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街2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拓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複代理人 甲○○律師
余景登律師鍾靚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向原告購買橡膠黏鐵華司、切片華司等貨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831,336 元(下稱系爭貨款),與被告嗣後所給付之帳款903,540 元沖銷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加工費用173,436 元抵銷後,被告尚欠貨款餘額2,754,36
0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應給付原告3,831,336 元貨款,惟⑴被告曾於96年7 月以支票給付903,540 元,此部份之帳款應予沖銷,⑵原告亦委託被告為其產品加工而積欠被告96年
7 月、8 月、9 月之加工費共187,770 元,⑶被告曾將部分貨物退回給原告,退回之貨款共152,720 元,⑷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造成被告遭客戶訴請賠償共679,968 元,⑸原告迄今尚未依約交付產品共有988187.5M 華司,致被告另行購買華司而產生差價之損失共5,921,467 元,⑹因原告未依約交貨,致被告無法出貨予客戶所生之利得損失共673,061 元。被告以上開6 項金額為抵銷後,原告除已無貨款可向被告請求外,反而積欠被告4,699,68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以上開6 項金額向反訴被告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4,699,680 元,爰依民法第
345 條、第353 條及360 條及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87,19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除⑴反訴原告曾於96年7 月以支票給付903,540 元部份及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96年7 、8 、9 月加工費於173,436 元之範圍內屬實外,反訴原告主張的其餘部份,反訴被告均否認,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即反訴原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橡膠黏鐵華司、切片華司等貨品,貨款共3,831,336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嗣後已給付帳款903,
540 元,尚積欠原告2,927,796 元。並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應收明細請款單(卷一第6-11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付款客票(卷一第54頁)在卷可稽。
2、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加工費用於173,436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部份則有爭執),與前項之貨款2,927,79 6元抵銷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欠原告即反訴被告貨款餘額2,754,360 元未給付。
(二)爭執事項: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的加工費187,770 元、進貨退回抵銷款152,720 元、貨物瑕疵客訴賠償抵銷款679,968 元、遲延交貨的損失5,921,467 元、客戶取消訂單的利得損失673,0611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的加工費187,770 元、進貨退回抵銷款152,720 元、貨物瑕疵客訴賠償抵銷款679,
968 元、遲延交貨的損失5,921,467 元、取消訂單的損失673,0611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之上開各項金額:
(一)加工費187,770 元部份:就此部份反訴原告雖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卷一第55-57頁),惟上開客戶對帳單之性質只是反訴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反訴被告簽章確認,反訴被告既否認,自不足以做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積極證據,故其主張之此部份金額,即只能於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173,436 元範圍內認為有理由,其餘部份則不足以認定屬實,而不足採。
(二)進貨退回抵銷款152,720 元部份:就此部份反訴原告雖提出送貨單為證(卷一第55-57 頁),惟上開送貨單之性質亦只是反訴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其上並無反訴被告公司簽收退貨物品之簽章,反訴被告既否認,自不足以做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積極證據,故其主張之此部份事實,即不足以認定屬實,而不足採。
(三)貨物瑕疵客訴賠償抵銷款679,968 元部份:就此部份反訴原告雖提出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模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及反訴被告拓廣企業有限公司之數量/ 單價統計表(卷一第60頁以下),惟性質亦只是反訴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反訴被告既否認,亦不足以做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積極證據,且上開契結書上只有「爾後客戶若因品質不良要求賠償,貴司需負完全賠償之責任」等語,而無「因反訴被告公司之何種產品之瑕疵而已造成多少損害」等之文字,亦無損害賠償之收據、鑑定報告等證物。至於反訴原告所另提出之反訴被告出貨單,反訴原告並未證明與上開切結書有何關連性,亦未提出上開出貨單所載之物品確實已使用在上開客戶公司之訂單上並造成何種損害,及上開客戶產品之瑕疵究指為何,確實是反訴被告之產品所造成,而非反訴原告加工時所造成之鑑定報告或確實之證明。故其主張之此部份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屬實,而不足採。
(四)遲延交貨的損失5,921,467 元部份:
1、就此部份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之已訂未出貨明細表、相關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卷一第67頁以下),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簽訂繼續性之買賣契約,並非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反訴被告均負有給付之義務,兩造之交易模式係由反訴原告先下訂單(大單),但非立即由反訴被告履行,反訴原告係預估未來數個月所須之數量,當反訴原告下上開大單後,即可穩定未來一定長期間之進貨華司之價格,以控制其成本,而實際出貨模式,則是於前月月底前由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次月的出貨明細,反訴被告再來安排生產與出貨事宜,故上開已訂未出貨明細表所載並非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之數量,係反訴原告未要求出貨,反訴被告並未給付遲延等語。
