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原告起訴原列鄒沛琦為被告,後經查明真名為丙○○而改為丙○○;並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爰予准許,先為敍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4 月3 日受讓被告經營之私立巨穎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系爭補習班), 並訂有讓渡協議書,被告保證經營良好且補習班為合法立案,並願提供補習班設備明細員工資料、普拉斯美語授權書及合約書,同意配合原告與出租人重訂補習班租約及提供合法立案證明,惟被告於收取部分約定受讓價金後,拒不提供上開資料;原告經查詢結果,始知上開補習班立案班名、招牌、負責人及立案項目均不符合,顯有違高雄縣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法令情事,原告顯然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並交付價金,原自得依民法第88條或92條規定銷撤因詐欺所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不當得利;又縱認原告不能撤銷契約,因被告已無法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合法經營補習班或拒絕提供補習班相關資料), 於被告未提供相關資料前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所訂契約,並依同法第25
9 條第1 、2 、6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價金;又因被告丙○○以假名與原告訂約,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乙○○則以:其完全不知情,因丙○○要求其擔任補習班名義負責人,並稱每月會給付至少30,000元薪資,補習班事務實際均由丙○○負責,其僅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丙○○辦理負責人登記後,丙○○僅交還身分證,並未將印章交還;又本件係丙○○自行將合夥之補習班轉讓予原告,原告與丙○○所立讓渡協議書上印文非其所蓋用,亦未授權他人蓋章,應係丙○○盜用其印鑑章,本票亦非其持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與丙○○即鄒沛錡合夥經營高雄縣鳳山市○○○
路光華東路私立巨穎文理短期補習班,丙○○並於96年4 月
3 日書立讓渡書予原告,約定自96年5 月1 日起將上開補習班之經營權讓與原告;並由丙○○之母鄒曾雲妹代理乙○○出面提出以乙○○名義於96年4 月12日與原告訂立,且其上蓋有乙○○印鑑章之上開補習班讓渡協議書及授權書、印鑑證明,向民間公證人辦理認證,有讓渡書、讓渡協議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97年2 月14日
(97)雄院民溪字第05號函文可參。㈡由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郭清寶律師代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均係由鄒沛錡持相關讓渡書及公證文件委託律師發函,該律師及事務所並未與乙○○接洽,有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97年2月18日(97)理維寶字第97021802號函為憑。
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而與之訂立上開補習班讓渡契
約?或原告是否因錯誤而為與被告訂立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88條規定撤銷與被告訂立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上開補習班未能合法經營或被告未提供補習班相關
資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
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所訂補習班讓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及利息?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七、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而與之訂立上開補習班讓渡契約?或原告是否因錯誤而為與被告訂立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88條規定撤銷與被告訂立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返還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而與之訂立補習班讓渡
契約;惟查被告丙○○雖以鄒沛錡之名與原告訂約,及由其母與原告訂立公證契約書,然除以假名與原告訂約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丙○○於與原告訂約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之情事存在,自不能僅以丙○○未使用真名與原告訂約即認為係施用詐術;而丙○○雖非補習班名義負責人,然原告提出96年4 月12日經公證之讓渡協議書,已載明出讓人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乙○○,足認原告亦明知丙○○非登記名義負責人,是亦難因而認為丙○○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
㈡又原告雖另以丙○○保證經營良好且補習班為合法立案,並
願提供補習班設備明細員工資料、普拉斯美語授權書及合約書,同意配合原告與出租人重訂補習班租約及提供合法立案證明,惟被告於收取部分約定受讓價金後,拒不提供上開資料,原告經查詢結果,始知上開補習班立案班名、招牌、負責人及立案項目均不符合,顯有違高雄縣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法令情事,顯然有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欺瞞原告之情事;惟查,原告與丙○○訂立之讓渡書係約定轉讓補習班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包括可繼續營業之一切權利、現有設備、已招收之學生,正常營業之一切必要條件在內,有讓渡書可參;而系爭補習班於94年7 月28日原名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當時違規情形為「懸掛招牌項目與核准項目不合,當時負責人表示願儘速改善並依規定懸掛核准開辦項目,其後系爭補習班分別於95年6 月29日、96年4 月4 日、96年6月20日分別變更班名及負責人,且上開期間內並無稽查資料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12日府教社字第0970083544號函可參 (卷第148 頁), 已足認系爭補習班於原告與丙○○訂約期間,並無任何因違反規定而不能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情事,又因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並未為任何稽查,亦難認定系爭補習班有何違反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定法令之情形,原告主張已難採信;再者,系爭補習班並未違反建物及消防法令部分之違規,亦有上開函文所附消防局97年4 月21日函文為憑,況補習班縱有違規或違反建物及消防等安檢之相關法令並無涉辦班變更登記作業,亦有同上函文足稽;另原告主張丙○○同意提供補習班設備明細員工資料、普拉斯美語授權書及合約書,及同意配合原告與出租人重訂補習班租約部分,讓渡書並未約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難以之認為丙○○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之情事。
