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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8 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報導「乙○○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檢調約談(張的)同居人及親信」,指「查黑中心案情顯示,二00三年九月,乙○○疑似透過女性密友黃晴琦,和東南亞偽鈔集團核心成員許雅婷約在台北市來來(改名喜來登)飯店見面,以一比五的代價,替中南部金融單位推介購入三億八千萬美元C B 版假美鈔,張並從中抽取佣金台幣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檢調位上周訪談張的前同居人林慧珍查證」等節後,乃在未向伊查證之情下,即完全引用該報導而以夾「敘」夾「議」之方式製播伊涉嫌購買CB版假美鈔轉賣獲利之新聞在各節節目中播出,以該新聞完全未經查證,各該受雇於被告之相關從業人員 (包括撰稿、編審、主播等)未為合乎新聞處理流程應有之把關,顯有惡意報導而侵害伊之名譽權,其等依法自應對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任,而被告為其等之僱用人,其自應與各該受雇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伊過去長期從事社會改造與民主運動而樹立正面之社會形象,事發當時更擔任海基會副秘書長,然被告於上開報導中所用以指摘者乃為國際性之偽鈔犯罪,其後甚至引發國外友人多次關心、誤解,伊之名譽受損不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賠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根據「美鈔兌換新台幣作業流程」之相關新聞線索及蘋果日報當日新聞做為「公開消息來源」,再經伊之所屬向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查黑中心)查 證,且因本案疑似係全民電通公司掏空案之案外案,故另又針對此新聞訪問全民電通公司自救會長丙○而推論應確有「美鈔案」,而伊所屬記者於當日即曾與各家新聞媒體記者聯合試圖聯絡原告本人,但其辦公室或手機皆無法聯絡上而作罷,故該新聞係在伊作進一步查證、追蹤、消化整理後所做之報導,伊就此新聞事件自已盡新聞報導之合理查證義務,而原告為知名政治人物而屬公眾人物,且因涉嫌掏空全民電通公司而幾乎人盡皆知,且「假美鈔」案尤屬涉及重大經濟犯罪而屬關係公共利益之事項,是其行為之正負面對社會教育有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參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示,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即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而任何媒體機構都必須考量時間性,若要求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可能必須付出過高之成本,或因此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而產生寒蟬效應,進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媒體之查證義務自時間性之角度而言,自應予合理降低,且為使關於公益之資訊能夠有效流通,對於公眾人物名譽之保護,必須在一定程度上與言論自由保障妥協,否則媒體第四權之監督功能將蕩然無存,是新聞媒體採取之查證措施若已經達其所屬專業社群之標準,縱其所言仍為不實時,此時社會將認為此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應係社會所容許之必然隱含風險,自不能令媒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為一知名政治人物,在蘋果日報以全版方式報導本案時,依常理其本人第一時間應會主動說明,且依其社會地位亦有足夠資源回應該報導,但各家新聞媒體記者並無法聯絡上其本人,且依廣播電視法第24條規定亦賦予被評論者答辯權之衡平機制,故當時原告大可以要求被告等各媒體另予報導澄清,惟原告當時似未要求澄清報導,今原告起訴要求受損名譽之回復,至多亦僅能要求伊加以衡平澄清之報導,此益可證伊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自無命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3月8日蘋果日報報導「乙○○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見報後,乃於同日製播如卷附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畫面之新聞節目而在各節節目中報導原告涉嫌購買CB版假美鈔轉賣獲利乙事,而同日TVBS、三立、中天、東森等電視台亦均有製播同一新聞播送。

㈡、原告就本事件於前乃告訴林慧珍(被告指為提供消息來源者)、王志郁(三立台當日主播)、蔡沁瑜(被告之當日主播)妨害名譽乙事,該案嗣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林慧珍於該案中乃陳稱其較確定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曾詢問有無去高檢署接受調查偵辦美金偽鈔案,但其並未提供任何文件給記者。

㈢、原告就本事件於前告訴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丁牧群及總編輯陳裕鑫加重誹謗乙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後,該案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其等均無罪,現上訴二審中。

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乃針對蘋果日報上開報導發布新聞稿稱「... 經查該篇新聞發稿前記者均未獲本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辦案人員證實此事,該報導一再指稱「查黑中心掌握重要文件」、「檢調昨指出」、「查黑中心扣案情資顯示」全無依據,本署查黑中心所查辦之案件,至今為止並無乙○○先生涉及假美鈔案資料。該報導恐有誤導民眾及影響偵查之虞,本署對此深感遺憾。另該報導所稱本署查黑中心將傳喚某特定人士云云,亦純屬臆測之詞」等語。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系爭新聞之報導是否應負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後:

