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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乙○○

之1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23日發佈辦理高雄縣市地重劃區區徵收標售地公開標售(下稱系爭公開標售)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同時公佈「第28期八德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位置圖」 (下稱系爭標售位置圖), 其中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相臨土地,並未標示開闢為綠帶。伊因而誤認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各面臨10米道路,均可興建數棟面臨道路之房屋,遂於96年5 月24日以新臺幣 (下同)27,019,900 元,高出底價7,591,506 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土地。嗣於得標後,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東側係綠帶,無法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影響系爭土地價值甚鉅,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伊隨即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被告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保證金1,943,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然為被告拒絕。又縱認伊撤銷標買不合法,惟被告以伊違約未按得標通知依限繳納價款,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因被告可另行標售系爭土地,其僅受有重新招標費用3,782 元之損害,逾此部分則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88條、第252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東側相臨土地,系爭標售位置圖雖未標示為綠帶,但現場鋪設植草磚,並置車阻器,顯非道路,與西側鋪設柏油路面顯然不同。又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7 點註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故原告主張其誤認為道路,縱屬真實,亦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且其未到現場勘查,亦有重大過失。再者,同一標售案中第227 標之澄德段76地號、第228 標中之澄德段82地號,亦有一側面臨綠帶之情形,得標人均未以錯誤為由要求撤銷標買。另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東西側均可建屋,此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另本件保證金性質並非違約金,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5 月24日發佈辦理系爭公開標售,而系爭標售位置圖,就系爭土地東側相臨土地,並未標示為綠帶。

㈡原告繳納系爭保證金後,以27,019,900元標得系爭土地,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足價款,將系爭保證金予以沒收。

㈢原告於96年6 月11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被告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所受領。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㈠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東側標示為綠帶,致為錯誤之投標為由,撤銷標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含被告主張原告有重大過失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之撤銷合法,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之撤銷不合法,則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定金或違約金? 原告主張違約金,並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如可,以酌減若干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東側標示為綠帶,致為錯誤之投標

為由,撤銷標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含被告主張原告有重大過失有無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發生差別情形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換言之,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安定性及交易安全無從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⒉原告固以:伊誤以為系爭土地之東側臨10米道路,預期得用

以建築房屋始予以購買,故得主張撤銷標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4 月23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原告則於同年5 月24日為標買之意思表示,其對於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7,019,900元、出賣人即被告等契約要素,均未主張有何誤認情事,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無訛。次查,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在系爭標售位置圖上標明為道路之事實,有系爭標售位置圖1紙(見本院卷第6 頁)附卷可憑,顯見系爭土地旁臨道路或綠帶並非契約要素之一,則原告誤認系爭土地東側為道路,並進而為標買之意思表示,應屬主觀購買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縱系爭土地東側係臨綠帶而非道路,亦僅屬原告標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有錯誤,而與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有別,故原告主張其所投標之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⒊另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7 點載明「標售土地繳清價款後,

照現狀點交標的,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等語,有系爭公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如欲標買系爭土地,並充作建築之用,衡情,自應於投標前至現場實地勘查,以明現況,倘原告未為勘查或勘查有誤,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又原告固陳稱:伊於標買系爭土地前本欲至現場勘查,然因被告在重劃區四周圍有鐵皮,伊恐貿然進入有違法之虞,始未進入系爭土地實際查看云云。然系爭公告既已載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等語,顯見被告已允許系爭公開標售之投標人,得前往重劃區現場勘查土地現狀,則原告依公告所載內容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斷無遭地主即被告加以追究民、刑事責任之可能,已徵原告主張上情,難予遽採。此外,審諸證人即曾與原告至重劃區之代書甲○○到庭證稱:整個重劃區外圍,都有圍起來,道路路口是用紐澤西護欄圍起來,但紐澤西護欄有被搬開一個缺口,從該缺口可以走進重劃區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暨被告陳稱:重劃區外圍雖有圍起來,但有留出入口,人可以進去看,車子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以觀,足認重劃區雖圍有鐵皮,但仍可由紐澤西護欄缺口進入現場實地勘查。是以,原告既得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倘忽略系爭公告之記載,即應自負其責。

⒋綜上所述,原告誤認對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道路,此屬影響原

告標買與否之動機,係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錯誤,已如前述,原告本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此外,系爭土地東側未面臨土地,縱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然原告就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未至現場實際勘查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仍不得主張撤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繳納之系爭保證金,洵非可採。

㈡承前判斷,原告主張撤銷標買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則爭點

㈡已無判斷之必要,而應判斷爭點㈢: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定金或違約金? 原告主張違約金,並請求酌減有無理由?如可,以酌減若干為適當?⒈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

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見)。

⒉查,本件被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投標人既須先繳納保證金

以取得投標資格,堪認投標人繳納之保證金有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須履行契約之用意。另觀諸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8 條係規定:下列情事,均得沒收保證金: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㈡得標繳款通知單經通知拒收或通知不到,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等語以觀,堪認系爭公開標售中投標人繳納之保證金,亦有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平之作用。是原告因標買系爭土地所繳納之保證金,核與民法第250 條之違約金性質迥異。

⒊次查,依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6 點第4 項明載:「未按時

繳款者,所繳保證金沒收繳庫,並視為放棄承買權利,該筆土地由本府重新公告標售;若需貸款者,仍依本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5 頁)等語,可見不以被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是原告於繳納系爭保證金後,標得系爭土地後反悔,逾期未繳清價款,被告自得依系爭公告及前揭投標須知之規定,將原告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全數沒收。此外,系爭保證金並無違約金之性質,已如前述,法院自無準用民法第

252 條予以酌減之職權。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系爭保證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餘額,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305 元 ,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