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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因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遷村補償金之分配及給付問題與伊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8 日14時許,與伊因上開補償金分配問題在高雄市苓雅區區公所內調解時,向伊恫稱:「有一天要拿刀把你殺死」等語;又於95年6 月17日16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向伊恫嚇:「如果不將補償金給我,就要殺死你」等語;再於95年

6 月18日7 時許,在兩造上開住處內,向伊恫稱:「若不給我補償金,一定要把你殺死」等語,使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另因不滿伊與鄰居相處不睦,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0月4 日22時許,在兩造上開住處內,向伊恐嚇:「有一天一定要讓你死,還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恐嚇原告,無須賠償原告2,00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

㈡被告因恐嚇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9 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㈡如被告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遷村補償金之分配及給

付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分別於:95年3 月8 日14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區公所、95年6 月17日16時在兩造住處、95年6月18日7 時在兩造住處、95年10月4 日22時在兩造住處,向伊恫稱:「有一天要拿刀把你殺死」、「如果不將補償金給我,就要殺死你」、「若不給我補償金,一定要把你殺死」、「有一天一定要讓你死,還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乙○實際上有對我恐嚇4 次,第1 次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當天我和我女兒陳寶玉、陳美貴及我先生去調解紅毛港遷村補償金的事情,我先生說要把戶籍寄在我這邊,拿身分證、印章給我女兒陳美貴,我拒絕,我跟我先生見面,他第1 句話就跟我說『有一天,一定要把你殺死』,陳美貴、陳寶玉都有聽到。第2 次是95年6 月17日下午4 時在我家4樓佛堂,我在拜拜,他拉我衣服,說『如果你錢不拿出來,要殺死你』,因為當時我把補償金凍結,他領不到補償金。第3 次是95年6 月18日早上7 時在我家佛堂,他又拉我衣服,說「你錢若不拿出來,要把妳殺死」,然後又拿工具說要把我的佛堂拆掉。第4 次是95年10月4 日晚上10時在我家2樓,他說『那些錢我要讓你吃不到,錢如果不拿出來,房子有一天要放火燒掉,把你殺死』。我聽到他這樣說會害怕」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案卷96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寶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在區公所那次我有在,當時我有聽到乙○對甲○○○說『錢不拿出來就要殺死你』,但那是氣話,因為我父親脾氣不好」等語(見同上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 頁);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美貴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亦證稱:「95年

3 月8 日在苓雅區公所調解時,我有聽到乙○對甲○○○說有一天要拿刀把她(即原告)殺死,但乙○是無心的,因為他脾氣不好」等語(見同上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3頁)。而證人陳美貴、陳寶玉與被告為父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其父有恐嚇犯行之理,應認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且原告、證人陳美貴、陳寶玉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核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確有說過要殺死原告等語(見同上刑事案卷偵查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你是否有對你老婆恐嚇說『錢不拿出來,要把妳殺死』?)這句話我有說」、「(問:你一共對她說過4 次?)沒有那麼多次,我忘記了」、「(問:你是在調解委員會及在家跟他說恐嚇的話?)有」等語(見同上刑事案件96年7 月

27 日 審判筆錄第6 頁)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等情,應堪是認。

⒉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51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案卷附卷為憑,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並未恐嚇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㈡如被告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恐嚇加害原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欲將原告殺死,取其性命,或欲放火燒屋,造成原告之恐懼,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爰審酌原告未曾受教育,不識字,平日以經營雜貨店為業,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並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1 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近20年未曾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及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不思維繫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忍讓,反僅因細故即多次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原告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0,00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