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5年3 月8 日蘋果日報報導「乙○○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見報後,乃於同日製播如卷附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記者:張俊雄為催生第一家民間電視台,募集了30億,涉嫌掏空全民電通,上萬名投資人血本無歸,乙○○被以一百萬交保,同一時間卻驚傳他也涉及假美鈔案,而且金額龐大,已經引起高檢署查黑中心的注意。電話錄音:乙○○這30億在他的掌控之下,他所做的事情,我認為都不是很光明磊落的事情,每樣事情都是這樣淘空。記者:時間是2003年9 月,乙○○透過女性密友黃晴琪跟東亞偽鈔集團許雅婷在台北市喜來登飯店密會,雙方談的是25億台幣要買進3 億8 千萬的假美鈔,價值將近l25 億新台幣。乙○○涉嫌購買的是偽鈔集團利用高科技研發的CB版假美鈔,製作精密極可亂真,據傳這批偽鈔當時由乙○○買進之後,轉賣出去獲得1 億2 千5 萬之佣金,當時乙○○的閨中密友林慧珍還因此跟乙○○大吵一架,如果傳言屬實,乙○○觸犯的可是偽造貨幣罪以及洗錢防制法,兩罪相加,可以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畫面(12則)之新聞節目而在各節節目中報導原告涉嫌購買CB版假美鈔轉賣獲利乙事,而同日TVBS、三立、中天、東森等電視台亦均有製播同一新聞播送已如上述,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99頁至102頁),而蘋果日報當日係於頭版以「乙○○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檢調約談同居人及親信」為標題出刊,其於內文則載以「涉嫌掏空全民電通資產,前晚被一百萬元交保的法基會副董事長乙○○,驚傳捲入假美鈔交易案;張被檢舉涉嫌和東南亞偽鈔集團勾結,替中南部金融單位仲介以新臺幣二十五億元買三億元CB版假美鈔(約新臺幣一百二十五億台幣),從中抽取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佣金,高檢署查黑中心掌握重要文件,認為內情不單純,上週已發動首波約談... 檢調昨指出:『假鈔是萬國公罪,乙○○在2003 年捲入這起假美鈔案,數月後因臺灣查獲CB版假美鈔,美國還特別指派FBI幹員來台調查。

』檢調雖不願證實CB版假美鈔事件和張案有無關連,但透露確實有證人供詞對張不利,近期不排除再傳他說明...查黑中心扣案情資顯示,二○○三年九月中,乙○○疑似透過女密友黃晴琦,和東南亞偽鈔集團成員許雅婷約在北市來來飯店(現改名喜來登)一樓咖啡聽見面,雙方約定以一比五比例,進行三億八千萬元CB假美鈔(約一百二十五億台幣)仲介買賣,當時並出具履約保證切結書及兌鈔作業流程文件,以取信乙○○... 查黑中心上週約談張的前同居人林慧珍查證實,她表示:『在黃晴琦之後,我也與許雅婷約在來來飯店見面,... 許當時向我抱怨,指黃晴琦收了三百萬元支票,卻遲遲未履約,希望我代為協調... 』」等語乙節,此經本院查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08號偵查卷宗所附報紙(該卷第29頁)查明無訛,是蘋果日報於當日頭版既已刊登原告捲入假美鈔乙案,並於內文載以原告遭檢舉涉嫌與偽鈔集團勾結而替中南部金融單位仲介CB版假美鈔以從中抽取佣金而遭檢調調查,且細舉其疑似之交易流程及人物,而觀之被告製播之上開新聞的口述內容並與此相較,其述及者與蘋果日報之上開報導內文大多相同,顯見系爭新聞應係以蘋果日報之報導為其主要基礎,此報導自為其公開消息或引述之來源甚明。

