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劉家榮律師被 告 壬○○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庚○○應於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壬○○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戊○○、庚○○,及以新台幣貳佰萬貳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庚○○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被告壬○○如以新台幣陸佰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Ⅰ、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己○○為被告;及將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5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24,65
5 元,及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當選為現任即原告第9 任董事長之選舉,經己○○提出宣告董董事長選舉無效等事件訴訟後,雖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8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宣告選舉無效(卷二第280-314 頁),惟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因上開訴訟事件尚未確定,尚不足以認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為不合法,原告已因無法定代理人且無法選出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致必須選定特別代理人為訴訟;且原告並已陳明就甲○○當選是否無效部份,將來如有發生需重新選任新的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時,均會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名補正法定代理權並追認以前所為之所有訴訟行為之效力,其此部份之法定代理權,堪認為合法,核予敘明。
三、被告壬○○、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Ⅱ、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93年間至96年間,被告壬○○為原告之出納,被告乙○○為原告之總幹事(於96年7 月17日退休),詎壬○○自93年6 月起利用擔任出納保管現金之工作機會,陸續侵占原告存於金庫之現金,至原告新任總幹事辛○○發現帳目有異,於96年11月21日與壬○○對帳後,確認壬○○共侵占金庫內之現金5,758,655 元,及侵占原告96年度欲發放給原告所屬團員之禮券共266,000 元,合計共6,024,655 元。壬○○並向原告表示其於94年7 月間即曾告知乙○○侵占現金之情事,但乙○○不但未予揭發,反協助壬○○隱瞞,乙○○自應負刑法之背信罪責;另被告己○○為原告92年7月11日起至95年7 月16日止之董事長,不可能長時間無法自相關報表發現壬○○侵占之情事,己○○亦應負刑法之背信罪責,另即使乙○○、己○○未構成刑事犯罪,亦有過失未發現壬○○侵占之情事,其三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戊○○、庚○○共同於93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職務連帶保證契約,為壬○○之職務連帶保證人,應對壬○○之侵占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4,655元,及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其無力賠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以:系爭人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保證書內容及須知第2 點、第
3 點分別約定「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保證書須經本法人書面同意,始能終止」、「被保人離職後,... ,5年內如發現被保人在離職前,有侵害本法人財產或利益損失時,保證人猶應負民法保證責任」,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2、756 條之4 之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756條之2 之規定,原告須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現原告逕向被告起訴請求,於法不合。另原告亦應就壬○○之侵權行為態樣、確切時、地、侵占金額負舉證責任,倘庚○○就壬○○之行為應負賠償之責,壬○○之年薪為207,600 元,庚○○所應負之責任,亦應以此為限。況系爭人事保證書自93年5 月
30 日 起於逾3 年即失其效力,且壬○○於96年7 月間已另覓保證人,則人事保證約定似已更新,原告就此亦應說明。
