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被 告 立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初受被告公司僱用擔任員工約只有3個月,任職期間從未答應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詎被告竟以欲為原告辦理勞保為由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後,盜刻原告之印章,而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於83年4 月30日冒用原告之名義,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及董事;嗣後又於83年6 月30日冒用,將原告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300 萬元(董事部份不變),及於83年
11 月16 日再次冒用,將原告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500 萬元(董事部份仍不變)。被告公司後來因經營不善,於91年間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原告則於96年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為由,命原告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始發現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茲因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出資,對被告公司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均不知情,而兩造對於原告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原告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可提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者有二,一為股東關係,一為董事委任關係,除了董事委任關係為法律關係外,股東關係並非法律關係,而係基礎事實。原告若欲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可提起給付訴訟或撤銷訴訟,求為塗銷或撤銷原告之股東名簿登記,而原告已於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股東登記,故不能再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二)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原告於八十幾年間與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是合夥從事雞肉買賣生意之關係,於83年間因被告公司當時有位股東(即林慶源)過世,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乃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加入公司,原告即表示同意,並稱其沒有錢可以出資,但可以掛名,如被告公司有賺錢分紅給他就可以等語;被告係因原告同意受委任,被告始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被告並無冒用原告名義及盜刻原告印章之情事,被告辦理原告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之證件,均是原告親自交付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3年4 月30日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及董事;嗣後又於83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董事部份不變),及於83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500 萬元(董事部份仍不變);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出資額為500 萬)。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卷第8 頁以下),及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
(二)原告對被告公司確實並無任何現金出資。
(三)原告於83年間曾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給被告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否部份,是否得提起確認訴訟?
(二)原告是否曾同意讓被告使用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即原告是否曾同意受委任擔任董事及股東?(含原告於83年間是否曾受被告公司僱用擔任員工?被告是否冒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及盜刻原告之印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否部份,是否得提起確認訴訟?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第1 、2 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欲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可提起,否則即應認其起訴欠缺確認利益而駁回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部份,並非法律關係,而係基礎事實;且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提起請求塗銷股東登記之給付訴訟,如勝訴,因給付訴訟兼有確認之效力,且其即得持勝訴確定判決請求被告辦理塗銷股東名義之登記或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其此部份之聲明及請求,即欠缺確認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冒用名義登記為董事,而兩造對於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此部份之確認訴訟(另並進為塗銷登記請求),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是否曾同意讓被告使用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即原告是否曾同意受委任擔任董事及股東?㈠就兩造各自聲請之證人之證述部份:
1、原告部份:⑴證人庚○○係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在還沒有到被告公
司之前在潮州市場賣雞肉,那時原告說代表公司賣給我雞肉的一些相關產品,一直到八十三年六月我才到被告公司上班。我有問公司裡面的人,是否有原告這個人,但是公司裡面的人說他已經離職,我是接他的工作,至於原告是否是股東我不知道。」等語(見64頁以下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被告公司任職,然就原告究竟是任何職、是員工或者股東、及原告是否曾同意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及股東等事實,則不足以證明。
⑵證人己○○係結證稱:「原告有收到國稅局要繳一千多
萬的罰金,原告有找被告來公司協調。原告有對被告說你把我當成被告公司股東為何沒有事先告訴他,所以現在我被國稅局罰款。因為當時大家都坐在泡茶桌子的旁邊所以我有聽到。被告(應係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說因為已經很久也忘記是否有拿原告去當股東,意思是說沒有事先讓原告知道就把原告聲請當被告公司股東。對於之前證人所說的話不一定全部正確,我認為當時原告的意思原告確實不知道被當成被告公司的股東。
」等語(見65頁以下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係原告所開設之𡘙師傅便當店的加盟商,業據證人陳明在卷,與原告有生意上之利害關係;且其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陳述之「因為已經很久也忘記是否有拿原告去當股東」等,只是陳稱「因時間太久以致於其已忘記是否有拿原告去當股東」之文義,竟然自行解釋及證述為「甲○○之意思是說沒有事先讓原告知道就把原告聲請當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且批評當日被告聲請訊問之其他證人壬○、辛○○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不正確,其證詞明顯偏頗原告,因其證詞顯然偏頗原告,且與下述錄音譯文之甲○○等人真意不符(詳下述),自不足採信。
⑶證人戊○○係結證稱:「我當初在被告公司任職是擔任
會計,原告有拿身分證給我影印要辦理勞保,不是要辦股東的事情,但是否要辦股東的事情我並不知道。」、「(你知不知道原告是否具備被告公司股東的身分?)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我不清楚,但原告確實是被告公司員工。」、「(既然你是辦理勞健保的承辦人員,但為何沒有辦理原告的勞健保?)我拿原告的身分證是老闆娘叫我去影印的,勞健保是老闆娘在辦的。」等語(見79頁以下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詞,足以證明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然就原告於83年間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給被告公司,究竟是做何用途部份,其雖證稱「原告有拿身分證給我影印要辦理勞保」等語,惟同時又證稱「我拿原告的身分證是老闆娘叫我去影印的」等語。其證詞就究竟是何人交付其身分證之過程有互相矛盾之處,因其證詞尚有矛盾,且與證人壬○、辛○○之證述不符,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足懷疑,而經本院與較客觀之證據即原告參加勞保之過程情節互相參酌後(詳下述),認其此部份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⑷證人丁○○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
擔任股東的事情?)我是先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後來是原告來向我們訂貨時才認識。當時原告來叫貨時我有問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還是員工,原告說他是員工,而原告只有做一陣子後就離職了。」、「原告要離職時,我有問原告為何要離職,原告說薪水太少,所以才認為原告是被告的員工,我並沒有向被告問過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的問題。」等語(見79頁背面以下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然就原告究竟是否股東、及原告是否曾同意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及股東等事實,則不足以證明。
⑸證人丙○○係證稱:「我民國78年開憶緯冷凍材料企業
行,原告從81年11月間到我的企業行工作,一段期間後原告跟我說要到甲○○的公司工作,所以原告當時同時在我的企業行跟甲○○他們公司上班,後來83年間我的企業行改成明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這段期間原告也都還在我明河的公司上班,但是據我所知原告在這段期間已經不在立駿公司上班。」、「(乙○○同時在你公司及在立駿公司工作的期間多久?)照原告告訴我的大概三個月左右。」、「原告在你公司及立駿公司上班,是如何分配時間?)原告是早上在立駿公司工作,下午到晚上七、八點是在我公司上班。大部分都是如此上班,只有偶而才會下午四、五點左右到我公司上班,但是這種情形有幾次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213 頁以下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然就原告究竟是否股東、及原告是否曾同意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及股東等事實,則不足以證明。
