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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2 萬元及自刑事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第6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29日晚間11時許,無照駕駛訴外人林志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丹山一路

9 號旁巷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臺內側骨折、胸部、兩膝、右下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1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即4 萬元×18月=72萬)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致固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被告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實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詎於95年8 月29日晚間11時許

駕駛其友人即訴外人林志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丹山一路9 號旁巷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臺內側骨折、胸部、兩膝、右下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96年度交簡

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現在執刑中(見本院卷第9 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經原告受領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3,909 元(即97043+16866 =113909,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外傷傷口於95年9 月14日已

經癒合,其骨折之傷勢一般須6 至8 個月即可復原,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右膝創傷,遺有右肢關節不穩定併右下肢肌肉萎縮及右肢關節軟骨受損之病狀,無法完全復原,應避免劇烈活動及長期負重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69頁)。

㈤原告與訴外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志文於96年9 月21日

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由林志文當場給付原告13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則表示願意免除林志文之連帶給付責任,其餘不足清償數額另向被告請求,並拋棄對林志文之其餘請求。經本院作成96年度雄調字第63

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案(見調字卷第14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㈢訴外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志文賠償原告之金額,是否應列入扣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若干?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台電包商,並以駕

駛大貨車為業,每月薪資至少4 萬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18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4 萬元計算,共受有減少工作收入72萬元之損失,惟被告以: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原告於95年間之全年薪資所得為404,750 元,業據原告提出

扣繳單位為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聖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於95年6 月9 日已自原投保單位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迨96年12月5 日始再加入勞保,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1 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71001174 0號函附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復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期間係以駕駛大貨車維生,並無固定雇主,迄96年11月間始重新受台電包商僱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5年8 月29日)僅受僱於聖倫企業有限公司,而未受僱於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業外收入數額,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所得,應以其受僱於聖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為據,亦即應按該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數額,依該年度工作月份(即1 月迄8 月)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24,750 元(即198,000 ÷8 =24,750)。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家休養18個月,無法

工作。惟原告自承其於96年11月已重新受僱於台電包商,核計自95年8 月2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迄96年11月間,共15個月(即4+11=15),原告主張其在家休養期間長達18個月,已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右側脛骨平臺內側骨折、胸部、兩側、右側下腿及右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於95年9 月14日前往建佑醫院診療時,其外傷傷口已經癒合,其所受骨折之傷害則約須6 至8 月可以復原,然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遺右肢關節不穩定併右下肢肌肉萎縮及右肢關節軟骨受損之後遺症,則無法完全復原,應避免劇烈活動及長期負重工作等情,有建佑醫院95年9 月

6 日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97年1 月22日建佑院字第0970002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

1 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332號函各1 份可憑(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本院復斟酌原告陳稱:

其原受僱於台電包商,為工作所須需要爬上、爬下,然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膝蓋受傷,無法因應上開工作需求,只能曲就於薪資較少之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其外傷傷口癒合時間起加計8 月之骨折復原期間,即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9 個月,其所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應為222,750 元(24,750×9 =222,750)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臺內側骨折、胸部、兩膝、右下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並須經9 個月恢復期,期間復無法工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堪認定。又原告現年54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其名下有汽車1 部,其於95年度則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及投資等收入,合計資產價值為562,942 元(即419,012+143,930 =562,942);被告現年3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89年起即屢因毒品案件入所矯治、入監服刑,95年7 月3 日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名下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58-1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4 樓之1 之土地,財產總值1,706,

788 元,其於95年間並有薪資收入20萬元,有警訊調查筆錄

1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前科紀錄表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件在卷足憑(見96他字第2128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76頁、96交簡字第2433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26頁、第22頁),爰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在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㈢訴外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志文賠償原告之金額,是否

應列入扣抵?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固與訴外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志文成立和解,

訴外人林志文並願給付原告13萬元,惟原告與訴外人林志文和解時,僅同意免除林志文之連帶給付責任,而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68頁、調字卷第1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除林志文應分擔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自不得將林志文賠償之金額列入扣抵。

㈣綜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合計為372,750元(即222,750+150,000=372,750)。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後,尚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222,7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尚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