再者,原告主張壬○○自93年間即開始侵占款項,則自93間起原告依法即可向壬○○終止僱傭契約,竟未終止,且壬○○僅為一出納,尚有會計、總務、董事會負責監督,其監督自難謂無疏失,依民法第756 條之6 之規定,保證人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則以: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原告須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現原告逕向被告起訴請求,於法不合。另原告亦應就壬○○之侵權行為態樣、確切時、地、侵占金額負舉證責任,倘庚○○就壬○○之行為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應以壬○○之年薪為為限。再者,原告主張壬○○自93年間即開始侵占款項,則自93間起原告依法即可向壬○○終止僱傭契約,竟未終止,且壬○○僅為一出納,尚有會計、總務、董事會負責監督,其監督自難謂無疏失,依民法第756 條之6 之規定,保證人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非公款之保管義務人,原告留存之現金放置於金庫保管箱內,乙○○並無稽核、盤點之權限,乙○○不知金庫密碼、亦無鑰匙,豈可因現金遭壬○○侵占即要求乙○○同負賠償責任,又乙○○並非財務報表之製作義務人,原告之財務報表依規定需逐層上報,並公開可查閱,上級均無意見,亦無人要求乙○○調查現金狀況,是乙○○就壬○○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不得僅以壬○○之自白做為對乙○○求償之依據,且乙○○與壬○○間非親非故,乙○○掩護壬○○侵占公款對乙○○有何好處?壬○○極可能係為討好原告,故意將乙○○拖下水,以求減輕自身責任,再者,乙○○係於96年7 月17日即已退休,原告應提出壬○○為侵佔行為之時間點及金額,以釐清責任。另即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己○○則以:其並無共同侵占及背信之情事,亦無過失未發現壬○○侵占之情事。原告之財務管理及支出,在95年7 月16日董事長改選前均正常,在此之前的歷屆董監事原本之做法均是規定,凡3,000 元以上之支出,均須以簽發支票向銀行提示支領之方式管理,係甲○○當選後因與被告有選舉糾紛,為了不讓被告再有簽發支票之權限,下令出納壬○○不必將現金存入銀行,刻意改為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支出,致使壬○○有機可乘,而有機會侵占公款。另原告之財務報表,無論是日報表、月報表皆須經出納、會計、總幹事、常務董事、董事長等逐層上報,不得因此認其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A、不爭執事項:
(一)壬○○之上開侵占罪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923號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卷一第261 頁)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二)壬○○自93年1 月迄96年10月,每月之薪資均為本薪17,300元、職務津貼2,000 元,合計19,300元;壬○○96年11月之薪資19,300元,業經原告以侵占公款為由,將薪資追回後於其所侵占之金額中扣除扺銷。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追回9611月份薪資扣抵之簽呈、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卷一第38-87 頁)。
(三)庚○○與戊○○於93年5 月30日共同與原告簽訂有效期間至96年5 月29日止之員工保證書,擔任被告壬○○之職務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在卷可稽(卷一第
67 頁)。
(四)戊○○另又於96年7 月21日單獨與原告簽訂員工保證書擔任被告壬○○之職務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在卷可稽(卷一第7 頁)。
(五)乙○○自92年間起擔任原告之總幹事,並於96年7 月17日退休;原告主張乙○○涉犯之上開侵占、背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923號偵查後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而被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經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272 號續行偵查後,就侵占罪嫌部份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背信罪嫌部份則為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807 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處分書(卷二第105 、111 頁)及刑事卷宗在卷可參。
(六)己○○自92年7 月11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同年8 月6日交接),並續任董事長至95年7 月16日被告選出第9 任董事長王正德為止;原告主張己○○所涉犯之上開侵占、背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卷二第111 頁)及刑事偵查卷宗在卷可參。
B、爭執事項:
(一)壬○○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多少?
(二)庚○○是否應為其所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三)戊○○是否應為其所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乙○○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多少?
(五)己○○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多少?
