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五個月為限,按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1 月4 日起,分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約定日期繳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如未能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且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
1 元以上者,並應繳納每個月1,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繳交以5 個月為限,被告戊○○為附卡申請人,依約應就上開信用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自89年11月
9 日至94年12月9 日持卡期間,尚欠消費款702,772 元,依約該款項應於94年12月24日前繳納而未繳納,依消費借貸款、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戊○○抗辯:未申請使用附卡,亦未同意他人代為簽名申請使用附卡,乙○○申請信用卡消費所欠款項與其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部分,業於言詞辯論程序撤回訴訟,並為原告所同意,詳卷第46頁)。至被告乙○○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抗辯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乙○○聲請信用卡及欠款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4 份歷史帳單6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為證,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僅其中2 份有訂立附卡契約,其他2 份並未訂立附卡契約,且訂立附卡契約之其中1份申請書,係由乙○○代戊○○簽名申請,另1 份訂立附卡契約之申請書未經戊○○簽名,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戊○○辯稱未申請附卡,亦未同意他人代為申請,且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戊○○確曾訂約申請使用附卡之事實,則原告訴請戊○○應與乙○○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利息、違約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