㈢至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丙○○履行上開約定事項,惟丙○
○委託律師回覆之存證信函則否認上開約定,且要求原告應先行給付約定之款項後再辦理負責人變更,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為證,而原告與丙○○所訂讓渡書係約定原告應於96年4 月30日給付讓渡餘款,並約定96年5 月1 日為讓渡移交日亦有讓渡書可參,原告又不否認餘款尚未給付,是亦難以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即認定丙○○於訂約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且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補習班其後又於96年6 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鄭淑芳,亦有上開高雄縣政府函文可參,益證並無原告所稱因違規或其他事由以致未能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因錯誤而與丙○○訂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而上開讓渡書係由丙○○出面與原告訂立之事實亦為原告自
陳,原告並未能證明丙○○施用詐術使原告與之訂約、亦未能證明因錯誤而與丙○○訂約之事實既如上述,而乙○○僅為系爭補習班名義負責人,既未出面與原告訂約或接洽,自更無施用詐術或有何使原告因錯誤而與之訂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而與之訂約及因錯誤而為與被告訂立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88條規定撤銷與被告訂立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返還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上開補習班未能合法經營或未提供補習班相關資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256條規定解除兩造所訂補習班讓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及利息?㈠原告就其主張未能合法經營補習班之事實固未能舉證證明雖
如上述;惟原告與丙○○所訂讓渡書確於第四項約定丙○○就現有所有人事、學生、所有設備、教材教具、行政電話、電腦及網路、招牌、消防合格資料及所有內外門、抽屜之鑰匙之點交、移轉,且必須為無欠費、無欠稅之點交等情,亦有讓渡書可參,而其中部分確需丙○○配合提出或辦理,亦不可能僅於96年4 月30日原告給付尾款後,即於96年5 月1日全部提出;再者,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登記當事人或委託人須檢附變更申請書、切結書、經法院公證轉讓契約書、負責人個人證明文件、原立案證書正本等資料,亦有高雄縣政府函文為憑,是原告為求保障,而於未給付尾款前先行要求丙○○配合提出相關資料,應認合於契約約定,惟丙○○並未配合提出且即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即於96年6 月20日辦理系爭補習班負責人名義予訴外人鄭淑芳,已足認丙○○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況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又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於催告後丙○○仍拒絕履行,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已合法解除原告與丙○○間之契約。
㈡原告與丙○○間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另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與丙○○所訂讓渡書效力本難
認為效力及於乙○○;而雖以乙○○名義與原告訂有經公證之讓渡協議書,惟乙○○否認其知情或授權他人辦理,而經查詢結果,負責辦理之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亦稱並非乙○○本人親自到場請求認證,係依公證法第76條規定提出授權書與印鑑證明,委任鄒曾雲娣辦理認證,亦有該事務所97年2 月14日 (97) 雄院民溪字第05號函為證,且上開函文檢附之乙○○印鑑證明書之日期為96年4 月3 日,而系爭補習班係在
96 年4月4 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亦與乙○○所辯僅交付相關資料予丙○○辦理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之詞相符,不能以乙○○曾提供印鑑證明即認為乙○○授權或同意丙○○與原告訂立讓渡書;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乙○○曾授權或同意丙○○與原告訂約之情事,即難認定乙○○為讓渡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乙○○,原告即不得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共同返還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2 人共同返還500,000 元及利息,惟宜解為僅其中一人為契約相對人時,係請求回復原狀全部返還較為合於其真意。㈣是原告請求丙○○返還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97年5 月30日 (於97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乙○○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九、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或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情事既如上述,原告以之主張被告2 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丙○○返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5 月30日 (於97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依撤銷受詐欺或因錯誤所為意思表示後返還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丙○○、乙○○給付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再為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