八、壬○○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雖共為6,024,655 元,然原告已將壬○○96年11月之薪資19,300元追回並主張扺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只有6,005,355元;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庚○○及戊○○是否應為其所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一)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是否因為是定型化契約而無效?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約定被告二人拋棄先先訴抗辯權是否有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之意旨可參。
經查,庚○○及戊○○分別係壬○○之兄長及夫,對壬○○之職位、薪資、人品、曾有侵占前科等情形自均知之甚詳,另保證人得拋棄先先訴抗辯權為民法第756 條之9 準用同法第746 條所明定,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與被告二人訂定此項約定,被告二人亦得慎重斟酌其二人及壬○○之各種情形後,自行決定是否願擔任保證人,故系爭人事保證契約除「本保證書須經本法人書面同意,始能終止」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4 所規定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部份為無效外,其餘部份並無為被告二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亦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對被告二人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為有效力,被告二人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被告庚○○及戊○○二人仍應為其所簽訂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其二人如應負賠償責任,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1、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壬○○自93年1 月迄96年10月止每月之薪資均為19,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此計算,其年薪共為231,600 元。又壬○○自93年6 月迄96年10月止均有侵占行為,合計共4 年5 個月(4.42年),因此原告得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1,022,900 元(231,600 ×
4.42)為限。
2、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民法第756 條之6 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壬○○92年間即有業務侵占前科,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壬○○之刑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壬○○自93年6 月迄96年10月止之侵占行為長達4 年等情,而被告均未發現;原告原自93年6 月起即可向壬○○終止僱傭契約,竟均未終止;壬○○之職位僅為一出納,尚有會計、總務、董事會負責監督,其竟可侵占長達4 年,原告之監督自難謂無疏失等情,認應減輕被告二人50 %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11,450 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十、乙○○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多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主要係以壬○○對被告之指述做為證據。惟查:
1、壬○○於偵查中陳稱於94年7 月份告知乙○○之前侵占約
200 萬元左右(卷一第92頁),與其陳報給會計丙○○所製作之原告月報表所載,原告94年7 月份金庫所結存之現金只有1,250,463 元(卷一第99、176 頁以下)不符。
2、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於乙○○96年7 月16日退休前只侵占約300 多萬元左右(卷一第238 頁背面),惟其陳報給會計丙○○所製作之原告月報表所載,原告96年7 月份金庫所結存之現金共有5,645,214 元,與其和辛○○對帳前之96年10月份原告月報表所載之現金共有5,693, 522元相當,惟經對帳後其共侵占5,758,655 元不符,如其陳述屬實,則以96年7 月份與10月份之現金相當,其於乙○○96年7 月16日退休前所侵占之金額應非約300 多萬元,而應該約為570 多萬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壬○○向辛○○所承認之侵占金額只有200多萬元(卷一第104 頁偵訊筆錄),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壬○○向其所承認之侵占金額只有2 、3 百萬元(卷一第225 頁證人筆錄);另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乙○○96年7 月16日退休前只侵占約300 多萬元左右(卷一第23 8頁背面),依上壬○○之陳述及證詞,足見其陳述及證述,不實且矛盾。
3、被告曾分別於94年3 月5 日由常務監事林益正、監事鄭水龍、監事王正村三人聯合查核原告93年之收支決算表及各項明細表;於95年2 月22日由常務監事林益正、監事鄭水龍、監事王正村三人聯合查核原告94年之收支決算表及各項明細表;於96年6 月18日由常務監事鄭水龍、監事顏國棟、監事王正村三人聯合查核原告95年之收支決算表及各項明細表,經監查之結果,各年度均正確無誤,有原告之監事會監查報告3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09 頁),而與壬○○陳稱其自93年6 月份起即開始侵占,於94年7 月份告知乙○○之前即已侵占高達約200 萬元左右,並持續侵占至96年11月份為止不符。
