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6年8 月13日離婚時,口頭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後,被告同意變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

原告依約給付3 萬元予被告後,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竟遭拒絕。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約定,然約定內容係原告給付被告已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保險費後,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已支付之全部保險費,被告拒絕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被告,被告亦同意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事實,有南山人壽97年2 月25日(97)南壽法字第047 號函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保險單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54頁),被告亦自認兩造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約定(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協議內容係以原告給付被告3 萬元為條件,並以:兩造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已支付之全部保費後,被告始同意變更云云為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協議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條件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原告給付被告3 萬元後,被告同意將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通話錄音為證,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被告對通話錄音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由兩造通話錄音譯文被告稱「等我拿到錢我就簽給你了,等我3 萬元拿到我就簽給你了」等語觀之(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兩造確有約定,並以給付3 萬元為條件。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內容並非指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一事,可能是簽其他文書或文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97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伊說拿到錢就簽給原告,「簽」就是指變更要保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以原告給付3 萬元為條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之事實,尚非無據。應可認定。

㈢兩造約定於原告給付被告3 萬元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為原告之事實,既可認定。被告自承已收受3 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以,兩造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依據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洵屬有據,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