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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被 告 希望城市彩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被告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同段5915建號、591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9 號)建物之地下一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上段6008號)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標號14、19、21、22、24、25、27、28、29、31、32、34、35、36、37、39、40、42、43、45、48、49、51、57、59、60、65、67、69、71、74號之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乙○○變更為丁○○,則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同段59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下稱系爭5號房屋)、59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下稱系爭9 號房屋)之地下一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上段6008號)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編號之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5,718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嗣於98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5 號房屋、系爭

9 號房屋之地下一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上段6008號)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編號14、19、21、22、24、25、27、28、29、31、32、34、35、36、37、39、40、42、43、45、48、49、51、57、59、60、65、67、69、74號(下稱系爭30個停車位)及7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71號停車位,與系爭30個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118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經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或擴張,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87、88年間向皇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慶建設)買受同屬希望城市彩虹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系爭5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暨系爭30個停車位、系爭9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暨系爭71號停車位。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擅自出租予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權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被告自89年7 月起至96年12月止擅自出租系爭停車位而受有1,569,118 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於96年11至12月之租金收入既為43,400元,即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700元。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88年11月15日以8,700,000 元,向皇慶建設買受系爭5 號房屋及系爭30個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5 號房屋之建號標示為「5913號」,面積則標示為「93.17 平方公尺」,然此為系爭9 號房屋之建號及建物面積,已徵系爭買賣契約有誤。又原告嗣後向銀行申辦系爭5 號房屋貸款,訴外人即皇慶建設董事何水立及皇慶建設前任業務經理甲○○竟均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且原告提出之系爭30個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證明書」與皇慶建設發給其他住戶之車位證明書亦不相符,顯見皇慶建設係為規避積欠被告之保固修繕費71,458元及回饋金500,000 元之債務,始於88年間與原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5號房屋及系爭30個停車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30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權訴請伊返還系爭30個停車位。再者,皇慶建設與原告就系爭5 號房屋及系爭30個停車位之買賣縱然屬實,惟系爭30個停車位每一車位所佔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權利範圍應為36/10000,而系爭5 號房屋就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權利範圍共為1094/10000,扣除專有部分所佔之權利範圍後,被告所有之停車位至多亦僅為29個,並非30個。此外,系爭

9 號房屋固應配有1 停車位,然原告所提「地下室車位證明書」編號「71」之證明書顯經塗改,足見系爭9 號房屋配屬之車位應非編號71號停車位。此外,原告自取得系爭5 號及

9 號房屋及停車位之日起至97年2 月止,尚欠繳管理費、車位保養費及代出租手續費,倘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則主張以原告所欠上開費用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5 號房屋及系爭9 號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且9號房屋附有1 個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㈡系爭停車位,自87年7 月至96年12月止租金收入共為1,255,

718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院卷一第276 頁之原告民事呈報狀)㈢系爭停車位現仍為被告使用收益中(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㈣原告所有系爭9 號房屋,自87年8 月起,未繳交管理費及停

車位清潔費,系爭5 號房屋自88年11月份起未繳交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㈤系爭5 號房屋及系爭9 號房屋每月之管理費,以每坪22.5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

㈥車位清潔費每個車位每期600 元,每期為2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

四、兩造主要爭點:㈠原告與皇慶建設公司買賣系爭5 號房屋及系爭30個停車位,是否因為通謀虛偽而無效?㈡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7 月起至96年12月止出租系爭停車位所得1,569,118 元之不當得利,及自95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止,按月給付21,7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原告欠繳房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代租手續費,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皇慶建設公司買賣系爭5 號房屋及系爭30個停車位,

是否因為通謀虛偽而無效?⒈原告主張其於88年11月8 日向皇慶建設買受系爭5 號房屋及

系爭30個停車位,並於88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室車位證明書地下室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28頁)為佐,已非無憑。

