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謝菁芯原名謝淑芬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一三0五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三三七二號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菁芯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就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72號建物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追加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1305之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372號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被告就上開土地、建物間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自同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本息共計86萬2,693 元。詎被告乙○○為規避執行,竟於同年10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305之4 、1306地號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及其上建號337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19之4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即其配偶謝菁芯,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乙○○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菁芯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取得支付命令,距離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1 年,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贈與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原告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非屬被告行為時已經存在之具體債權,自無損害原告債權。又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係因被告乙○○為公務人員而同意貸款,而贈與、移轉登記時距離被告乙○○退休尚有20年,被告乙○○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並不因贈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自亦無害及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94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92萬元,借款期間自
94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 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99。自同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3 月30日止積欠原告本息共計86萬2,693 元。
㈡被告乙○○於94年10月5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謝菁芯,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
㈢被告乙○○、謝菁芯為夫妻。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㈡原告於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債權存
在?㈢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㈣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乙○○於94年10月5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謝菁
芯,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固於96年11月16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惟觀之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係在96年4 月13日。原告主張其於96年4 月13日始知悉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可認定。原告於知悉後之1 年內即96年11月16日提起本訴,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被告雖以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取得支付命令,距離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1 年,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云云為辯。然前揭規定,係以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原告縱於95年10月23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當時已知有撤銷原因,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於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債權存
在?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而債權若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務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92萬元,借
款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 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99,被告乙○○應按月清償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告乙○○於94年10月5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謝菁芯,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時,雖尚未違背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尚未到期,然仍非無債權存在。依前述說明,如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仍得行使撤銷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贈與、移轉登記時並無債權存在,尚無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就系爭房
地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有意向他人盤讓福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苗公司)共同經營,因被告乙○○礙於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且無足夠資金,遂以被告謝菁芯名義登記,並先由被告謝菁芯代為出資,被告乙○○嗣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謝菁芯作為代價,因稅捐考量,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等語為辯。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均係於94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謝菁芯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4年10月5 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至43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尚非無據。
⑵福苗公司係由訴外人洪進步於94年3 月3 日間核准設立,嗣
於同年4 月6 日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謝菁芯之事實,固有經濟部94年4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431923050 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稽,惟福苗公司是否為被告2 人共同出資經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被告乙○○出資之對價而認係有償行為。被告雖提出被告謝菁芯及福苗公司之存摺內頁之提領現金紀錄證明被告謝菁芯確有出資之情形。惟縱被告謝菁芯確有出資,亦無法證明其有代被告乙○○出資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作為被告謝菁芯代被告乙○○出資之對價,並非無償行為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所謂
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係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其僅為保護債權人之手段,並以達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是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責任財產尚足清償者,債權即無不受清償之虞。反之,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其責任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權者,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謝菁芯後,即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乙○○仍有薪資收入,尚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為辯。
⒊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
菁芯後,名下即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57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被告乙○○其無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可認定。被告乙○○任職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95年度薪資所得雖有99萬8,185 元、99萬3,
355 元,固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被告乙○○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其他債務,合計總額約300 萬元,業據被告乙○○自陳明確(本院卷第91頁),以其當時負債之總金額,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當年度即94年之薪資所得僅99萬8,185 元,除清償系爭借款外,尚須清償其他債務,總計需清償約300 萬元,難認尚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無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乙○○辯稱:其尚有薪資所得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借款債權,應屬可採。被告各項抗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