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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嘉鴻交通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蔡文貞被 告 丁○○原名蔡綉花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因滯納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4年度石油罰執特字第00109380號行政執行,並於96年8 月1 日以94年石油罰執特字第00109380號執行命令,將丁○○對被告嘉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之出資額在995,770 元之範圍內扣押在案,即被告丁○○所有在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於995,

770 元範圍內,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因嘉鴻公司對高雄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原告據查被告丁○○在嘉鴻公司擔任股東,並有800 萬之出資額,故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即有債權,是原告認嘉鴻公司聲明異議不實,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債權在995770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丁○○並無出資8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有800 萬元之出資額,故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即有債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年度:92,被投資公司:嘉鴻公司,投資:800 萬,本院卷第67頁)為證,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債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得否以其主張之上開事由,即認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債權存在。

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因滯納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1,000,000 元,經原告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4年度石油罰執特專字第00109380號行政執行,並於96年8 月1 日以94年石油罰執特字第00109380號執行命令,將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額在995,

770 元之範圍內扣押在案,即被告丁○○所有在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於995,770 元範圍內,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嘉鴻公司以被告丁○○在該公司出資額均已抵償而無任何債權存在,而對高雄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有高雄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6 頁)、被告嘉鴻公司異議狀(本院卷第7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調閱上開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因被告嘉鴻公司聲明異議,致其可能因此無法徵得被告丁○○上開罰鍰,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得否以其主張之上開事由,即認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債權存在?原告固主張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額,即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債權等情(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99頁),然查: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有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原名蔡綉花)業已於93年9 月

6 日將其出資新台幣800 萬元,轉讓由戊○○承受,且經嘉鴻公司全體股東簽名同意,此有嘉鴻公司股東同意書(嘉鴻公司登記案卷第34頁)及嘉鴻公司因股東出資轉讓、章程修訂變更登記申請書(嘉鴻公司登記案卷第38頁)在卷可稽,且經高雄市政府於93年10月21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亦有嘉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嘉鴻公司登記案卷第45頁)可參,是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額業已轉讓予戊○○。

㈡又原告於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被告丁○○

於93年10月將股份轉讓給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97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訊問戊○○即被告嘉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向戊○○提示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所調取之嘉鴻公司案卷,經戊○○當庭指稱:嘉鴻公司登記案卷第34、40頁之嘉鴻公司股東同意書係伊本人簽名沒錯,且因為對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不清楚,所以公司全體股東簽立該份出資轉讓同意書時,都是交由會計師處理,而將被告丁○○之出資額轉讓出去等語(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於97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則稱:並無問題詢問戊○○,且對戊○○所述無意見,對本院所調取嘉鴻公司案卷,亦無意見,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經本院於97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本院卷第85頁)。原告嗣遲於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被告丁○○於93年10月將股份轉讓給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結果,原告未釋明其無法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該新攻擊方法之客觀事由,因認原告逾時提出,有重大過失,應由其承擔此一失權效果。

㈢又按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由社員構成。而所謂社員權,係

因社員資格之取得對於社團得主張某種權利之地位或資格(資格權),兼具財產權與身分權二種性質,以其受益對象而言,可分為共益權與自益權,前者為社員參與社團事務之權利,主要有出席權、表決權、總會決議撤銷請求權等,後者則為社員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之權利,主要有社團設備利用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復按各股東對於有限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即各股東就其出資額,負有對公司繳款之義務,而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亦以履行其出資義務為限,嗣章程訂立,全體股東須繳足出資額,即可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因其繳足出資額,基於股東之資格對有限公司具有股東權,其權利內容亦可分為共益權與自益權,前者為表決權、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及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後者則為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等,故所謂股東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僅係使出資者取得具備股東資格之要件,亦即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出資義務」,股東對公司並無「出資債權」可言。詎本院先後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闡明後,被告仍聲明如前。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欲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債權存在,並以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額」為據,則被告丁○○之出資,既屬股東權性質,即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享有共益權與自益權,前者為表決權、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及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後者則為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等,是縱有出資之事實,仍不等同於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即有相當於出資額之債權存在。次按縱認原告真意係確認丁○○對嘉鴻公司相當於800萬之股權存在,惟該股權既已於93年9 月6 日移轉與戊○○,並已向嘉鴻公司通知,嘉鴻公司進而變更章程,有本院函調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是被告對嘉鴻公司並無股權存在甚明。遑論有何「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額(或股東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債權存在云云,因被告丁○○之出資額業已轉讓,又出資額僅係股東權資格之表彰,非等價於金錢債權,原告以此出資額為據,故無足採。從而,原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嘉鴻公司之出資債權在995770元範圍內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