2、查證人即反訴原告當時之業務經理己○○,結證稱:「(兩造之交易模式,及原告是否有無遲延交貨?)我之前在被告公司服務,我是業務經理。我們會下預購單給原告,我們每個月會有一個預購單,註明數量、單價,我每個月都會傳真下個月的貨物,我們是大量採購,並沒有註明要在何時間交貨完畢,只是按照被告公司的需求來下單,但是數量較少及數量規格特殊,會先註明。」、「通常我都會跟原告催促交貨,我們公司收貨人會去簽收。我們並沒有因為原告遲延交貨轉向他人購買,而向原告請求違約罰款的事情發生過,在我任內三年半並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是在96年8 月31日離職。」、「【為何提供的資料都沒有交齊?(本院卷第67頁)】該訂單是因為我們訂貨時會抓一個數量,如果我沒有向原告催促原告就不會交貨。沒有交完的部份是被告客戶並不需要這樣的零件,有必要時會催請原告交貨。」、「(有無因為原告未交貨,被告公司轉向他人訂貨,造成被告公司的損失?)會有發生這樣的情形,是對方公司說我們把貨款付清,所以他們會停止出貨。這樣會影響我們公司的庫存量不足,我會請示我們老闆這樣的情形,要如何處理,老闆說先向別家購買,但是沒有跟我說如果公司有損失要如何處理。因為兩家公司間合作關係一向良好,是在九十六年五、六月份被告公司才發生有不付款的情形。對方公司如果當月交易,下個月初原告就會開出發票來請款。票期是兩造公司負責人自行協商,至於開出去的票款都沒有聽到有退票的情形。」、「(被告公司所訂的貨物所有發生原告公司沒有辦法製造的情形?)如果原告公司沒有辦法作,我就不會下訂單。」、「(在去年五、六月之前,被告公司沒有給付貨款之前,原告有無遲延或不交貨的情形?)沒有。」、「(被告沒有給付貨款遭原告拒絕出貨,而被告公司轉向其他公司訂貨之時間點為何?)是在去年的七月份以後。」、「(原告拒絕出貨有無告知你們?)是有打電話來公司,說如果沒有付款不願意出貨,我有跟老闆告知,老闆說可以向其他公司買。」、「(你是否知道有一家高原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就是我們老闆,生產的東西跟原告一樣。」、「(戊○○記載的表是否就是沒有出貨的988187.5的量?)我不是去看統計的量,我只是看公司客戶所要的東西,是否有跟原告公司預購單上有訂貨,提醒自己公司要出貨。」等語(卷二第44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反訴被告負責此部份之員工,亦結證稱:「(原告是否有未依訂單交貨的情形?)被告都會事先下訂單,是一張大單,每月還會給我一張下月要出貨的數量,我就根據這張單子出貨。所以訂單跟實際出貨一定會有差距,但不表示沒有出貨。... 」、「【請求詢問證人,所謂被告公司的大單是否如97年5 月6 日反訴答辯狀之被證一、被證二(本院卷第214 頁)而每月實際出貨單是否如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一、二是大單,被證三、四是小單,這是因為要鎖住單價的問題,小單才是每月下的單。」等語(卷二第81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均經具結,其中證人己○○更為反訴原告當時之業務經理,其二人之證詞,應足採信,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反訴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3、反訴原告雖又主張係因反訴被告總經理丁○○之前一直向反訴原告收取佣金始願意快速出貨,嗣後因反訴原告不願再給付佣金,丁○○即開台擋貨,係本件出貨延遲及擋貨之因素之一云云,惟為丁○○所否認(卷二第164 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及記帳紙(卷二第68 頁 以下)則只有「公子佣金」等文字,而並未提出經丁○○簽收之收據或匯款資料,即不足以認定屬實。又反訴原告雖提出己○○催促反訴被告趕快出貨之文件5 份(卷二第61頁以下),然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催促反訴被告須快出貨之情形,而不足以認定反訴被告確有上開給付遲延之情形,此參己○○之上開證詞即明。
4、綜上各情,反訴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屬實,而不足採。
(五)客戶取消訂單的利得損失673,0611元部份:
1、本件不足以認定反訴被告確有上開給付遲延之情形,業見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有上開給付遲延之情形,造成其有此部份之損失,已不足採。
2、又反訴原告雖提出客戶自行購買華司損失表、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懋鋒工業有限公司信函等為證(卷一第89頁、卷二第190 頁以下),性質亦屬反訴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反訴被告簽章,反訴被告既否認,即不足以做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積極證據,且上開損失表所載之威廉特等三家客戶自行購買華司之時間均在96年8 月份以後,而此時兩造已無契約存在,反訴被告並無出貨義務,業見前述反訴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另亦不足單憑上開損失表等證物,即推論認定與反訴被告確有關連性為何,亦不足採。
3、反訴原告雖又提出金笙五金制品廠信函並聲請其負責人吳志賢到庭作證(卷二第189 、170 頁以下),惟吳志賢雖證稱其為全笙五金制品廠之負責人,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屬實,其證述是否屬實已足懷疑,又吳志賢證稱金笙五金制品廠之信函係在本件起訴前之96年7 月30日左右即傳真予反訴原告,足認反訴原告早已取上開信函,唯反訴原告於96年間迄至98年8 月14日以前竟均只提前段所示之威廉特等三家客戶為主張或抗辯,而並未就金笙五金制品廠部份提出主張或抗辯,亦足讓人懷疑其事實性。又吳志賢係證稱:「(全笙公司是獨家向拓廣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華司等產品嗎?)不是,也有向寶源公司買過,... 」、「(寶源與被告拓廣企業有限公司的價格有沒有重大差異?)沒有,差不多。」、「(證人主張你有證18的損害,請問證人你有沒有無向被告拓廣企業有限公司求償?)還沒有,我就是提出證18的這一張傳真給被告拓廣企業有限公司要求他給我一個交代及解決的方案,... 」、「(你有沒有問被告拓廣企業有限公司是什麼原因遲延交貨?)他就只有跟我說貨交不出來,至於什麼原因我不好意思問那麼清楚,被告公司也沒有跟我講,而且他們公司的事情也跟我沒有關係。」,則依證人不是獨家向反訴原告公司購買華司等產品,也有向寶源公司買過,而寶源與被告拓廣企業有限公司的價格差不多,證人亦尚未向反訴原告求償,證人不知道反訴原告遲延交貨之原因等情形以觀,縱認反訴被告確有遲延交貨之情形,亦無法認定因而已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
4、上開證據再參照證人己○○證稱反訴原告公司並沒有因為原告遲延交貨轉向他人購買,... ,在我任內三年半並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堪認反訴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屬實,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