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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2戊○○丙○○己○○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五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如未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按月加計違約金;被告迄至94年3 月29日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03,246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為510,466 元,依約應於94年4 月13日前繳納,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金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支付利息違約金,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定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