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之同時將高雄市○○區○○段第一0六一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第一五六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洪雲寅於民國91年6 月27日逝世,訴外人即洪雲寅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洪黃茶妹、子女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及兩造於91年7 月12日,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灣中街280號全部(建號1567號,下稱系爭房地)由長女乙○○(已由他人收養,即原告)、長子洪東洋、次女甲○○(即被告)、次子洪東銘、三子洪東有及洪黃茶妹各繼承1/6 ,但因長女乙○○無繼承權,同意信託登記(實為借名登記,詳後述)在甲○○名下,由甲○○共繼承2/6.. 。」,嗣後因被告拒不依系爭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經洪黃茶妹、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等四人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契約,本院以9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履行遺產分割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履行遺產分割訴訟),判決被告應偕同依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及洪黃茶妹應有部分各1/6 ,甲○○應有部分2/6 之比例,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本件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兩造及洪黃茶妹、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於91年7 月12日就洪雲寅所遺財產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分割協議,惟洪黃茶妹、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4 人卻不願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反於92年10月8 日提出另1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兩造配合辦理,兩造當時均未同意,原告乃授權被告代為處理91年7 月12日遺產繼承及協議書約定事項,洪黃茶妹、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4 人復於93年8 月4 日提出另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被告辦理,被告未予同意致生履行系爭履行分割訴訟,本件因原告已出養於他人,對洪雲寅所遺財產無繼承權,故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 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兩造口頭約定,原告須先償還被告為原告代墊支出之一切稅捐、費用完畢後,始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且因原告當時亦反對洪黃茶妹、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四人提出之另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原告亦應償還被告於履行遺產分割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被告因原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加上被告自己之應有部分,共支出登記規費新台幣(下同)20,113元、地價稅及房屋稅46,534元(包括95年房屋稅3,316 元、96年房屋稅4,065 元、94年地價稅12,616元、95年地價稅13,253元、
96 年 地價稅13,284元)及履行遺產分割訴訟應分擔之訴訟費用194,952 元,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份1/6 ,故應負擔上開1/2 金額即130, 800元【計算方式:(20,113+46,534+194,952) ÷2 =130,8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洪東洋、乙○○、甲○○、洪東銘、洪東有為洪雲寅、洪
黃茶妹所生子女,乙○○於52年1 月19日出養於他人,洪雲寅於91年6 月27日死亡,洪東洋、甲○○、洪東銘、洪東有、洪黃茶妹為洪雲寅之繼承人,並有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6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第60頁起至第65頁、本院卷第74頁)。
⒉兩造及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洪黃茶妹於91年7 月12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洪雲寅、洪黃茶妹所有財產,依該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系爭房地由上開6 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6 ,原告應有部分1/6 信託登記(實為借名登記,詳後述)於被告名下,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
⒊被告自訂立系爭協議書至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6 曾
支出登記規費20,113元、房屋稅7,381 元(95年3,316 元、96年4,065 元),地價稅39,153元(94年12,616元、95年13,253元、96年13,284元),以上合計支出66,647 元,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 份、房屋稅繳款書2 份、地價稅繳款書3 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⒋被告在系爭履行遺產分割契約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194,952 元及自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有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0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請求償還支出登記規費、房屋稅、地價稅有無理由?⒉被告請求償還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無理由?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請求償還支出登記規費、房屋稅、地價稅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將其出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而該
他人自始未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上開權限仍屬於買受人之無名契約,可稱為借名登記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仍有效力,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如無約定,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及被告同為洪雲寅、
洪黃茶妹所生子女,因原告於52年1 月19日出養於他人,對洪雲寅所遺財產依法無繼承權,故於洪雲寅死亡後,上開洪雲寅子女始與母親即洪黃茶妹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應分配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先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協議之內容,既僅因原告依法無權為繼承登記,因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非就原告應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委託被告管理、使用或處分,依上說明,自應認兩造間係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7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及同法第541 條第2 項受任人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依法即無不合。
⒊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自訂立系爭協議書至今,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6 (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6 及被告分得之應有部分1/6),共支出登記規費、房屋稅、地價稅合計66,647元,已如前述,而其中應有部分1/6 既係原告借名登記,該部分費用自屬為原告支出,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揭委任契約委任人償還費用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且兩造係因借名契約互負移轉登記及償還支出費用之債務,且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應於償還支出費用同時移轉登記之抗辯,依法即無不合,且核原告應償還之支出登記規費、房屋稅、地價稅金額為33,324元(66,647÷2 =33,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請求償還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因洪黃茶妹、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不願依系爭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請求依92年10月8 日、93年8月4 日協議書內容辦理,原告亦不同意依洪黃茶妹、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請求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其依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之委任,併代為處理系爭履行遺產分割訴訟之相關訴訟事宜,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僅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繼承事項,洪黃茶妹、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於系爭履行遺產分割訴訟,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請求分割遺產,伊同意依該協議分割,無需委任被告處理訴訟事宜,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委任,不含該訴訟事件。經查:⑴依被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委託書所記載,原告僅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遺產繼承事項,並授權代刻印章,然限於辦理上開繼承事項,有該委託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7頁),被告辯稱原告委任辦理事項含系爭履行遺產分割訴訟,自有未合。⑵洪黃茶妹、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於系爭履行遺產分割訴訟,係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有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詳該卷第3 頁起),原告同上之主張尚無不符,則依上開委託書所記載之委任意旨,原告另主張上開委託書之委任範圍不含該訴訟事宜,亦無不符。⑶因原告非洪雲寅法定之繼承人,故洪黃茶妹、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於系爭履行遺產分割訴訟,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契約之對象僅為被告,不含原告,此業經本院審核該案卷證無訛,原告既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則被告亦無為原告辦理訴訟事宜之必要。綜上,原告非系爭履行遺產分割訴訟之當事人,且該訴訟非在原告授權被告辦理繼承之委託書所載委任範圍內,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上開委託書外,原告就系爭履行遺產分割訴訟曾另委任被告辦理,則無論洪黃茶妹、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前是否另請求依其他協議書內容辦理,均難認原告曾委任被告處理上開訴訟事宜,則被告自無權請求償還支出之費用,所為應於償還此部分支出費用同時移轉登記之抗辯,依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所為應於原告償還支出登記規費、房屋稅、地價稅費用33,324元同時移轉登記之抗辯,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其餘同時履行之抗辯,尚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