4、壬○○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之過程及流向陳稱:「我所挪用的那些金錢,有部分是作為生活費用,有一部分拿去買彩券,也有一部分是拿去買股票及期貨,... 」、「... 全部用在生活費上的金額大約應該是一百萬元左右,買彩券的金額... 大約是三百多萬元,... 拿去買股票及期貨的部份加起來有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我都是在中山路靠近新田路那邊的一家證券公司下單,至於公司的名字我記不清楚,但是好像是群益證券公司,我只有在同一家開戶,股票跟期貨都是同一家證券公司,營業員的名字我記不起來了。... 」等語(卷二第152 頁以下之被告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壬○○開戶資料所示,其共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證券交易公司(卷二第221 頁),並無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此3 家證券交易公司之地址均未位於中山路靠近新田路附近,另其自93年度至96年度均無下單買賣股票或期貨之交易資料,有上開3 家證券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卷二第238 、244 、269 頁);另依壬○○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函文所示(卷二第240 、242 、27
0 、270-1 頁),其花費300 多萬元購買彩券,竟只有於93年度中獎7,036 元、95年度中獎8,658 元,顯不符情理,足見其所言均屬虛構搪塞之詞,而不足採信。
5、綜上各情,壬○○之陳述顯有虛偽矛盾不實之情形,自不足以採認做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之用。
(二)原告提出之月報表,原告之會計丙○○於偵查中證稱:其都是根據壬○○陳報給她的支出、收入憑證製作傳票,之後再登載於原告之月報表(卷一第109 頁),而壬○○既因有侵占之行為而有不實之陳述及行為,則壬○○陳報給丙○○之支出、收入憑證及金額自難期屬實,因此丙○○依不實之支出、收入憑證及金額所制作之原告月報表(卷一第99、176 頁以下)、及壬○○之現金保管條(卷一第
127 、128 頁,為原告編製相關報表之建昇財稅事務所只是查核與總分類帳相符),自亦難認屬實,而不足以做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之用。
(三)壬○○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其與乙○○不熟,只是每天上班同事間之關係,依其二人之此等關係,乙○○應無甘冒刑事犯罪及民事賠償之風險坦護壬○○之理,壬○○之上開陳述,亦與常理有違。
(四)依原告提出之原告人事管理及辦事細則(第六章編制及職責)第15條:「總幹事秉承董監事之議決及董事長之命負責處理事務業務之推行及員工之管理及公事審核」規定(卷二第57頁)之文義解釋,可知原告總幹事之職責及權限係只有「秉承董監事之議決及董事長之命負責處理事務業務之推行」及「員工之管理及公事審核」,而並不及於現金之保管、清點及查核,至於原告人事管理及辦事細則第17條及第19條雖規定:「會計之職責係秉承總幹事之命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有關會計之帳簿收支傳票現金保管及帳冊有關傳票收據... 」、「管理員、助理員、雇員、技工、工友之職務秉總幹事之命負責辦理。」等語,但依其文義解釋應只是第15條所規定之:「員工之管理」而已,並不足以依此2 條之規定而認總幹事有現金保管、清點及查核之職責及權限;此參酌辛○○與被告交接時,並未要求被告開啟金庫盤點現金交接,及依其二人之交接清冊所載亦無現金部份之交接資料之記載(卷一第169 頁)等情,自不足以認乙○○有保管、清點及查核壬○○所保管現金之職責及權限。何況原告亦自承:原告保管金庫的鑰匙及密碼不同人之制度,係因爆發本案壬○○監守自盜後,自96年11月21日才開始分開保管,以前的總幹事乙○○並未負責保管金庫鑰匙與密碼,96年11月21日之前,原告金庫鑰匙及密碼均由出納壬○○一人保管等語(卷二第38頁以下之97年12月1 日準備四狀),依此情形,乙○○亦無從清點及查核。
(五)又壬○○係於被告96年7 月16日退休後約4 個月後之96年11月份,始侵占原告96年度欲發放給原告所屬團員之禮券共266, 000元,業據壬○○陳明在卷(卷一第105 頁筆錄),自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庸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情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十一、己○○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多少?同上所述,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壬○○之侵占行為確實是發生在被告95年7 月16日卸任董事長之前,然因壬○○之陳述顯有虛偽矛盾不實之情形,業見前述,因此壬○○之自認雖足以做為其自己之不利證據,但並不足以採認做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之用。另原告之財務報表,無論是日報表、月報表皆須經出納、會計、總幹事、常務董事、董事長等逐層上報,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以被告為最後審核之人,亦難認其得僅因報表即可發現壬○○之侵占情事。又原告對己○○提出之上開侵占、背信罪嫌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 年 度偵續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見上述。綜上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Ⅲ、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被告戊○○、庚○○於511,45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壬○○連帶給付原告6,005,355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即戊○○)翌日之97年12月7 日(卷一第27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Ⅳ、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Ⅵ、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