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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戊○○兼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凱旋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原僅丁○○一人為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丙○○、戊○○為原告,因3 人請求之內容均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訴訟結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原告丙○○名義向本院應買高雄市○鎮區○○段215 、223 號應有部分各301/10000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4788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F-4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惟丙○○因信用問題未能向銀行抵押貸款,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戊○○所有,於辦理抵押貸款後,再將土地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應有部分301/100000、丙○○2709/100000 ,房屋部分丁○○應有部分1/10、丙○○9/10 (均於96年9 月29日始移轉登記為2 人所有)。 因系爭房屋就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4750號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74/10000,與其他同棟建物面積相同者相較,明顯可見係享有4 個停車位之比例,然該停車位即編號2 、3 、4 、8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出租與第三人使用。爰依所有權及共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又系爭停車位中編號2、3 號部分,係原起造人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交付被告無償管理使用,被告亦已合法轉售同棟大樓住戶,另編號4 、8 號之停車位係立翔公司未出售之車位,嗣因立翔公司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將該車位轉由被告負責管理,停車位本得自由轉讓予區分所有人,系爭停車位即未於執行程序併付拍賣,且依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之分管契約,已由其他人取得約定專用權,被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訴外人丙○○於95年12月25日向本院標購得系爭房地,本院

並於96年7 月5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921 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查明屬實。

⒉原告丙○○、丁○○於96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6年

9 月29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原告起訴時並非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起訴後始取得所有權,且屬共有,其請求返還,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原告是否享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⒊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得拒絕返還。

五、原告於起訴後始取得所有權,且屬共有,其請求返還,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丁○○係於96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有收狀章為憑,而起訴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丙○○,後於96年8 月31日移轉登記為戊○○所有,再於96年9 月29日由丁○○、丙○○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是丁○○於起訴時雖非所有權人以致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惟既於審理中因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並追加共有人丙○○為原告,是2 人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無欠缺,而有保護之必要;惟戊○○部分,因已於96年9 月29日移轉登記為丙○○、丁○○所有,而於本件審理終結時既非所有權人,仍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而請求返還停車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先予敍明。

六、原告是否享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

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有此情形,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對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即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同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之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規定意旨,亦可認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受讓人確實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受讓人即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

㈡查證人即興建出售系爭凱旋門大樓之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翔公司)負責人乙○○證稱「....使用執照上記載法定停車位本原只有四個,但實際設立的停車位總共是八個」「沒有 (指原告之前手買受人洪瑞蓮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有無購買停車位使用權利), 有購買停車位的人我們會另外發給車位權利使用證明,而且會在買賣契約約定。」「因為當時凱旋門大樓的所有房地都已經賣出,洪瑞蓮在82年9 月15日來購買簽約,所買到的是最後一戶,所以我們就把剩下來的四個車位都登記在洪瑞蓮所購買的房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但洪瑞蓮實際上並沒有購買任何停車位,我們在跟洪瑞蓮的買賣契約書中有約定是把四個停車位暫時寄託登記在洪瑞蓮的名義下,也有約定將來如果立翔公司把這四個車位賣給其他共有人時,洪瑞蓮要無條件把該部分的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給新買車位的人,洪瑞蓮當時也都同意,洪瑞蓮的購屋成交價為404 萬元。」「 (指未賣出之四個停車位,實際上是由何人管理使用)系 爭大樓管委會在87年1 月8 日有寄存證信函給立翔公司,因為沒有賣出去的第2 、3 、6 、7 號停車位,由住戶不特定在佔用,很亂,所以要求立翔公司要處理,我們立翔公司才在87年1 月19日發... 函文給大樓管委會的代表,同意其中第2 、3 號的車位使用權無償贈與大樓管委會,因為洪瑞蓮已經過世,她的小孩又太小,所以無法通知。」「 (指將停車位登記給洪瑞蓮名下,有無實際讓她處理)沒 有,只是把車位借她的名字登記。」;而衡情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情誼,所述應可認為真實,是依證人所言,足認系爭大樓於建商出賣時之買賣雙方,已就地下室規劃為停車位及如何分配使用有所約定,其使用目的又未違反法令,應認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且原告之前手買受人洪瑞蓮並未買受任何停車位,亦無從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合法占有使用任何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或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甚明;而原告係經本院95年執字第37921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洪瑞蓮之系爭房地,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得依被告停車位管理情形或社區規約等查知,並非不可得知,原告自應繼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至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面積雖登記較高,惟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或係基於借名契約約定而為,原告之前手依分管契約約定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亦從未載明拍賣範圍有無包括停車位在內,亦有拍賣公告附於95年執字第37921號執行卷內可參,而原告於應買前並無不能向被告管委會查明系爭房地停車位分管使用情形之可能,即不能主張係善意第3 人或基於登記之公示性而不受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七、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得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明知或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如上述,是原告雖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然未併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或合法使用權源,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被告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即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況其中編號2 號、3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由立翔公司贈予被告後,被告已將其中2 號停車位被告已讓與區分所有人陳讚程使用、其中編號3 號則讓與區分所有權人翁鴻榮使用,亦有證人所提立翔公司函文及被告所提停車證與讓渡書、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為憑,原告雖主張讓渡書不實在或上開讓渡有圖利自己之情形,然衡情被告僅為管理委員會,證人既證稱已將編號2 、3 號之停車位無償交予被告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將之讓渡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以做為管理基金使用,尚與常情無違,應可為真實,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821 條共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其中戊○○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丁○○、丙○○部分亦均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遷讓車位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