⒉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地下室車位證明書與皇慶建設發給其

他住戶的證明書不同云云為辯。然原告提出之系爭30個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證明書,係因原始印製之車位證明書遺失,始再依原始版本列印,並蓋印車位編號,且均係皇慶建設開立之車位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 4至195 頁),倘參諸甲○○復證稱:原告向皇慶建設購買系爭5 號房屋及系爭30個停車位時,其已自皇慶建設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以觀,則甲○○與原告及皇慶建設間既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其證稱:原告提出之地下室車位證明書為真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前揭所辯云云,應非可採。

⒊另原告自88年間取得系爭5 號房屋及系爭30個停車位後,曾

於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銀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為期15年之貸款3,000,000 元,迄今均按時繳納,且系爭5 號房屋與坐落土地(含系爭30個停車位之土地持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有房屋稅單影本、他價稅單影本、貸款繳納單據影本及聯邦商業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見第33頁、第60至62頁、第223 至229 頁)為憑,足徵原告確已於88年間自皇慶建設購得系爭5 號房屋及系爭30個停車位,否則應無自88年間起即繳納貸款及各項稅款迄今之理。此外,原告購買系爭5 號房屋時,系爭大樓其他房屋均已售馨,而因部分住戶未購買停車位,皇慶建設始將尚未售出之系爭30個停車位,連同系爭5 號房屋一併出售與原告等情,亦據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94 頁),衡情,皇慶建設如於出售系爭5 號房屋之際,未將系爭30個停車位併同出售,則其日後僅得再出售與系爭大樓之住戶,此將不利於皇慶建設日後處分求現,則皇慶建設將系爭30個車位併同系爭5號房屋出售與原告,尚與常情無悖。

⒋末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系與上

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與皇慶建設間關於系爭30個停車位係通謀虛偽買賣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通謀虛偽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5 號房屋之建號及面積均誤載,且連帶保證人為皇慶建設董事及業務經理云云為辯。惟查,系爭5 號房屋之建號及面積縱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所誤載,然原告及皇慶建設倘均未誤認彼此買賣之標的確為系爭5 號房屋,且事後亦就系爭5 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以前開誤載情事,遽認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為無效。況原告係本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0個停車位,並非請求返還系爭5 號房屋,自不能以系爭

5 號房屋資料是否誤載暨何人擔任原告買受系爭5 號房屋之連帶保證人等,指摘原告與皇慶建設間就系爭30個停車位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皇慶建設買賣系爭5 號房屋及系爭30個停車位,並非通謀虛偽而屬有效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有

無理由?⒈系爭5 號房屋附屬之停車位,應係系爭30個停車位,並非僅有29個停車位:

被告固辯稱:系爭大樓每個車位佔共用部分建物權利範圍為36/10000分,而系爭5 號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94/10000,如以30個停車位計算,系爭5 號房屋之專有部分佔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權利範圍將僅有14/10000,顯屬過低,故系爭5 號房屋之停車位至多僅為29個云云。惟查:

⑴系爭5 號房屋就共同使用建物部分權利範圍為1094/10000,

扣除被告所辯:該房屋專用部分所佔權利範圍42/10000後(見本院卷第51頁),尚有1052/10000,然依36/10000計算,並不能整除,已徵被告前揭所辯:每個車位所佔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6/10000云云,非無可疑。

⑵依被告97年4 月25日陳報之全部住戶車位明細資料表及建物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89 頁)所示,其中建號5979號及建號5983號建物,均屬門牌號碼208 號之單數樓層,其中5979建號建物未附車位,建物面積為60.67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68/10000;另5983建號建物面積則為94.36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40/10000 ,含1 附屬車位,則依此二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若5983建號之建物,未含車位,其共同使用權利範圍應為105.8/10000 (

