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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被 告 上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之員工,基於工作及情誼之考量,答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擔任股東,然伊於民國87年間已離職,近日卻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執行處)通知,因上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灁公司)積欠稅務,應前往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始知悉伊竟是被告之董事。然伊從未同意擔任董事,經調閱被告登記資料,發覺被告於83年3 月28日及88年3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中,藉伊未出席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選任伊擔任董事,並登載於股東會議之會議紀錄中,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然原告從未依公司法規定出資、亦未聞問公司之經營,實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確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原告既以其並無出資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有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就此自有可能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於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執行處命令函文一件為憑,另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查詢有關被告設立歷次登記資料顯示原告分於83年

3 月28日及88月3 月24日出任被告之董事,被告並依法為變更登記,足見原告係於83年3 月28日及88年3 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中,當選為被告董事,有股東名簿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60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承;88年3 月24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等語,有刑事卷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卷),核與證人吳惠方即被告之監察人於偵查中證陳伊未曾參加過臨時股東會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並末於88年3 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即逕列原告為董事;再參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暨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