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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母子關係,被告於民國88年1 月間以做生意為由,請

求原告出資購買坐落屏東市○○○段1 小段55-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519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11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遂向訴外人宋雲志以新台幣(下同)950 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為避免慣於賭博之被告擅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處分,於88年4 月間設定權利價值本金500 萬元,權利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88年4 月9 日起至89年4 月8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確保系爭房地不遭被告變賣或設定他項權利。詎被告竟於91年1 月25日盜用原告之印鑑章,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清償證明,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鄭正高出資購買,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知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事由。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於88年4 月13日設定權利人原告、權利價值本金450萬元之抵押權。

⒉被告於91年1 月25日持印鑑證明、清償債務證明書等,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並該印鑑證明之聲請及辦理塗銷登記事宜均為被告所為。

⒊被告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6 號、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金額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6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審卷第5 至9 頁、第30至35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1624號偵卷第4 至11頁)、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960 號偵卷第19頁)等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6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⑴有侵權行為、⑵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為不法、⑷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⑹有故意與過失、⑺侵害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

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抵押權不能自其擔保之債權分離而獨立設定,即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無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債權不存在,即無從成立。

㈢查,原告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依你前述,是怕被告賭博

輸錢將房子賣掉才設定抵押,並非你對被告有債權才設定抵押?)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147頁)等語,復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侵害何權利?)被告是侵害我的抵押權」、「本件設定抵押權,被告沒有欠我錢,是怕被告處分房子才設定…」(見本院審卷第41頁)等語,並陳述:被告當時向伊表示要在屏東買房屋做生意,伊想兒子要做生意,就幫忙他買系爭房地,讓他有這個本可以去做生意,伊是要把系爭房地送給被告,因為他是伊兒子,但因被告愛賭博,伊怕把系爭房地偷賣掉,所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沒有向伊借錢,設定系爭抵押權只是為了怕被告把系爭房地偷賣掉(見本院審卷第57頁反面)等語,足認本件係因原告認被告有賭博習性,為避免被告擅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其他處分,始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甚明。

㈣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已如前述,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即無從成立。準此,縱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然系爭抵押權於設定之初並無債權存在,即無由成立,是被告塗銷原為不成立之系爭抵押權,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之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行為侵害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