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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甲○○被 告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之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雄聲字203 號),前因終局判決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徵收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以該裁定漏未將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列入而函指重新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甲○○負擔。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共計162,400 元應向本院繳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而原告因上訴三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選任後,其選任律師林國明於該訴訟終結後乃請求裁定確定律師酬金,該院嗣則核定酬金為3 萬元乙節,此亦經本院查閱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2

2 號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重新確定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