭點(二),附此敘明。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經原告合法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人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於95 年6月25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自96年6 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310 萬元,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