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乙○○被 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號法定代理人 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塗銷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交通銀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代表人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交通銀行嗣改派原告擔任代表人補足原董事任期。原告於民國94年2 月25日發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但被告迄未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仍應負董事之法定責任,近日更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列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命原告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原告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5 日即通知所有員工,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將自3 月1 日起停止營運。原告於94年2月25日發文通知辭任董事,被告並未收受,縱有收受當時被告公司早已停業,自難為變更董事登記之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代表人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交通銀行改派原告擔任代表人補足原董事任期。
㈡經濟部於95年5 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092680 號函廢止
被告公司登記。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時,原告、丙○、甲○○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丁○○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㈢原交通銀行於94年2 月25日發文通知被告辭任原交通銀行及原告之董事職務。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仍未辦理董
事變更登記等情,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原交通銀行於於94年2 月25日發文通知被告辭任原交通銀行及原告之董事職務,有該行94年2 月25日投字第94184001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亦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0頁)。且原告因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原告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有該處97年2 月5 日96營稅執特字第0000318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將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公司,兩造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辭任董事之通知,被告並未收受云云為辯。
⒊經查:原交通銀行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由原交通銀行之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嗣交通銀行依職務關係改派原告擔任其代表人,補足原董事任期,有交通銀行93年3 月24日投字第93184002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原交通銀行嗣於94年2 月25日以投字第9418400166號函通知被告公司,因業務需要該行及原告自即日起辭卸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於同年
4 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亦有該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10頁)。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5 日起即通知所有員工,公
司將自94年3 月1 日起停止營業,並未收受原交通銀行上開函文,送達回執上之印章可能係被告公司之債權銀行派駐於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代為蓋用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上開送達回執上被告公司之印章之真正,則其應就該印章係由被告公司之債權銀行派駐人員所蓋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其所辯為真。
⒌綜上,原告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
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⒉被告雖辯稱公司已停止營運,無法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云云
為辯。惟查:經濟部於95年5 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092
680 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仍應行清算,被告以公司已經停止營運為由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云云,尚無可採。
⒊綜上,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
,業如前述,則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