㈢、原告就本事件於前告訴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丁牧群及總編輯陳裕鑫加重誹謗乙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後,該案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其等均無罪,現上訴二審中已如上述,而該院認被告蘇恩民、丁牧群、陳裕鑫均無罪者,乃以「告訴人乙○○前於擔任海基會副董事長期間,曾於94年11月24日遭自稱『平沙社』之團體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檢舉告訴人涉入假美鈔等案件,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將上開檢舉信件及資料函移請法務部參處,法務部檢查司復於94年12月27日將上開檢舉信函及相關資料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處... 參諸前開檢舉資料內文確實有指訴告訴人乙○○、黃晴琦與案外人許雅婷接洽美金偽鈔交易等情節,並提供交易流程之相關文件資料供參,顯見告訴人乙○○於係爭報導出刊前確實已遭人檢舉涉入假美鈔案,足認被告等撰寫之95年3月8日A2版報導『乙○○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等標題及內文,確非子虛...又被告蘇恩民於本案報導前數日,曾以電話向證人林慧珍查證其至高檢署查黑中心接受檢察官約談時有無詢問美金偽鈔案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慧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 足見本案報導前被告蘇恩民確實有以電話向證人林慧珍查證,並證實檢察官偵訊之內容有提及假美鈔案之相關案情。而證人林慧珍於報導前之95年3月2日確實曾因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至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接受檢察官偵訊調查... 被告等因此確信林慧珍、郭泉源等人因假美鈔案遭檢方約談一事,並非無據... 足信被告等所撰寫關於「乙○○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檢調約談同居人及親信」、「乙○○經傳捲入假美鈔交易案」、「高檢署查黑中心掌握重要文件,認為內情不單純,上週已發動首波約談」等報導,確實有據,並非憑空捏造、虛構。... 勾稽上開證人(乙○○、黃晴琦、林慧珍)所證情節,並佐以被告等所提出之打字文稿、支票影本、美鈔兌換新台幣作業流程、許雅婷簽名之相關文件等內容,堪認被告蘇恩民所撰寫關於告訴人乙○○透過黃晴琦介紹,和許雅婷在北市來來飯店一樓咖啡聽見面,談及美鈔買賣事宜,許雅婷並出具履約保證切結書及兌鈔作業流程文件予告訴人乙○○,及林慧珍事後接獲自稱許雅婷之女子來電,相約於來來飯店見面後始知悉前揭假美鈔交易細節,因此懷疑告訴人乙○○涉入假美鈔交易案件之報導,應非被告等自行杜撰,至為明顯... 該篇報導內容確與部分事實相符,復經證人林慧珍證述如前,自堪信被告此段報導亦有所憑,非空穴來風... 又證人宋伯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報導出稿前有聯絡上乙○○數次,但他不願意受訪,我們就採訪狀況有做報導,當時伊有指示蘇恩民向黃晴琦查證,但找不到黃晴琦,又查無黃晴琦電話,未能向其本人查證等語詳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恩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宋柏東有要求我跟丁牧群講,請他作平衡查證,請他要問告訴人有關於黃晴琦的聯繫方式... 但證人乙○○亦證稱:我有可能沒有接電話,我電話接不進來是常有的事,王而立確實是我秘書,在全民電通案當開始的時候,有報導說我有五棟大樓都是掏空所買的,所以當時蘋果日報記者的電話我都不接,當時是有可能接電話聽到是蘋果日報記者就掛電話等語,另觀諸被告丁牧群於本件報導前,有以電話訪談張顯耀、蘇起等人,被告蘇恩民亦有以電話訪問林慧珍等人,衡情在本件報導之前亦應有記者打電話給告訴人乙○○欲查證此事,足認被告丁牧群辯稱其於95年3月7日晚上確有以電話向告訴乙○○查證,但未獲回應乙節,應堪採信... 顯見被告確實已盡查證及客觀、平衡報導之責,自難謂本案報導內容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等由而認其等並無誹謗之實質惡意等情,亦有該院96年度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先為本事件報導之蘋果日報在為本件出刊前,其相關之記者、主事人員就上開確實存在之檢舉案件既確已訪談與此事有關之林慧珍以證實其消息來源,且與原告原為熟識之訪談對象即林慧珍亦對之證實與報導事實甚為接近之部分情節,而其等亦應有對原告為查證之舉惟未果,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各事實互為勾稽結果,蘋果日報所為之上開報導,應確有相當之理由足信該報導內所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而非為其所刻意捏造、虛構,以誹謗之免責要件及言論自由保障之旨,其應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至明。

