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六0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七二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十四之二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仁登字第七三四八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860 之3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723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於民國96年7 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原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觀所追加之聲明,均係基於詐害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前後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225,560 元,及自其中223,563 元自96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則分別於90年12月23日、9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亦未依約還款,信用卡部分計有183,933 元,及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7,500 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現金卡部分則有439,480 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同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乙○○、丁○○為脫產,竟於96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23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14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實際上被告丙○○○並未支付價金,被告間非因買賣而移轉系爭不動產,僅屬贈與之無償行為。又被告乙○○名下固尚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23 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樓之11及2 樓之3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建物,然上述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執行已無實益。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已使被告乙○○、丁○○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㈠被告丙○○○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乙○○及丁○○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以因被告丙○○○曾多次借款予被告乙○○,始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作為抵償,故渠等間確為買賣關係而非贈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丁○○於9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
還款,計有439,480 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同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6年度鳳簡字第1992號判決確定。
⒉被告乙○○及丁○○於96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⒊被告乙○○名下尚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
及其上建號3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 樓之11建物,上開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原告。
⒋被告乙○○名下尚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
及其上建號32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 樓之3) 建物,上開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及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買賣有償行為或贈
與無償行為?⒉如屬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買賣有償行為或贈
與無償行為?⒈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借貸、未繳本息及移轉登記等事實,已
提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99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及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8頁、第33-37 頁、第42-48 頁、59-6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移轉登記資料查閱屬實,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1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3486號函及所附仁登字第73480 號資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67-84 頁)。
⒉被告乙○○、丁○○於96年8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丙○○○,符合二親等內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贈與論,雖登記原因為買賣,但被告丙○○○迄今未能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是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是否係因買賣而非贈與云云,自有可疑。再者,被告乙○○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先前被告丙○○○有借貸伊數10萬元,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丙○○○云云。惟:⑴被告乙○○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陳玉葉確由借貸伊數10萬元之事實。⑵參以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告林陳玉葉,於96年7 月13日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記載日期之前或之際,並未交付伊或被告丁○○扣除上述數10萬元借款以外之買賣價款予渠等之情,此顯與不動產一般買賣交易情況不同,益徵系爭不動產應非被告林陳玉葉向被告乙○○及丁○○購買自明。⑶又被告乙○○及丁○○於93年12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58 萬元,共借款213 萬元,被告丁○○另欠信用卡債務18,930元,而上述2 筆債務於97年5 月14日全部清償完畢,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同年月16日核發清償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一事,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97仁大字第0011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被告乙○○: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陳玉葉後,被告林陳玉葉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代伊償還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此,被告係於96年7 月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6年8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然渠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系爭不動產其上仍設定上述25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惟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應係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或之前,買賣雙方會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買方之權益,亦即在尚未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情況下,系爭不動產恐因被告乙○○及丁○○未清償債務,而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致被告丙○○○權利受損。然如前述,被告林陳玉葉除無支付價金予被告乙○○及丁○○外,亦無要求被告乙○○及丁○○須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情,足認被告乙○○及丁○○上開辯解,顯常情有違,應屬無據。⑷此外,被告林陳玉葉為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林陳玉葉最近5 年財產所得明細,發現其最近5 年(91-96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8,000元、0 元、0 元、42,028元、12,3 83 元及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6 頁),再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依常情判斷,實難想像被告林陳玉玉葉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⑸綜上,是被告乙○○及丁○○空言抗辯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陳玉葉出資購買,實際上應屬被告林陳玉葉所有云云,不足採信。是此,堪認被告乙○○及丁○○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陳玉葉自明。
㈡上述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及丁○○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
閱之結果,其等於96年間分別有所得48元及110,257 元;被告乙○○雖有土地1 筆(即高雄市○○區○○段○○○○○ ○號),房屋2 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 樓之3及2樓之11),合計總價值約481,55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及84萬元予原告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 樓之11建物,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原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 樓之3 建物,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又被告乙○○及丁○○迄今尚積欠原告房貸及信用卡債務本金共1,607,72
7 元;另被告乙○○及丁○○尚積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473,596 元,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5 月28日高三信交秘文字第1231號函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及第121 頁)。準此,被告乙○○及丁○○現有之財產,如加計其所負擔之債務,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故被告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應認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實際應為贈與)移轉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丙○○○應將於96年8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