⑹綜上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員工,然就原告究竟是否股東、及原告是否曾同意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及股東等事實,則不足以證明。
2、被告部份:⑴證人壬○係結證稱:「(你認識現在的原告嗎?那時是
被告願意自己加入的嗎?)認識,是原告自己拿身分證及印章給我辦的,當時是因為一位股東死亡,原告要求自己加入的。」等語(見60頁以下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辛○○係結證稱:「原告也曾經是公司的股東,因
為開股東會的時候原告也有參加我也有在場,我在公司並沒有擔任任何職位,只是在公司上班。因為被告法代說公司有缺一位股東要原告加入,因為我是公司的股東所以被告法代有跟我說。」等語(見61頁以下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係證稱係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語。
㈡兩造所各自聲請之證人陳述,各自對其有利,惟本院參酌
如下所述之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過程及情節等情後,認應以被告之抗辯始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上開主張,則不足以認定屬實,即:
1、原告係自75年7 月22日起即參加勞工保險,最初之投保單位為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因至其舅舅所開設之憶緯冷凍材料企業行(於83年1 月6 日間該企業行改制設立公司而改名為明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任職,而於81年4 月8 日轉保至該企業行而改由該企業行為其投保勞保一直到85年11月28日止,所加保之投保薪資金額則均在最低薪資之13,800元至15,600元之間,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卷202 頁)。原告於其所主張之:遭被告以欲為其辦理勞保為由而詐騙取得其身分證件之83年間(83年初至同年4 月30日前之間),既已在其舅舅所開設之上開企業行投保勞工保險,且所加保之薪資均只在最低之13,800元至15,600元之間,並無特別提高加保金額之情形。依此情狀,原告應無再在其他單位投保之理,因此被告如係以欲為其辦理勞保之理由而欲向原告詐騙取得身分證件,應會遭原告以其已在其舅舅所開設之上開企業行投保而拒絕始合情理,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2、又投保單位為所屬員工辦理勞理勞工保險,只須填具加退保資料寄送勞工保險局即可,並不需要檢具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上開函文載明甚詳在卷。投保單位為所屬員工辦理勞理勞工保險既不需要檢具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如欲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應亦無以欲為原告辦理勞保做為詐騙理由之理。
3、另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之經過依原告之陳述為:「我退伍之後約81年間是在憶緯公司上班,然後因為證人是我舅舅,我在那邊從事送冷凍材料工作,後來因為甲○○跟我母親認識,他跟明河公司借牌標到軍公教福利中心雞肉供應的合約,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83年間左右,甲○○公司原本是在作豬肉的業務,雞肉的業務他不懂所以他叫我幫他的忙,所以我就跟我舅舅商量兩邊工作。我早上到下午四、五點在甲○○公司,下班後就到我舅舅的憶緯企業行工作。」、「... ,憶緯之前全天的時候薪水大約是二萬元左右,後來到甲○○公司幫忙以後大約是一萬元出頭,立駿公司給我二萬元左右。兩邊上班的時間大約只有三個月左右,是在83年間的事情。」(見216 頁以下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之上開陳述,其既然只是因為甲○○跟其母親認識,因甲○○不懂雞肉的業務才請原告至被告公幫他的忙,且期間只短短約三個月左右,衡情,原告亦應無自其長期任職之舅舅之企業社退保而轉至被告公司投保勞保之必要。
㈢至於原告雖另提出之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人94年
6 月17日之對話及錄音譯文為證(卷第98頁以下),而主張甲○○、壬○等人曾在對話中承認冒用被告之身分證件等語。惟經審酌上開對話之譯文全文後:上開對話因係原告於94年間至高雄行政執行處接受調查後,為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於甲○○等人不知情之下之錄音,故原告於對話內容中,係事先預設誘導式之:「我不知」、「我真正不知」、「你把我用下去當人頭,你也要跟我說一下,不然我覺得莫名其妙的」等用語,惟:⑴甲○○、壬○等人雖有「甲○○:裡面股東有誰?我不知道有你啦!我說有我姐、我老婆、我老爸老媽…」、「(乙○○:你把我用下去當人頭,你也要跟我說一下!不然我覺得莫名其妙的。)壬○:那是那麼久的事情了,那時候我真的忘了。」、「真的忘記了,那麼久的事情」等語之對話,惟依此對話:⑴只能認定為其二人係指因年代久遠已忘當初之情形之意思;⑵其二人在不知有錄音之情形下,仍均未有「對,你不知」、「是我自己把你用下去當人頭」等語;⑶反而其二人曾明確提及:「... 你是在做人頭,攏是我在經營,我說你沒股東,你借我人頭」、「我就說:是我阿,你是借人頭給我,我在經營」等語,而與被告之上開抗辯相符。故原告提出之此份對話錄音譯文,亦不足以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㈣綜上原告參加勞保之過程及情節,再與證人壬○、辛○○
之上開證詞,及上述譯文互相參酌,應認被告抗辯之:係原告同意讓被告使用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語始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上開主張,則不足以認定屬實,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以認定屬實,被告之抗辯則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證業臻明確,至於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抗辯及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