㈣、被告就系爭新聞之處理經過,乃經其採訪中心社會組組長即證人陳光中乃到庭證以:「當天報導該新聞,是一早蘋果日報有就這一件事為整版的報導資料,... 那時記者向我回報說蘋果日報有這樣之報導,問我是否要報導,我們作業流程,就有就這件事來討論,認為有報導的必要,我們的記者早上就到法務部六樓記者室,看同業對該新聞有無想要報導,那時張先生是海基會副董事長,當時也有其他媒體記者在那裡查證,我們打電話給查黑中心,問是否有這個案子,我們是用擴音的方式問,他們說偵查中的案子不公開,依我們跑社會新聞的習慣,這代表有這個案子,而不是沒有這件事,後來各家記者就想找原告本人,他們說有打電話到海基會那邊,但原告沒有上班,後來大家就想辦法要聯絡原告求證,有找到原告的手機號碼,但是手機沒有人接,或是不通,後來大家在想,是不是還要找其他管道求證,有人就想找全民電通自救會的丙○,丙○有說他認為這件事情不是不可能,我們求證的過程,第一是信賴其他媒體的專業,蘋果日報作整篇幅的報導,一定有經過查證,而且我們也有向當事人、查黑中心查證,因為到中午已經快截稿,我們認為已經盡到查證的責任,所以才播這個新聞。...(問:是否知道何人打電話給原告?)我不確定,我們有兩個記者負責跑法院。(問:就你知道是何人打電話給丙○?)我不清楚。(問:在作電話查證時,該過程有無錄音?)有錄音,該錄音有的會放到新聞上。如果打電話給乙○○不通,不見得會播電話嘟嘟的聲音。(問:即便是同業錯誤報導,指鹿為馬也不擔心?)我們也會擔心有錯,所以一定會作查證的工作。(問:即便有同業的報導也要作查證?)對。」等語,又系爭新聞係以蘋果日報之上開報導為其主要基礎,而蘋果日報所為之上開報導係其對消息來源為相當之查證而應確有相當之理由足信該報導內所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者已如上述,是原告原為一知名之重量級政治人物,且為時任海基會副董事長政府要職之民進黨大老,其於事發斯時自為普受矚目之公眾人物,而蘋果日報於斯時亦為台灣閱報率甚高之平面媒體,該報以原告涉及上開事件而於是日以頭版頭條為標題大為報導,為專業新聞媒體之被告自無可能置身事外而不加以報導者,此見諸兩造不爭執之幾含台灣所有電視媒體之TVBS、三立、中天、東森等電視台亦均製播同一新聞播送之情即明,而電視新聞媒體就具重大新聞價值之事件,無論其來源為何,其原會因快速資訊取得之即時性要求而與平面媒體之較具多樣性選擇之條件不同而有相左之壓力,故其所屬在查證、製播工作上,亦會因其性質不同而有所異,在其並不可能無時間限制地查證下去致拖延已見報之頭條新聞而遞減其價值及即時上線之情況下,直接對已見報事件之當事人及與此有關之權威機構或人士為該事件之採訪及拍攝,應已為現今電視媒體查證之主要方式,且為時間、成本考量下必然之結果,則以上開方式應為媒體最輕易、且耗費時間及成本為最低者,且前開各電視媒體記者亦均有同一需求,證人陳光中所陳各家記者於當時即聯合向事件當事人之原告及查黑中心為該篇報導之查證等情,衡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否則其何須捨此更具說服力之影像畫面而再找與此較無關連之全民電通自救會會長丙○為間接之電話採訪者。今被告係以未具誹謗實質惡意之蘋果日報所為之上開報導為其主要之公開消息來源,並在此一基礎上再加以即時查證、追蹤而於整理後為此一新聞報導,以其在報導前應確已經合理之查證而非率予報導,且原告與被告間亦應甚有淵源,原告並為執政黨之重要官員及創黨大老,衡情被告亦應無故為不利於原告報導之理,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應得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上開消息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之事實,在考量新聞自由係攸關公共利益,而為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保障之言論自由的最大實現,不論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在事後是否證明其報導係與事實不符,在媒體工作者所負注意義務應予從輕酌定之原則下,均應認被告所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其等於此新聞事件所造成對原告名譽不利之影響,應為其為公眾人物接受新聞媒體監督所須負最大容忍之風險,自不能令被告因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以未具誹謗實質惡意之蘋果日報所為之報導為其主要之公開消息來源,其所屬並係在此一基礎上再加以即時查證、追蹤而於整理後為此新聞之報導,且其亦無故為不利於原告報導之情,故在新聞自由之最大保障前提下,不論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在事後是否證明係與事實不符,均應認被告所屬之媒體工作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被告自亦因此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