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11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丁永明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多
有不法目的,竟將其所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公司)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5年12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自稱為香港賽馬會信息部行政主管「劉俊傑」,邀同原告下注六合彩,並佯稱原告中獎得款3200萬元,應先繳納法定公積金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12月28日自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於96年1 月2 日以現金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將該款項提領,致原告受有119 萬元之損害。
㈡前揭匯款係因丁永明與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所致,而丁永明已於96年2 月14日過世,被告丙○○係丁永明母親而為法定繼承人,又丁永明係77月0 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丁永明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甲○○依法亦應與丁永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7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74年間入台灣
台南監獄服刑,至77年5 月間始出監,而丁永明係00年0 月
0 日出生,故被告甲○○與丁永明並無父子血緣關係。又被告甲○○出獄後,隨即於77年6 月間與被告丙○○離婚,被告丙○○並未告知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曾另與他人生子,遲至收受鈞院核發支付命令,詢問被告丙○○原委,始知戶籍上為丁永明之父親,而於知悉後2 個月內,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97年度繼字第218 號准予備查。
㈡被告甲○○根本不知戶籍上有丁永明這個兒子,且事實上亦
無任何血緣關係,又丁永明自殺身亡後,係由自稱其父親之訴外人陳清義與被告丙○○到場處理並接受偵訊,且丁永明生前係與陳清義及被告丙○○同住,設籍同址,事實上監護人為陳清義與被告丙○○,是被告甲○○既非丁永明父親,且不知丁永明為形式上戶籍登記之兒子,亦未見過丁永明,自無監督是否周到之問題,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甲○○自不負本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並不知丁永明將帳戶借予詐騙集團,如要被告丙○○負責賠償,甚為不公平。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12月間,在網路聊天室,因自稱香港賽馬會信息
部行政主管「劉俊傑」邀同下注六合彩,並佯稱中獎得款3200萬元,應先繳納法定公積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12月28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99萬元匯入丁永明開設之系爭帳戶,又於96年1 月2日以現金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⒉丁永明於96年2 月14日死亡,其戶籍登記父:甲○○、母:
丙○○。又被告甲○○、丙○○於77年6 月13日離婚,並未為丁永明監護權之約定。
⒊丁永明為00年0 月0 日生,而被告甲○○自75年5 月13日起至77年5 月1 日止,因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
⒋被告甲○○向屏東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7年度繼字第218 號准予備查。
⒌丁永明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因已死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514 號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丁永明提供帳戶行為係屬共同侵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以被告丙○○係丁永明之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⒊原告以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丁永明之法定代理
人,主張就丁永明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51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審卷第6 、7 頁)、丁永明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各1 紙(本院審卷第12、15頁)、被告甲○○戶籍謄本1 紙(本院審卷第67頁),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原告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本院審卷第111 至11
5 頁)等為證,並有台灣郵政公司儲匯處97年3 月12日儲字第097000030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卷第71、72頁)、97年6 月13日儲字第0970714878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國內匯款單等資料(本院審卷第135 至138 頁)、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審卷第93頁)等附卷可稽,且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514 號詐欺刑事卷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27 號全卷宗、屏東地院97年度繼字第218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丁永明提供帳戶行為係屬共同侵權,並被告丙○○
係丁永明之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與丁永明素不相識,工作性質迴異,居住地點南北
各一方,生活上完全無交集,係因遭詐騙,始將鉅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又原告於95年12月28日匯款99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於同(28)日以現金提領795,000 元及以跨行提款2 萬元4 次,並於翌(29)跨行提款16,000元,卡片提款
6 萬元、4 萬元,而將之提領一空,且於96年1 月2 日以現金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亦於同日提領完畢,有系爭帳戶交易清單1 紙(見本院審卷第72頁)可按;準此,原告與丁永明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易或資金往來,且依上述匯款之提款情形,系爭帳戶顯係僅供款項匯入流出之用,是原告主張匯款99萬元及2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遭他人詐騙等語,堪予採信。
⒉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方符常情;且該專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無向不特定人收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媒體經常報導詐欺集團為隱匿自己身分,常以收集或購買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入流出之用,而按丁永明係高職肄業等智識程度,對此應非毫無認識,其將存摺及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使用,自可預見係他人犯罪之用,該帳戶既供他人犯罪之用,衡情,因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應在丁永明預見範圍內。從而,丁永明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綜上,足認丁永明確有與「劉俊傑」等詐騙集團共同以上開詐欺取財方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即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幫助人所負之民法上責任有從屬性,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丁永明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19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見前述,並被告丙○○係丁永明母親,為丁永明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1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以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丁永明之法定代理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查,被告甲○○主張丁永明自出生時起,均與被告丙○○與
自稱父親之陳清義共同生活,設籍屏東縣○○鄉○○村○○街○○○ 巷○○號,伊從未與丁永明接觸過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被告甲○○於出監後不久,隨即於77年
6 月13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雖未為丁永明監護權之約定,然如前述,丁永明自出生時起,均與被告丙○○共同居住生活,並被告甲○○與丙○○離婚時,丁永明僅為5 個多月大之嬰兒,而由被告丙○○扶養,且被告丙○○與甲○○離婚後即不再聯絡,亦不知被告甲○○居住何處,業據被告丙○○證述在卷(見屏東地院97年度繼字第218 號卷第18頁反面);據此,被告甲○○與丙○○雖未就丁永明監護權為約定,惟就丁永明監護權,事實上均由被告丙○○行使,被告甲○○與被告丙○○及丁永明間未有任何聯繫。準上而論,被告甲○○始終未與丁永明共同生活,亦未曾有任何接觸、聯繫,是依上述情形,被告甲○○對丁永明事實上不能行使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監護權既無從行使,當然不能令其就丁永明之侵權行為負責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故被告甲○○辯稱不知丁永明為形式上戶籍登記之兒子,亦未見過丁永明,自無監督是否周到之問題,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無庸負本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丁永明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1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11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中就被告丙○○部分既屬全部勝訴,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丙○○負擔。
七、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