60.6 7÷68/10000=94.7/X ;X= 105.8/10000),再以其建物登記謄本上現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40/10000 減去105.8/10000 ,即得出該戶車位所佔共同使用部分之比例,應為之34.2/10000(105.8/10000=34.2/10000)。倘再審諸建號5926號、5927號、5928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 號3 樓、4 樓及5 樓,建物面積均為73.51 平方公尺,其中建號5926號、5928號各含1 附屬車位,然彼等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則分別為119/10000 、120/10000 ,與建號5927號建物佔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84/10000相較,可知建號5926號建物車位佔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應為35/100000 ,亦非36/100000 等情以觀,堪認車位佔共同使用部分的權利範圍未必均為36/100000 ,故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住戶每一車位佔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36/10000云云,洵非可採。

⑶是以,車位佔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自34.2/10000至36/1

0000,既均屬可能,倘依34.2/10000計算,則系爭30個停車位佔系爭5 號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應為1026/10000,換言之,系爭5 號房屋車位以外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則為68/10000(1094/00000-0000/10000=68/10000),即無被告所辯:系爭5 號房屋扣除車位後,本身所佔共同使用使用部分權利範圍顯屬過低之情事,自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9 號房屋附屬之停車位,應係系爭編號71號停車位:

查,原告係系爭9 號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且系爭9 號房屋,附有1 個停車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再參諸,被告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塗改系爭71號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暨目前並無他人主張系爭7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以觀,堪認系爭9 號房屋附屬之停車位,即為系爭71號停車位。

⒊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既均為原告所享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7 月起至96年12月止出租系爭停車

位所得1,569,118 元之不當得利,及自95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止,按月給付21,7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系爭大樓其他住戶,自87年7 月至96年12月止租金收入共為1,255,718 元,且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為被告使用收益中,暨自96年11月至12月起,每二個月之租金收入為43,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㈠),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1,255,718 元之利益,並自97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1,700元,自屬有據。

而按,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97年1 月起算至98年7 月止,共19個月,為412,

300 元(21,700元×19個月=412,300 元),加計96年12月前之1,255,71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共為1,668,018 元。

㈣被告以原告欠繳之房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代租手續費為

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9 號及5 號房屋每2 個月1 期之管理費,應以每月

每坪22.5元計算,每個車位清潔費每個車位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600 元,且系爭5 號房屋以130.52坪,系爭9 號房屋以39.66 坪計算管理費結果,系爭5 號房屋每2 個月1 期之管理費為5,87 2元,系爭9 號房屋每2 個月1 期之管理費則為1,784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系爭30個停車位,均為原告所使用,已如前述,而按,被告認原告僅應給付其中29個停車位,按每2 個月1 期之清潔費(600 ×29=17,400),自無不可,是系爭5 號房屋及系爭30個停車位中之29個停車位,每2 個月應繳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23,272元(5,87

2 元+17,400元=23,272元)。至系爭9 號房屋加計系爭編號71號停車位每2 個月1 期之清潔費600 元,每2 個月應繳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則為2,384 元(1,784 元+600 元=2,38

4 元),均堪認定。⒊次查,原告所有系爭9 號房屋,自87年8 月起,未繳交管理

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系爭5 號房屋則自88年11月份起未繳交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此計算,迄97年2 月止,原告積欠系爭

5 號房屋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為1,163,600 (23,272元×50【自88年11月起,至97年2 月止,共8 年4 個月,為50期】=1,163,600) ,積欠系爭9 號房屋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則為137,080 元(2,384 元×57.5【自87年8 月起,至97年2 月止,共9 年7 個月,為57.5期】=137,080 元),共計1,300,

680 元,亦堪認定。而按,本件兩造間相互間所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依債之性質復無不能抵銷情事,亦無不能抵銷之特約,則被告以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自屬可採,至原告固主張:92年2 月前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均已逾5 年時效,不得抵銷云云。然參照前開民法第337 條規定,在時效完成前,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債權既已適於抵銷,則被告主張以之抵銷自無不可。再者,本件係被告擅自將系爭停車位出租,原告並無給付手續費之義務,被告自不能要求原告另行給付代租手續費,並以此抵銷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另行給付出租手續費,並以此抵銷應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洵非可採。

⒋末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算至98年7 月止,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共為1,668,018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前揭管理費及清潔費共1,300,680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367,33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367,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還系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1,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