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6年度簡附民字第16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9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高雄市○○區○○○○街○ 號「羅浮宮」大樓管理員,被告因懷疑其值班期間常接到未出聲、未顯示號碼之騷擾電話係原告所撥打,二人因此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前開大樓管理室發生口角,被告竟向原告恐嚇稱「你再講,您爸拿這支跟你囂(打你)…」等語,復持管理室交接簿毆打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挫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3,661元、不獲保全公司續聘之工作損失126,000 元、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64,785元、精神損害賠償1,500,000 元,共計1,764,44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已有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而為抗辯)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5,841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保全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係要將原告調往其他大樓服務,並無辭退原告之意,原告並未因此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後續請求之醫療費用47,820元部分,應無支出必要,而原告請求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均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高雄市○○區○○○○街○ 號「羅浮宮」大樓管理員,因被告懷疑其值班期間常接到未出聲、未顯示號碼之騷擾電話係原告所為,二人因此於95年10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前開大樓管理室發生口角,被告向原告恐嚇稱「你再講,您爸拿這支跟你囂(打你)…」等語,復持管理室交接簿毆打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5,841元。
(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50日,各各減為拘役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
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日、地點對其所為傷害之行為,並致生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亦供陳確對原告有上開傷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屬真實。況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恐嚇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審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67號刑事全卷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且亦足認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故意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5,84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25,84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文雄醫院、達觀中醫診所、隆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2頁),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25,84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性醫療費用47,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原告有頭痛、失眠、憂鬱症狀、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7,82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左臉部挫傷,係屬外傷,且傷勢尚屬輕微,依經驗法則,通常不致引發憂鬱症之結果,而憂鬱症之發生係生理、心理及社會等多重因素交互作用所產生之結果,非單一事件之因果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所罹憂鬱症與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其因失眠、憂鬱症等就診,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肇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3、工作損失12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原於保全公司工作,月薪為18,000元,因遭被告毆傷後,該公司即予以解雇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已難遽指原告離職與被告毆傷行為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難採認。此外,參酌原告提出之首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記載「辭職」以觀,與原告主張遭公司解雇云云大相逕庭,尚難據此離職證明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亦非嚴重至無法工作,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主張難認真實。又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確為18,000元?亦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資料或計算基礎以供本院審酌。據上,顯見原告無法舉證其受有工作損失126,000元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不可採。
4、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64,78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的毆打行為,害伊拿不到在職證明,致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伊父親之醫療費、看護費用都要自己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毆打行為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認。
5、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加害人加害之手段等合併斟酌。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恐嚇、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驚嚇,人格法益已受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以及其為中山工商畢業,現無業,有二個小孩,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有中古自小客車一部;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係因工作間口角所生爭執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受傷害、恐嚇之傷勢、影響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出現焦慮、失眠、憂鬱症等不適情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現代人生活緊張,在競爭激烈之社會,感受生活之壓力在所難免,而上開憂鬱症等形成原因複雜,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係因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所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得作為本院審酌慰藉金之依憑,附此敘明。
6、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醫療費用於25,84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故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5,8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