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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郁展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主張被告應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就其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時點變更為自95年8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368地號、地目建、面積1,2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996之土地,及同地段第1368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5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96 地號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18767 號、18768 號,面積各為823.08平方公尺、433.17平方公尺(合計956.2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即寶成中正大樓第3 層建物,合稱系爭專有部分);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8933 號,面積10,176.53 平方公尺,其中屬建號18767 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18 、屬建號18

768 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93 之建物(合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專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買受系爭房地時購入寶成中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 層編號106U、107U、108D、109U、110U、112D 等6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雖於97年4 月7 日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8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非當然附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僅另出資購買停車位者,始得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使用停車位,且系爭大樓起造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未將機械停車位強制配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特定專用部分,是以系爭停車位既未經列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告拍賣範圍內,被告自不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詎被告於93年間訴請原告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5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受理之,並依一審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排除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嗣前開返還停車位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改判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37 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被告於敗訴確定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乃無權占有,且依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計算,被告自95 年8月1日起即按月獲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停車位遷出並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5年

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乃爭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且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並經被告拍定買受,原告於喪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後,即喪失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自不得再依系爭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又原告於95年8 月1 日查悉被告依假執行程序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時,即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原告遲至96年10月26日始行使其占有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963 條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況原告既因系爭房地已經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喪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因此喪失對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管領力,並失其占有人地位,原告自不得基於占有人之地位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經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93年4 月7 日由被告拍定,並於93年4 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場訂有分管契約。

㈢原告在系爭停車位被強制執行拍賣前,乃以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亦即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之地位,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㈣系爭停車位所在土地持分係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㈤原告自93年4 月19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取得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建物,而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㈥原告自94年11月1 日起即因鑰匙遭置換,而無法進入系爭停車位。

㈦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經由假執行程序,占用系爭停車位。㈧系爭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 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合計18,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是否經由上開強制執行拍定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於喪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後,是否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有無理由?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㈢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若否,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是

否經由上開強制執行拍定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於喪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後,是否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⒈按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修正前土地登

記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再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對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土地、建物所有權得否為移轉登記,應以登記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如由法院拍賣者,則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亦有民法第759 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規定可參。是以,公寓大廈之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自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公寓大廈建物專有部分者,其取得停車位使用權移轉歸屬之時點,則應於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定之。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81年9 月2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布前,即依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停車位所在共有部分建物面積,則與其他共用部分建物合併計入建號18933 號面積內,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未另約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持分分配方式,亦無登記車位編號,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9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70007729號函附建號18933 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第一次登記案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55至273 頁),足見系爭大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將系爭停車位所在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併計入系爭共同使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前揭規定,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即附隨於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予同一人,是以被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及專用部分,成為系爭土地及專用部分之所有權人之同時,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亦隨同移轉歸屬於被告所有,而不受系爭停車位是否記載於系爭房地拍賣公告所影響,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未併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非屬拍賣標的,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⑵按84年7 月12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關於停車位之使用,

如係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須經約定,而分別依: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訂立分管契約;或⑵於公寓大廈規約中約定;或⑶區分所有建物之原始出賣人(如建商或起造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建物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等方式成立之。本件就系爭停車位共有部分之使用,則係按⑶所示方式約定分管,並約定: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均同意就系爭大樓地下室第1 、2 、

3 層,除公共走道、車道、樓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公共設施外,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其購買位置使用等語,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暨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迄系爭房地遭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8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向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並無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另行出賣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存在,其於被告拍定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就系爭大樓已無任何專用部分之所有權,而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房地拍賣時系爭停車位仍在原告使用中,則被告於拍定系爭房地時,自因繼受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取得於約定位置行使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權利,原告則因喪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無從再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位置之專用權。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拍定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得依系爭分管契約,單獨行使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核屬無據,尚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停車位乃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866 號強制執行拍

賣效力所及,被告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因而繼受原告在系爭分管契約中之分管地位,得於約定位置行使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原告於喪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後,已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有無理由

?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

1 項、第962 條前段、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占有人應有保護占有之權能,其權能原與所有權人相同,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所得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準此,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權占有,其占有僅限於對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始有依前揭規定受占有保護之必要,尚不得以之對抗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⒉經查,原告於93年4 月19日被告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於94年11月1 日因被告置換鑰匙,致無法進入系爭停車位,而遭排除占有前,固均為系爭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惟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乃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權利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執民法第962 條規定對抗真正使用權人,其對被告而言並無受占有保護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得准許。原告主張依占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既無理由,即再無探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若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被告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866 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3年4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其自95年8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自有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占用行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95年

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